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刑案偵查實務上,偶見有所謂之「陷害教唆」、「釣魚」之辦案手段,試分別舉例 並就證據法說明是否得為犯罪事實之證據。 (25 分)

詳解 (共 2 筆)

濃郁布丁
濃郁布丁
詳解 #7543136
2026/10/06

 

這是一題結合刑事訴訟法學理與刑事偵查實務的經典證據法考題。在實務上,「陷害教唆」與「釣魚」有本質上的不同,其所取得的證據,在法律上的證據能力評價也有天壤之別。以下分別舉例並依據我國最高法院之核心見解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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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結論
  1. 「陷害教唆」:行為人原本無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誘詰而激發犯意。此手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絕對無證據能力。

  2. 「釣魚」(誘捕偵查):行為人原本已具備犯罪故意,司法警察僅是提供機會使其暴露犯罪行為。此手段屬於合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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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定義與實務舉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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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陷害教唆(創造犯意型)
  • 定義: 指行為人原本沒有犯罪的意思,純粹是因為司法警察(或其運用之線民)實施設計、誘詰,因而激發其犯罪故意,使其動手實行犯罪,進而加以逮捕。

  • 舉例:
    甲原本是奉公守法的普通民眾,從未接觸或販賣過毒品。便衣警察乙為了追求辦案績效,連續數週對甲噓寒問暖、百般哀求,甚至謊稱「自己毒癮發作快要死了,求你幫我去跟藥頭拿毒品救我,我多給你一萬元跑腿費」。甲一時心軟且受金錢誘惑,答應幫忙買毒品。當甲將毒品交付給乙時,乙立即現出警察身份將甲逮捕。此即「陷害教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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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釣魚/誘捕偵查(提供機會型)
  • 定義: 指行為人原本就已經具備犯罪的意思(具有犯罪之習慣、倾向或已在著手準備中),司法警察僅是設法「提供犯罪的機會」或「安排交易情境」,藉此引誘其現形,以利當場人贓俱獲。

  • 舉例:
    丙平時就在通訊軟體上散佈「有新貨,意者私訊」的販毒訊息。便衣警察丁網路巡邏發現後,佯裝成一般買家私訊丙:「我要買 2 兩,約在某捷運站面交。」丙依約攜帶毒品前來交易,在交付毒品的當下被丁與埋伏的警力當場逮捕。此時丙本來就在販毒(已有犯意),丁只是提供交易機會,故屬於合法的「釣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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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據法上之評價(是否得為犯罪事實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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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 絕對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歷來(如 92 年度台上字第 4540 號判決)一貫採取國家權力濫用禁止之立場:
  • 違背國家權力之正當性: 司法警察的職責是「預防及偵查犯罪」,而不是「發明或創造犯罪」。如果國家公權力自己製造犯罪,再藉此處罰人民,已嚴重違反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 無客觀可歸責性(阻卻違法事由): 國家不得利用違法不當之手段偵查犯罪。因此,因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毒品、交易紀錄等證據,不論是直接或間接取得,實務上均採取「絕對排除」的態度,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有罪之依據(通常法院會直接判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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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釣魚取得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認為,合理的誘捕偵查在現代科技、組織犯罪(如毒品、詐騙)的偵查中具有其必要性:
  • 符合偵查正當性: 由於被告在警察接觸前,主觀上就已經存在犯罪計畫與意圖,警察的介入並沒有侵害被告的「意思決定自由」,只是讓其既有的犯罪行為提早暴露。

  • 具備證據能力: 警察透過釣魚過程中所取得之證物(如扣案毒品、現場埋伏蒐證影像、通訊對話紀錄),以及警察本身的證詞,只要在取得過程中沒有實施強暴、脅迫等其他違法手段,皆具有證據能力,可以合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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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實務審判之關鍵判斷標準
在訴訟實務上,被告常會辯稱自己遭到「陷害教唆」。法院在釐清究竟是「陷害教唆」還是「釣魚」時,通常會依據以下三大指標來進行客觀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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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指標

陷害教唆(違法)

釣魚/誘捕偵查(合法)

犯意之先後

警察介入前,被告無犯罪意圖。

警察介入前,被告已有犯罪意圖。

警察之行為

使用極度同情、高額誘餌或施加心理壓力。

僅佯裝買家、詢問價格、約定面交時間。

被告之反應

表現出猶豫、拒絕,最後因警察勸誘才動搖。

積極回應、熟練地報價、主動安排安全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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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6063496
2024/04/09
(一)陷害教唆不得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據、釣魚(誘捕偵查)得為犯罪事實之證據。
1.就挑唆合法性與否的判斷,有採主觀說及客觀說:
(1)主觀說:端視誘捕者主觀上是否有「犯罪傾向」作為判斷標準,若誘捕者主觀上具犯罪傾向國家之行為係屬合法機會提供之釣魚偵查;若誘捕者主觀上不具犯罪傾向國家之違法行為係屬犯意誘發之陷害教唆。
(2)客觀說:國家之引誘行為不得超越通常之引誘基準。縱使被誘捕者本身具犯罪傾向,國家機關亦不得已提供過度的犯罪誘因引誘人民犯罪。
(3)管見採擇客觀說之見解,就檢驗國家之引誘行為是否超越引誘基準,應視被告是否已存有犯罪嫌疑、挑唆行為具被動性、挑唆行為方式與強度及被告最終之犯罪範圍是否超過挑唆行為。
2.程序法之法律效果:
(1)免訴說:欠缺具備處罰被告適格條件
(2)不受理說:若無陷害教唆,不可能提起公訴。
(3)證據排除說:犯罪教唆所獲得之證據不能做為法官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實務見解,犯罪教唆之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保障,且已於犯罪偵查必要程度,其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參照101台上2332決)
(4)管見採擇證據排除說之見解,依國家禁反言,國家不得為了追訴犯罪而製造犯罪,若係屬違法之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應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證據權衡法則來權衡是否具證據能力,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違法之陷害教唆或有出現利誘、詐欺等違法態樣,故不具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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