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某甲 30 歲,為 A 小型租車公司的董事,為公司業務開車且車上有 10 位客戶,途中 為閃避一煞車失控的貨車以免造成全車人員重傷,因此急轉彎,不得已而撞傷路旁 之攤販乙。請問乙得否向甲及 A 公司請求因受傷的損害賠償?若甲和 A 公司拒絕賠 償,是否有法律理由?(25 分)
詳解 (共 5 筆)
(一)某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191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損生之損害。再按民法第150條可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2.按題意,某甲於行為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責任能力,其急轉彎行為(下稱前開行為)與乙受到撞傷致使身體健康權益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然前開行為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上之急迫危險所為之行為,且某甲並未能明知或預知該貨車將發生煞車失控,依社會常理判斷,任何第三人在此情況下皆會急轉彎以閃避該車,避免造成全車人員重傷之後果,前開行為顯係避免急迫危險所必須,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3.結論,甲得主張緊急避難,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拒絕賠償為有理由。
(二)A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次按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2.按題意,甲為A小型租車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業務開車係屬執行職務無誤。然民法第28條及第118條第1項,均以董事或受僱人應負侵權責任為要件,若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3.結論:甲無須負侵權責任之理由如前所述,准此,A公司無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拒絕賠償主張為有理由。
a.先討論,如果乙要向甲及A公司求償,依據為何?這依據應該就是民法§28之規定。因為依題意,甲為A公司的董事,所以替租車公司,載客戶這應該是執行業務。所以董事在為法人執行業務過程當中所為之侵權行為,應該由行為人董事與A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民法§28之適用。
b.問題是甲為何會撞傷乙?為閃避一煞車失控的貨車以免造成全車人員重傷,所以也就是甲所為的行為,其實是一個權利的自力救濟行為。但本題當中沒有不法侵害的發生,所以這地方應該是屬於「緊急避難」;為了避免急迫危險所為的避難行為。
c.這「緊急避難」之必要性應該是沒問題,問題是它符合「法益權衡原則」? 依題意,甲雖然實施避難行為而撞傷乙,但可以保全車上10人免於受傷;所以應該認為「緊急避難」所造成之損害,遠低於危險可能造成全車人員重傷之損害,故應該符合「法益權衡原則」。
d.所以甲應可以就其行為主張「緊急避難」,免負賠償責任;當然行為人可以免負賠償責任,那這時候法人就不須要依照民法§28來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