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 有關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記載是否合法,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不服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上訴第二審時,上訴書狀僅記載「量刑過重」,為合法上訴
(B)第一審判處死刑,被告上訴第二審時,其上訴書狀僅記載「量刑過重」,為合法上訴
(C)不服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上訴第二審時,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法院得直接判決駁回
(D)不服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時,上訴書狀應記載具體理由,否則上訴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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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 B(609), C(106), D(340), E(0) #2429720
統計: A(53), B(609), C(106), D(340), E(0) #2429720
詳解 (共 6 筆)
#6169094
刑事訴訟法 第 344 條
1.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2.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3.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4.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5.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職權上訴
6.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比較職權再議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56 條
1.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2.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3.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職權再議
1.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2.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3.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職權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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