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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與同居成員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17
婚姻與同居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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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分辨「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罪」、「跟蹤」與「加害人處遇計畫」的定義,並理解精神上的不法侵害也屬家庭暴力。 熟記家庭成員範圍: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都受保護;離婚或同居結束不會使其退出保護範圍。 區分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防治委員會、防治中心與法院內的服務處所,並掌握責任通報「立即、至遲二十四小時、不待同意、身分保密」。 理解現行犯應逕行逮捕、急迫時得逕行拘提、無羈押必要時得附條件命被告遵守,以及家暴事件原則上不得和解或調解。 核心觀念 一、家庭暴力與相關用詞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各項用詞定義,其中第1款為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判斷時要同時確認「家庭成員關係」與「不法侵害行為」,不能只看有無外傷。 毆打屬身體上的侵害;長期辱罵、貶抑人格、恐嚇,則可能構成精神上的不法侵害。例如,配偶終日以生育能力或體態羞辱另一方,並持續施加壓迫,即可主張受到家庭暴力,依據是「精神上不法侵害亦屬家庭暴力」。但不能說「只要是性別歧視的嘲弄就構成家庭暴力」,仍須回到家庭成員間的不法侵害來判斷。 用詞判斷重點 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身體、精神或經濟上的不法侵害,不以成立犯罪為必要。 家庭暴力罪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例如傷害、恐嚇。 跟蹤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 加害人處遇計畫對加害人實施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加害人處遇計畫的內容以輔導、治療加害行為為主,不是「治療加害人的生理疾病」。「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訂定,不是教育部、內政部或各縣市防治中心。 二、家庭成員的範圍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配偶或前配偶。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現為或曾為一定親等範圍內的直系、旁系血親或姻親。 同居關係是獨立的保護依據:同居男女朋友遭受暴力,直接以「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聲請保護令即可。不必把同居硬解釋成「配偶」,也不必套用「家長家屬」關係,更不能以「同居關係不合法」為由排除保護。 前配偶也明文受保護:夫妻經裁判離婚後,即使暫時仍住在一起,被害人仍可用「前配偶」的身分聲請保護令。「已非配偶」、「已非家庭成員」都是錯誤說法。 本法保護對象不分國籍或身分,外籍配偶及大陸配偶同樣適用。另外,未同居的親密關係伴侶,在一定條件下也準用本法部分規定,但與「同居關係」屬於家庭成員是不同的概念。 三、民事保護令 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法院得命加害人禁止施暴、禁止騷擾或接觸,也得命其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或遠離特定場所。因此,同居伴侶遭受暴力時,可以聲請保護令,命加害人遷出共同居住的公寓。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以便即時保護被害人。 驗傷單不是聲請保護令的必要條件。精神上的侵害本來就未必有傷,法院可以綜合訊息、錄音、證人陳述等證據判斷。 四、主管機關與防治組織 項目應記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不是主管機關。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本單元題目以「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為正確敘述。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整合警政、教育、衛生、社政等單位設立,提供救援、安置、法律、心理等服務。 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設在地方法院,協助被害人;不是設在地方檢察署。 五、責任通報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等責任通報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通報門檻是「疑似」,不必等到證據確定。 通報是法定義務,不以被害人同意為前提;被害人不同意,仍應通報。 通報人的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六、刑事程序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不是先通知社工、檢察官到場,也不是先聲請保護令。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時,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 依第31條,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的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為無羈押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條件命被告遵守。條件包括禁止施暴、禁止騷擾或接觸、命遷出住居所、命遠離特定場所等。 屬於第31條的處分不屬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釋放鑑定(屬於證據調查方法,不是羈押的替代處分) 為保護被害人,對被害人的訊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進行,或採取適當的隔離措施。 七、和解、調解的限制 法院在其他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情事,原則上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只有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才可以進行,例如:行和解或調解的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的方式進行;或者其他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的程序。 法院不是改用仲裁,也不是停止原程序、改對家暴事件調解,更不是一律改以家事事件審理。 八、跨法考點:性別平等工作法 原名「性別工作平等法」的法律,現已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保障對象不限女性。產假也不限於分娩,流產同樣可以請產假: 情形產假 分娩分娩前後八星期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四星期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一星期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五日 常考陷阱 「只有身體上的侵害或強制才是家暴」:錯。精神、經濟上的不法侵害也算。 「只要有性別歧視的嘲弄就構成家暴」:錯。正確理由是「精神上的不法侵害」,不是單純的性別歧視。 「家暴就是家暴罪」:錯。家庭暴力罪須故意實施,並成立其他法律所定的犯罪。 「處遇計畫是治療生理疾病」:錯。處遇計畫是認知教育、心理輔導、戒癮治療等輔導與治療。 「同居不合法所以不受保護」、「同居要算配偶或家長家屬」:錯。「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本身就是家庭成員。 「離婚後已非配偶,或因同住而改算同居關係,所以不能聲請」:錯。前配偶明文受保護。 「外籍、陸籍配偶不適用」、「沒驗傷單不能聲請保護令」:都錯。 「暫時保護令必須經審理程序」:錯。暫時、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核發。 「鄉公所是主管機關」:錯。地方主管機關只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服務處設在地檢署」:錯。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設在地方法院。 「被害人不同意就不必通報」:錯。通報不待同意,且通報人身分應保密。 「現行犯先通知社工、檢察官,或先聲請保護令」:錯。應逕行逮捕。 「無羈押必要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不得附條件」:錯。得附條件命被告遵守。 「鑑定是附條件處分的一種」:錯。法定處分是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釋放。 「發現家暴就改採仲裁、改行調解」:錯。原則上不得和解或調解。 「流產不能請產假」、「性平工作法只保障女性」:都錯。 記憶口訣 「前配偶、曾同居,離了散了仍保護;身心經濟都算暴,處遇輔導非治病。」 「疑似立即報,最遲二十四,不問同意要保密;現行逕逮捕,具責限釋可附款,鑑定不算數;家暴不和解,衛福訂規範,鄉公所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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