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某甲 30 歲,為 A 小型租車公司的董事,為公司業務開車且車上有 10 位客戶,途中 為閃避一煞車失控的貨車以免造成全車人員重傷,因此急轉彎,不得已而撞傷路旁 之攤販乙。請問乙得否向甲及 A 公司請求因受傷的損害賠償?若甲和 A 公司拒絕賠 償,是否有法律理由?(25 分)

詳解 (共 5 筆)

詳解 提供者:Zeel(106高考一般行政上榜)

(一)某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191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損生之損害。再按民法第150條可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2.按題意,某甲於行為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責任能力,其急轉彎行為(下稱前開行為)與乙受到撞傷致使身體健康權益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然前開行為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上之急迫危險所為之行為,且某甲並未能明知或預知該貨車將發生煞車失控,依社會常理判斷,任何第三人在此情況下皆會急轉彎以閃避該車,避免造成全車人員重傷之後果,前開行為顯係避免急迫危險所必須,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3.結論,甲得主張緊急避難,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拒絕賠償為有理由。

(二)A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次按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2.按題意,甲為A小型租車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業務開車係屬執行職務無誤。然民法第28條及第118條第1項,均以董事或受僱人應負侵權責任為要件,若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3.結論:甲無須負侵權責任之理由如前所述,准此,A公司無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拒絕賠償主張為有理由。

詳解 提供者:許文魁
答案是
乙不得向甲及 A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甲及 A 公司得拒絕賠償,理由如下: 甲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要件為:須有加害行為、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過失等。本件乙因遭甲撞傷,受有身體 及健康權之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本題爭點在於,甲之行為是否為不法? 次按民法第 150 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 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查甲車上有 10 位客戶,推斷應係大型車輛,其途中為閃避一煞車失控的貨車而急轉彎,不得 已而撞傷路旁之攤販乙。惟若甲不急轉彎而迎面撞上,因該貨車煞車失靈,速度不減,二大 型車輛之高速撞擊,所造成之危險恐致使全車人員受傷甚至死亡,且依社會一般觀念,任何 第三人遇該情形,其當下反應均會為閃避該貨車而急轉彎,從而甲之行為係為避免自己及車 上 10 位客戶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權受急迫侵害之危險所必要者,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 程度,且該貨車煞車失靈與甲無關,因此甲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故甲無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 A 不負僱用人侵權責任及法人侵權責任 按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次按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查本件甲為 A 公司之董事,其係為公司業務開車,應屬執行職務,惟不論依民法第 28 條或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均係以董事或受僱人須負侵權責任為要件,本件甲不負侵權責任,已如 前述,准此,A 公司不負民法第 28 條及法人侵權責任及第 188 條第 1 項之僱用人侵權責任。
詳解 提供者:yearofone
民188甲跟a公司負連帶責任
詳解 提供者:H Lan Lan

a.先討論,如果乙要向甲A公司求償,依據為何?這依據應該就是民法§28之規定。因為依題意,甲為A公司的董事,所以替租車公司,載客戶這應該是執行業務。所以董事在為法人執行業務過程當中所為之侵權行為,應該由行為人董事與A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民法§28之適用

b.問題是甲為何會撞傷乙?為閃避一煞車失控的貨車以免造成全車人員重傷,所以也就是甲所為的行為,其實是一個權利的自力救濟行為。但本題當中沒有不法侵害的發生,所以這地方應該是屬於「緊急避難」;為了避免急迫危險所為的避難行為

c.「緊急避難」之必要性應該是沒問題,問題是它符合「法益權衡原則」? 依題意,甲雖然實施避難行為而撞傷乙,但可以保全車上10人免於受傷;所以應該認為「緊急避難」所造成之損害,遠低於危險可能造成全車人員重傷之損害,故應該符合「法益權衡原則」

d.所以甲應可以就其行為主張「緊急避難」,免負賠償責任;當然行為人可以免負賠償責任,那這時候法人就不須要依照民法§28來負責

詳解 提供者:林晨曦
一、乙得向甲及A公司請求因受傷之損害賠償 1、依民法184條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題中甲急轉彎撞傷攤販乙,因過失而侵害乙的身體權,且撞傷與乙之身體受傷有因果關係。 故甲依民法184條1項前段,需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2、依民法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題中甲為A租車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業務開車。於開車時撞傷乙。 依民法28條規定,A租車公司與甲董事,需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小結:乙得依民法184條1項前段及民法28條規定,向甲及A公司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