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請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 探勘、開發非生物資源之規定為何?如未經許可在專屬經濟 海域從事非生物資源之開發,應如何處罰?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楊益維

依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相關規定,針對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EEZ)從事探勘、開發非生物資源的規範與罰則詳述如下:

一、 探勘與開發非生物資源之規定

根據本法第 4 條及第 5 條之規定,中華民國在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享有主權權利。

  1. 主權權利範圍:

    中華民國對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非生物資源(如石油、天然氣、礦物及土石等),享有以探勘、開發、養護及管理為目的之主權權利。

  2. 許可制(第 7 條):

    •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探勘、開發、利用非生物資源,應經政府許可

    • 外國人或組織若欲從事上述行為,必須依相關法律向中華民國政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3. 環境維護義務(第 13 條):

    在進行探勘或開發時,應遵守環境保護法令,防止、減輕或補償因開發行為對海洋環境或生態造成之損害。

二、 未經許可從事非生物資源開發之處罰

針對非法探勘與開發非生物資源,本法設有嚴厲之刑事處分(特別是針對近年頻發的非法抽砂行為),主要規定於第 18 條:

1. 一般非生物資源之處罰(第 18 條第 1 項)

  • 罰則: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00 萬元以下罰金。

  • 樣態: 未經許可,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探勘、開發、利用非生物資源。

2. 非法採取土石之加重處罰(第 18 條第 2 項,最新修正重點)

  • 罰則: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註:此為 110 年修正後大幅提高之罰金數額,旨在嚇阻盜採海砂)。

  • 樣態: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採取土石者。

3. 沒收規定(第 18 條第 3 項)

  • 犯上述罪行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船舶、設施或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這項條款是海巡單位在實務上執法的重器(如沒收並拍賣大陸抽砂船)。

4. 限期整復(第 20 條)

  • 除了刑事責任外,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總結處置要點

當海巡人員在巡防任務中發現外籍或本國籍船舶未經許可盜採砂石或探勘資源時:

  1. 強制措施: 依本法第 16 條,進行登臨、檢查、逮捕,並扣留其船舶及機具

  2. 移送偵辦: 由於涉及刑事罰,應將相關人員及船舶證物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

  3. 沒收: 經法院判決後,沒收之船舶可進行拍賣、變賣,或專案報准後留供公用(如作為靶船或人工魚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