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強制辯護是法律要求案件必須有辯護人協助的制度;符合法定要件而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並且無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 掌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的六種強制辯護類型:最輕本刑3年以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心智缺陷無法完全陳述、原住民經通常程序、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聲請、其他審判長認有必要。 區分三種程序:審判中由審判長指定;偵查中原住民或心智缺陷者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由審判長指定。 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審判長可以改指定辯護人或擇日開庭,但不能經被告同意就在無辯護人情況下審判。 訊問被告前應告知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與請求法律扶助、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 核心觀念 一、強制辯護的意義與相關名詞 辯護制度可從兩個角度觀察,不要混在一起: 觀察角度概念說明 案件是否必須有辯護人強制辯護法律規定該類案件非經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被告不能放棄。 任意辯護是否請辯護人由被告自行決定,沒有辯護人也可以審判。 辯護人如何產生選任辯護由被告或依法得為被告選任之人自行委任。 指定辯護由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題目描述「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非經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重點在案件必須有辯護人,屬於強制辯護。強制辯護案件也可以由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並非一律由法院指定;只有未經選任時,才發生審判長的指定義務。 二、審判中應指定辯護人的六種情形(第31條第1項) 符合下列情形,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應」代表指定義務。 類型法定要件與判斷重點 重罪案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看法定刑下限,不是最重本刑,也不是法官最後宣告的刑度。 特殊第一審管轄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即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不是所有由高等法院審理的案件,例如一般第二審上訴案件不屬此款。 身心狀況影響陳述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原住民被告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經濟弱勢被告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並聲請指定。僅有身分而未聲請,不符合此款。 其他必要情形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原住民案件若原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後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就屬「依通常程序審判」;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反之,不能只憑原住民身分,就認為所有簡易程序案件都當然強制辯護。 注意前提是「未經選任辯護人」:被告已自行選任辯護人者,即使屬於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等強制辯護案件,審判長也沒有再指定的義務。 三、審判、偵查與羈押審查的差別 程序適用情形處理方式 審判中符合第31條第1項,且未選任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偵查中(含司法警察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或因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且未選任辯護人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被告未選任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4小時未到場,且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偵查中一般程序沒有「審判長」,所以原住民在偵查中或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不是由審判長指定辯護人,而是由偵查機關通知法律扶助機構。重罪案件在偵查中也不會因此由審判長指定辯護人。 偵查中的羈押審查雖發生在偵查階段,但羈押由法院審查決定,因此另有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的規定,這是偵查階段中審判長負指定義務的情形。 四、辯護人不到庭與撤銷指定 第31條第1項的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法律要求的不只是名義上有辯護人,而是審判時辯護人實際到庭。 強制辯護案件的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也可以不進行審判程序,擇日再開庭。以上都合法。但不能取得被告同意後就在沒有辯護人到庭的情況下審判,因為強制辯護不能由被告放棄。 審判長指定辯護人後,被告又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注意是「得」,不是自動失效,也不是必須撤銷。 五、訊問被告前的權利告知(第95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法律扶助。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被告不必為自己辯白,可以保持沉默;被告可以自行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無須先委任律師。即使被告已收到起訴書,訊問時仍應依法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 常考陷阱 把強制辯護和選任、任意辯護混淆:題目問「非經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屬何種制度,答案是強制辯護;「自由辯護」不是此處的法定制度名稱。 「最輕本刑」改成「最重本刑」:應看法定刑下限,最輕本刑恰為3年也包括在內。 「偵查中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應指定公設辯護人」:錯。第31條第1項的指定義務在審判中;偵查中只有原住民、心智缺陷者由偵查機關通知法律扶助機構,羈押審查另有指定規定。 「原住民偵查中,審判長應指定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錯在主體。偵查中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通知法律扶助機構。 「原住民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審判長有指定義務」:錯,同上。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有指定義務,不要因為看到「偵查中」就排除。 已選任辯護人仍認為有指定義務: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若已選任辯護人,審判長不必再指定。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未聲請,也認為應指定:此款須有聲請。 原住民只看身分,忽略通常程序:須經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簡易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也包括在內。 被告同意即可無辯護人審判:違法。合法處置是改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或擇日再開庭。 指定後被告選任律師,指定「當然失效」或「應撤銷」:法條是「得」撤銷。 權利告知的錯誤寫法:被告一定要辯白、一定要委任律師才能聲請調查證據、收到起訴書就不用告知罪名,都錯。原住民可以請求法律扶助則正確。 記憶口訣 「三、高、心、原、低、必」:最輕三年、高院一審、心智影響陳述、原民通常程序、低收中低須聲請、其他認有必要。 「審判找審判長,偵查通知法扶;羈押也找審判長,無辯不得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