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民甲主張:乙道路主管機關(以下稱「乙機關」 )於民國 113 年 6 月 1 日,在其住宅門口前之道路,違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以下稱「系爭標線」),妨礙其日常生活進出,損害其權益,遂於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提起訴願。對甲之訴願,乙機關主張:系爭標線自劃設完成時起即已生效,乙機關並無對甲為送達或另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甲之必要,訴願期間應自劃設完成時之次日起算,因此,甲之訴願已因逾越訴願期間而不 合法。對此,訴願人甲則主張系爭標線,係乙機關於其出國期間所劃設, 其劃設後仍應對之為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對其為通知,然本件乙機關均未為之,其訴願期間自應於民國 114 年 6 月 15 日其回國後知悉之次日起算,故其提起訴願並未逾越訴願期間。
試問:上開訴願人甲、乙機關之主張,何者有理由?(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在考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65 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09%2c%e5%88%a4%2c465%2c20200907%2c1&ot=in
詳解
乙機關之主張有理由,說明如下:
(一)標線之性質與送達:
道路上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劃設完成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不需對具體住戶送達或個別通知。
(二)訴願期間起算:
依據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亦有實務判決認為,無書面之一般處分,有未明示教示期間之情事時,當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救濟期間應予展延一年規定之適用。因此甲可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至遲是到114年6月1日止。
(三)甲之主張無理由:
於本案,本案標線於113年6月1日劃設完成,訴願期間應自113年6月2日起算,即使依實務見解,至114年6月1日止,甲可提起訴願,然而甲遲至114年7月1日才提起,顯然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縱使甲於114年6月15日回國得知,亦不得重新起算期間。
(四)結論:綜上,乙機關主張標線自劃設即生效且甲之訴願已因逾越訴願期間而不合法之主張,在行政法實務上較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