51. 依第5條(一般監察)、第6條(緊急監察)或第7條(國安監察)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___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A)3(B)5(C)7(D)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