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暫予收容者,如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等提出收容異議,經審查認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記錄等資料移送法院。下列何者,非屬得不予計入24小時之期間?
(A)因等候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記錄達6小時
(B)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C)因交通障礙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D)因等候受收容人之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記錄達5小時
統計: A(149), B(78), C(128), D(1412), E(0) #2398198
詳解 (共 5 筆)
通譯6小時 代理人4小時
(A)因等候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記錄達6小時
(B)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C)因交通障礙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D)因等候受收容人之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記錄達5小時
第 38-3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
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C)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移送時間。
(B)三、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四、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D)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
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
議紀錄,亦同。
(A)六、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
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
前項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
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
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
在途期間扣除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3條規定
第一項:
受理異議起24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期經過期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1.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是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C
2.在途移送時間
3.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B
4.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逾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5.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 等候時間不得逾4小時 D
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亦同
6.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 = 等候時間不得逾6小時 A
7.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
第二項: 前項情形,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
第三項: 未24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