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因於 114 年 6 月 4 日晚間 10 時許,與A便利超商之店員乙發生爭執 而心生不滿,甲即於翌日(即同年月 5 日)晚間 11 時許以購買之汽油潑 向A便利超商正在值班之店員乙,致乙受傷經送醫急救,嗣後成為重傷。 警方尚未查出何人縱火時,甲於同年月 7 日早上 10 時許,至某分局向 警員丙自首該縱火犯行,警員丙詢問甲後,警員丙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刑 事訴訟法得採取何方式將甲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並說明理由。 (25 分)

詳解 (共 1 筆)

濃郁布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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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517657
2026/09/28

本案警員丙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函送偵辦」方式處理,不得直接將甲強制「隨案解送」;惟若因案情重大認有留置或聲請羈押之必要,則須先依法「聲請拘票拘提」或「緊急逮捕」後,始得採取「隨案解送」方式將甲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115第一題)

詳細移送方式與法律理由說明如下:

一、 甲之法律狀態分析

  1. 涉犯重罪:甲以汽油潑向乙致其受重傷,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或放火致重傷罪),以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其最輕本刑均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2. 符合自首要件:在警方尚未查出何人縱火前,甲於114年6月7日自動至分局向警員丙陳述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3. 人身自由未受限制:甲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到官自首,既非現行犯亦非通緝犯,在法律上屬於「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犯罪嫌疑人。

二、 司法警察機關得採取之移送方式及理由

方式(一):原則採取「函送偵辦」(不限制人身自由)

  • 具體作法:警員丙在詢問甲並製作完警詢筆錄、蒐集相關火災及受傷證據後,應讓甲自行離去。隨後,司法警察機關將起訴書、筆錄及卷證以公文函送之方式,移送至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後續偵辦。
  • 法律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明文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甲既屬主動投案自首之任意到場人,警方在未踐行法定拘捕程序前,依法不具備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力,亦無權將其以人犯之身分強行「隨案解送」至地檢署。

方式(二):例外採取「先經拘提、逮捕,再隨案解送」

若司法警察機關評估甲所犯為重罪,且主觀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有留置或向法院聲請羈押之必要時,實務上為符合「拘捕前置原則」,得採取下列法律途徑將其拘捕後隨案解送:

  1. 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隨案解送):
  • 具體作法:警方於詢問甲時,同時將案情急迫性發展即時陳報檢察官,以甲涉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為由,聲請檢察官簽發緊急拘票。警方取得拘票後在分局內對甲執行拘提,此時即符合解送要件,應於 24 小時內將甲隨案解送至地檢署。
  • 法律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逕行拘提事由,並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接受被拘提之犯罪嫌疑人後應解送該管檢察官。
逕行緊急逮捕(隨案解送):
  • 具體作法:若在警詢中發現甲神色有異、有隨時逃匿之高度急迫危險,且來不及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時,司法警察官得依職權對甲逕行執行緊急逮捕。逮捕後應立即製作逮捕通知書、告知權利,並將甲隨案解送至地檢署。
  • 法律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勢急迫者,得逕行逮捕之。

三、 結論

本案中,警方詢問自首之甲後,最合法且標準的作法為「函送偵辦」。倘若檢警雙方認為本案情節重大,有必要將甲留在地檢署進行強制處分(如具保或聲押),則必須透過「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或「依法緊急逮捕」作為前置程序,將甲的身份轉化為受拘捕人後,始得依法將甲「隨案解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