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刑案偵查實務上,偶見有所謂之「陷害教唆」、「釣魚」之辦案手段,試分別舉例 並就證據法說明是否得為犯罪事實之證據。 (25 分)
詳解 (共 2 筆)
-
「陷害教唆」:行為人原本無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誘詰而激發犯意。此手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絕對無證據能力。
-
「釣魚」(誘捕偵查):行為人原本已具備犯罪故意,司法警察僅是提供機會使其暴露犯罪行為。此手段屬於合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定義: 指行為人原本沒有犯罪的意思,純粹是因為司法警察(或其運用之線民)實施設計、誘詰,因而激發其犯罪故意,使其動手實行犯罪,進而加以逮捕。
-
舉例:
甲原本是奉公守法的普通民眾,從未接觸或販賣過毒品。便衣警察乙為了追求辦案績效,連續數週對甲噓寒問暖、百般哀求,甚至謊稱「自己毒癮發作快要死了,求你幫我去跟藥頭拿毒品救我,我多給你一萬元跑腿費」。甲一時心軟且受金錢誘惑,答應幫忙買毒品。當甲將毒品交付給乙時,乙立即現出警察身份將甲逮捕。此即「陷害教唆」。
-
定義: 指行為人原本就已經具備犯罪的意思(具有犯罪之習慣、倾向或已在著手準備中),司法警察僅是設法「提供犯罪的機會」或「安排交易情境」,藉此引誘其現形,以利當場人贓俱獲。
-
舉例:
丙平時就在通訊軟體上散佈「有新貨,意者私訊」的販毒訊息。便衣警察丁網路巡邏發現後,佯裝成一般買家私訊丙:「我要買 2 兩,約在某捷運站面交。」丙依約攜帶毒品前來交易,在交付毒品的當下被丁與埋伏的警力當場逮捕。此時丙本來就在販毒(已有犯意),丁只是提供交易機會,故屬於合法的「釣魚」。ㅤㅤㅤㅤ
-
違背國家權力之正當性: 司法警察的職責是「預防及偵查犯罪」,而不是「發明或創造犯罪」。如果國家公權力自己製造犯罪,再藉此處罰人民,已嚴重違反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
無客觀可歸責性(阻卻違法事由): 國家不得利用違法不當之手段偵查犯罪。因此,因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毒品、交易紀錄等證據,不論是直接或間接取得,實務上均採取「絕對排除」的態度,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有罪之依據(通常法院會直接判決無罪)。
-
符合偵查正當性: 由於被告在警察接觸前,主觀上就已經存在犯罪計畫與意圖,警察的介入並沒有侵害被告的「意思決定自由」,只是讓其既有的犯罪行為提早暴露。
-
具備證據能力: 警察透過釣魚過程中所取得之證物(如扣案毒品、現場埋伏蒐證影像、通訊對話紀錄),以及警察本身的證詞,只要在取得過程中沒有實施強暴、脅迫等其他違法手段,皆具有證據能力,可以合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
評估指標 |
陷害教唆(違法) |
釣魚/誘捕偵查(合法) |
|---|---|---|
|
犯意之先後 |
警察介入前,被告無犯罪意圖。 |
警察介入前,被告已有犯罪意圖。 |
|
警察之行為 |
使用極度同情、高額誘餌或施加心理壓力。 |
僅佯裝買家、詢問價格、約定面交時間。 |
|
被告之反應 |
表現出猶豫、拒絕,最後因警察勸誘才動搖。 |
積極回應、熟練地報價、主動安排安全地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