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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定義與審閱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19
定型化契約定義與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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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辨認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個別磋商條款:關鍵在於條款是否由業者預先擬定、供多數同類契約使用,與文字多寡或呈現形式無關。 掌握定型化契約的解釋與效力:條款有疑義時,作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條款無效,並有三種推定顯失公平的情形;個別磋商約定優先適用。 審閱期間是訂約前檢視條款的期間。業者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消費者預先放棄審閱權。政府已審查條款或消費者另有解除權,都不能取代審閱期間。 記住特種交易的數字與事項:未經要約寄送商品,寄送後「逾一個月」視為拋棄;分期付款應記載頭期款、總價與現金價的差額、利率,未記載利率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核心觀念 一、定型化契約條款:看形成方式,不看外觀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是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是以企業經營者提出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全部或一部而訂立的契約。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用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也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只有一句話、印在收據或洗衣單上、貼在店面牆上的文字,都可能是定型化契約條款。 例如洗衣單上預先印有「衣物滅失時,賠償金額以洗衣價若干倍為上限」,這是業者預擬的責任限制約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它不是單純告知事實的觀念通知,也不是雙方個別協商的條款。至於這個限制是否有效,還須另外審查;條款的性質與條款的效力,是兩個不同問題。 二、個別磋商條款:真正協商的約定優先 個別磋商條款是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的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定型化契約中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的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比較項目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磋商條款 形成方式業者為多數同類契約預先擬定當事人針對個案協商合意 常見情形制式契約、洗衣單印字、店內告示討價還價後另行約定的報酬 兩者牴觸時牴觸部分無效優先適用 例如制式代銷契約原定報酬為售價的4%,雙方協商後改為3%,就適用3%;原定8%、協商後改為3.5%,也同樣適用協商後的比例。考點是個別磋商優先。不能因為協商結果與制式文字不同,就認為該約定無效、效力未定或違反誠信原則。不過,這項原則不代表個別磋商可以排除其他強制規定。 三、疑義解釋與顯失公平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的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這不是有利於設計製造者、生產或輸入者、經銷商或服務提供者的解釋。此外,這是一項解釋規則,條款有疑義並不等於一律無效。 依同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有下列任一情形,推定顯失公平: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的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並不是只要與任意規定不同就符合,須注意「立法意旨顯相矛盾」這個要件。 契約的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 三種情形都是法定的推定事由,選項同時列出這三者時,應選「以上皆是」。 商店張貼「貨物出門,概不退換」的告示,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若它意在一概排除商品有瑕疵時消費者依法享有的權利,就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可以主張該條款無效。看過告示、知道內容,不代表不公平的條款因此有效。但也不能反過來推論,實體店面購物一律享有無理由退貨權。 四、審閱期間:訂約前給時間看清楚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條款的重要性、涉及事項多寡及複雜程度等,公告審閱期間。 因此,審閱期間不是所有契約一律三日,也不是一律三十日。應掌握的是三十日以內、期間合理,並注意特定行業的公告。審閱期間用於訂約前檢視條款,與下列期間性質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名稱時點與作用 審閱期間訂約前,讓消費者檢視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 解約(解除)期間訂約後,行使解除權的期間 撤銷期間、除斥期間訂約後,形成權(如撤銷權)行使的時間限制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者,無效。業者預先在契約中寫上「買方已充分了解內容,並自願放棄三日審閱權利」等文字,這段文字本身也是業者預擬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法而無效。即使寫了「自願」、有消費者簽名,或內容「說清楚講明白」,也不會因此有效。 業者未提供審閱期間時,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這和「拋棄審閱權的條款無效」是不同層次的法律效果,也不宜理解成整份契約當然無效。 即使契約全文採用主管機關公告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且這些事項事前已邀集學者、業者及消費者團體審查,訂約前仍然需要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定的解除權(俗稱鑑賞期),是訂約後的保護,同樣不能取代訂約前的審閱。 五、現物要約:未訂購寄來,不因沉默而購買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其郵寄或投遞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寄送人取回,寄送人逾期未取回,或消費者無法通知寄送人時,視為寄送人拋棄商品。 即使消費者未通知,只要寄送後逾一個月,消費者未表示承諾,而寄送人仍不取回,也視為拋棄商品。這裡的期間是「一個月」,不要記成十日、十五日或二十日。消費者的沉默也不等於承諾購買。 六、分期付款買賣:書面與必要記載事項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應以書面為之,契約書並應記載: 頭期款。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的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的差額。 利率。 「違約金的計算方式」不在本條列舉的必要記載事項中,是常見的干擾選項。分期付款即使是消費者主動提議、業者同意,仍然適用本條規定。契約書未記載利率時,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不是無息,也不是百分之三、七或十二。 常考陷阱 「只有一句話,不可能是定型化契約條款」:錯。判斷重點是業者預擬、供多數同類契約使用,沒有最低字數要求,張貼、牌示、印在單據上都算。 「洗衣單的賠償上限只是觀念通知或個別磋商條款」:錯。這是業者預擬的責任限制約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消費者瞭解告示內容,所以必須受拘束」:錯。消費者知道內容,不能使違反平等互惠、顯失公平的條款變成有效。 「條款有疑義,作有利於業者(製造、輸入、經銷、服務提供者)的解釋」:錯。應作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 「推定顯失公平只有其中一種」:錯。違反平等互惠、與所排除的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主要權利義務受限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三者都是推定事由,選「以上皆是」。 「個別磋商與制式條款不同,所以無效或效力未定」:錯。優先適用個別磋商的約定,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的部分無效。 「自願放棄審閱權、說清楚講明白,就有效」:錯。拋棄審閱權的條款本身也是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法而無效。 「政府審過、照公告全文使用,或有第19條解除權,就免審閱」:錯。這些都不能取代訂約前的審閱期間。 把審閱期間說成除斥期間、解約期間或撤銷期間:錯。只有訂約前檢視條款的期間,才是審閱期間。 「未提供審閱期間,整份契約當然無效」:錯。法定效果是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現物要約未經通知,就不能視為拋棄」:錯。寄送後逾一個月,消費者未承諾、寄送人仍未取回,也視為拋棄。 「違約金計算方式是分期付款契約的必要記載事項」:錯。必要記載事項只有頭期款、總價與現金價的差額、利率。 記憶口訣 「預擬看用途,磋商優先用;疑義利消費,不公看三種。」顯失公平的三種推定:不互惠、背離任意規定的立法意旨、限制主要權義致目的難達。 「審閱在訂前,預棄約款無效;現物逾一月,分期頭差利,漏利年息五。」「頭差利」指頭期款、總價與現金價的差額、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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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洗衣單上印有「送洗衣物如有滅失,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洗衣價之十倍」,這個約款是屬於: (A)個別磋商條款 (B)定型化契約條款 (C...
  2. 47 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謂之: (A)一般條款(B)個別磋商條款(C)定型化契約條款(D)附合條款
  3. 13 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預留合理的期間,使消費者能檢視契約條款之內容之期間,稱為: (A)除斥期間 (B)審閱...
  4. 13 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預留合理的期間,使消費者能檢視契約條款之內容之期間,稱為: (A) 除斥期間 (B)...
  5. 業者在契約書中,納入「但買方已充分瞭解本要約書內容,並自願放棄3天之審閱權利者,不在此限。」,此條款之效力: (A)說清楚講...
  6. 業者在契約書中,納入「但買方已充分瞭解本要約書內容,並自願放棄 3 天之審閱權利者,不在此限。」,此條款之效力: (A)說清...
  7. 39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經過機關邀請學者、業者及消費者團體等事先審查後,定型化契約訂立前,是否仍需要審閱期間...
  8. 8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第 2 項,就定型化契約條款若產生疑義時,應依何項原則加以解釋? (A)有利於設計製造者(B)有利於消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