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房屋現值」為課徵房屋稅之稅基,而「房屋標準價格」又為「房屋現值」核計之基礎,則影響「房屋標準價格」之因素為何?有何問題? 又若以「非自住住家用」之房屋為例,其徵收房屋稅之稅率為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該房屋稅「徵收率」應如何處理?有何問題?請依房屋稅條例等規定分述之。(25 分)

詳解 (共 5 筆)

無書自通
無書自通
詳解 #6046453
2024/03/15
社團網站: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考試【無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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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e Chang
Rae Chang
詳解 #6242756
2024/11/04
二、 (一) 房屋標準價格評定 經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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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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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467361
2026/08/02
二、按「房屋現值」為課徵房屋稅之稅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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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ly Chen
Elly Chen
詳解 #7641901
2026/10/30

(一)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二)非自住住家房屋稅率為
    1.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2.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3.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別訂定差別稅率;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四)問題

1. 轉嫁效應與租屋市場扭曲

新法將非自住房屋稅率最高提升至 4.8%,可能導致多房房東將增加的房屋稅成本,以調高租金的方式轉嫁給弱勢租客,反而加重租屋族的財務負擔,並促使部分房東走向地下化(不申報租交易)。

2. 地方自治權與中央財政干預之衝突

中央政府雖依法給予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的空間,但透過強制規定地方政府「必須」訂定,且訂有全國統一的「基準」進行實質指導,若不配合則直接依中央基準課徵。這在實務上壓縮了地方首長與議會的「地方財政自治權」,引發中央與地方對課稅主權、區域實質差異認定的衝突。
西索
西索
詳解 #6216956
202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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