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 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 試申論所謂「合理懷疑」之內涵。(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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辣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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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4294440
2020/10/01
大法官解釋582號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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濃郁布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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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512229
2026/09/21
一、 「合理懷疑」的法律與憲法基礎
「合理懷疑」之概念源自美國刑事訴訟法上的「泰瑞停看聽」原則(Terry v. Ohio),並經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吸納,最終明文化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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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憲法保障與權衡: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的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隱私權與居住自由。臨檢盤查雖非「刑事羈押」,但仍構成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合理懷疑」是為了在「維護社會治安(警察權限)」「保障人民基本權(人身自由)」之間取得平衡的發動門檻。
  • 非主觀任意:釋字第 535 號解釋明確指出,臨檢之發動「不得任憑警察主觀客觀任意為之」,必須有客觀事實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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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合理懷疑」的核心內涵與判斷標準
依據我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108 年度 think 字第 2470 號判決等意旨)與學理通說,「合理懷疑」的內涵可由以下三個層面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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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客觀事實基礎(Objective Fact-B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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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懷疑不能建立在警察的「直覺」、「第六感」或「主觀偏見」(例如:單純因為當事人留長髮、有刺青、神情緊張、見到警察就轉頭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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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必須有客觀、具體、可延伸探討的事實(Articulable Facts)。
  • 這些事實必須是可以用言語向法院具體陳述、描繪的(例如:深夜在銀樓前反覆徘徊並窺視內部、車內飄出特定毒品氣味、持有與身分顯不相當之破壞工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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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理性專業第三人檢查(Reasonable Officer Stand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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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是否達到「合理懷疑」,不以一般大眾的眼光為準,而是以「具有經驗之理性警察」的專業角度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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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果一個擁有同樣執法經驗的理性警察,在相同的情境、時間、地點下,結合其專業訓練與經驗,亦會認為該倒楣或可疑的人「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即可認定符合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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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雙重蓋然性要求:客體與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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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人的合理懷疑:必須合理懷疑「該特定人」與犯罪有關,而非對某一區域的所有人進行無差別盤查(除非符合同條第 6 款之指定公共場所)。
  • 對事的合理懷疑:必須是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已發生或正在發生)或「有犯罪之虞」(即將發生)。如果是單純違反行政法(如違規停車、隨地吐痰),不應直接作為本款(犯罪嫌疑)盤查的身分依據(除非另符合第 2 款之行政不法或安全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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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合理懷疑」在證明程度上的定位(與其他概念之比較)
在刑事訴訟與警察法學中,「合理懷疑」是一種中等程度的蓋然性,其門檻定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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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單純主觀懷疑 / 臆測(Mere Suspic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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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盤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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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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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依警職法第 6 條查證身分】
    • 此時尚未達到犯罪定罪的證據,但已具體到足以合理發動初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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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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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發動刑事訴訟法之逮捕、拘提、搜索】
    • 其蓋然性高於合理懷疑。若僅有「合理懷疑」,警察只能查證身分,不得直接搜身或搜車(除非在查證身分過程中,發現新事實而提升至「相當理由」,或符合警職法第 7 條第 2 項之目視可及安全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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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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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有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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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結論與救濟機制
綜上所述,所謂「合理懷疑」,係指警察依其專業經驗,觀察當前時間、地點及行為人之客觀具體情狀,認為在客觀上已達理性第三人皆會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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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警察對「合理懷疑」流於濫用,執法人員於盤查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 條應告知事由。若受盤查人認為警察之合理懷疑缺乏客觀依據、流於主觀任意,得依同法第 29 條當場提起異議。警察若不停止,應依請求交付異議理由書,以供人民事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作為司法事後審查「合理懷疑」是否流於濫權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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