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分割或經界涉訟,屬於專屬管轄,必須向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起訴。 => 當事人不能自行合意變更管轄法院,若違反專屬管轄規定,法院將會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不動產專屬管轄 => 專屬管轄定義: 法律規定特定訴訟專屬特定法院管轄,排除其他法院管轄權(包括被告住所地法院)。 => 適用範圍(民事訴訟法§10 I): 1)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如所有權確認、地上權設定、抵押權塗銷等所有權、共有、地上權、典權等物權糾紛。 2)不動產分割: 共有物分割訴訟。 3)不動產經界: 相鄰土地地界爭議(界址爭議)。 => 訴訟地點: 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 => 效力: 專屬管轄具有強制性,若原告向錯誤的法院起訴,法院依職權應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不動產所在地法院 => 特例(非專屬但得管轄): 「因不動產之物權」以外的訴訟(如租賃、買賣債權糾紛),雖非「專屬」管轄,但因涉及不動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也可以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任意管轄)。 @合意管轄限制: 專屬管轄的案件,雙方無法透過契約合意選擇其他法院。 @行政訴訟: 不動產徵收、徵用等公法上案件,同樣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專屬管轄。 @判斷標準: 實務上以訴訟標的是否直接影響「不動產物權之存否、內容或範圍」來決定是否為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的效果優先於“應訴管轄”及“合意管轄”,也就是即便被告應訴或當事人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以專屬管轄為優先(民訴§26:「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 應訴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訴§25) => 合意管轄:「I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II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訴§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