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以原告請求法院做什麼,區分給付、確認、形成三種訴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屬確認判決。 掌握起訴狀必要記載事項,並分清各種起訴瑕疵的處理方式:命補正、裁定駁回、判決駁回、裁定移送。 訴之變更追加以「訴狀送達被告」為限制點;撤回起訴最遲在「判決確定前」,本案終局判決後撤回者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分辨通常、簡易、小額程序的上訴途徑,以及再審、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要件。 掌握訴訟停止、移送管轄、訴訟繫屬的效果,並區別支付命令、調解與假扣押的功能。 核心觀念 一、給付、確認與形成之訴 類型請求內容典型例子 給付之訴命被告履行一定義務,包含作為、不作為及容忍。清償貨款、返還車輛、拆屋還地、不得排放污水、容忍通行袋地。 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也可確認證書真偽、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確認債權不存在。 形成之訴藉法院判決直接發生法律關係的成立、變更或消滅。裁判離婚、裁判分割共有物、承租人請求法院判決減少租金。 給付不限於金錢。要求被告「不得排污」或「應容忍通行」,仍屬給付。共有物已協議(和解)分割後,再請求拆屋還地,也是給付,不是形成。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才得提起。 確認之訴的要件: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是看被告的利益,也不是看經濟上利益,更沒有「胎兒身分」之類的例外。 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同樣須有上述法律上利益。證書真偽可以成為確認對象,不必等刑事偽造文書判決確定,也沒有金額門檻。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另外須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這項限制只適用於基礎事實確認,不適用於將來給付之訴、中間確認之訴或反訴。 二、起訴狀與起訴瑕疵的處理 起訴狀應記載的事項有三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只是宜記載事項,不是必要記載事項。原因事實須足以特定請求,但不必逐一列出請求權的全部個別構成要件事實。 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得先表明全部請求的最低金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因此,起訴時不一定要寫出最終全部金額。 情形處理方式 起訴不合程式、未繳裁判費、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代理權欠缺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不是書記官逕行簽結,也不是書記官裁定駁回。 同一事件已繫屬於法院(重複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裁定駁回。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以裁定駁回,並得處罰鍰。 依原告所訴的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但情形可以補正者,仍應先命補正。 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不是命補正。 事件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原則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的法院,不是裁定駁回並處罰鍰。 被告無訴訟能力而無法定代理人時,原告可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這不是起訴成立要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委任狀,屬代理權欠缺,應命補正,並無「十日不變期間、逾期由書記官簽結」的規定。 三、裁判費與訴訟救助 財產權訴訟的第一審裁判費,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分段累計: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得聲請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予救助。准予救助後,在訴訟終結前有下列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的訴訟費用。 免供訴訟費用的擔保。 審判長依法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訴訟救助只是「暫免」,不是永久免除,也與舉證責任無關。 四、訴之變更、追加與撤回 第一審的限制點:原則上自訴狀送達被告後,才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不是從起訴狀提出、訴訟繫屬、言詞辯論開始或指定期日時起算。 例外包括:被告同意、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 以下情形不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只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陳述。訴之變更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提出。 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原則上須經他造同意,被告同意即可追加新的訴訟標的。但上述多數例外在第二審仍然適用,例如: 請求返還的車輛在訴訟中撞毀,可以改為請求金錢賠償。 因同一車禍又支出醫藥費,可以追加請求。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共同被告時,即使被告及被追加者不同意,也可能准許。 第二審也不是一律禁止反訴或附帶上訴。 撤回起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因此在第二審也可以撤回。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須得被告同意。被告是否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合意管轄、原告是否受訴訟救助,都不影響原告撤回的權利。 撤回後視同未起訴。但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撤回起訴使訴訟終結,法院不必另以裁定准許,也不必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 五、判決與裁定 除依法應用判決者外,裁判以裁定行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的言詞辯論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時可例外。例如法律上顯無理由的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因此,「判決一律須經言詞辯論」是錯的。判決通常以上訴救濟,裁定通常以抗告救濟。 宣示:經言詞辯論的判決應宣示。宣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得為之,當事人不在場也不影響判決效力。 直接審理:法官未參與為判決基礎的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心證理由:民事訴訟以辯論主義為原則,不是以職權調查證據為主。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更正: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給付判決確定後,具有羈束力、既判力及執行力,沒有形成力;形成力是形成判決特有的效力。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的判決,性質上屬確認判決,即確認原告主張的權利不存在。一造辯論判決則是依審理方式所做的分類。 六、審級救濟 程序第二審第三審 通常程序對尚未確定的第一審終局判決,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的法院。第二審經他造同意等情形,可變更追加。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飛躍上訴須兩造合意,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 簡易程序上訴或抗告於管轄的地方法院,審判以合議行之,不是高等法院。上訴利益逾第三審上訴額數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小額程序上訴或抗告於管轄的地方法院,審判以合議行之,且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第二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也無依職權命當事人提出的義務。對第二審裁判不得再上訴或抗告。 中間判決不得單獨上訴。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具備上訴要件者,視為獨立上訴。 七、再審與第三人撤銷之訴 再審之訴是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的救濟: 須有法定再審事由,不限於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第三審上訴的規定。 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 原則上專屬為判決的原法院管轄。 即使有再審理由,法院認為原判決為正當者,仍應以判決駁回。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為保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而設: 適用對象是非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的第三人。 應以原確定判決的兩造為共同被告。 專屬為判決的原法院管轄。 提起後不停止原確定判決的執行,僅在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 八、繫屬、管轄與訴訟停止 訴訟繫屬:已起訴的事件,不得更行起訴。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原則上於訴訟無影響。 管轄: 定法院的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合意管轄限於第一審。 侵權行為地法院是可選擇的特別審判籍,原告也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 法院無管轄權時,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被告無此聲請權。 移送訴訟的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當然停止與裁定停止:當事人死亡、喪失訴訟能力、法人因合併而消滅等,屬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的事由;有訴訟代理人時另有例外。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是法院得裁定停止的事由,不是當然停止。 合意停止: 須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一造陳明無效。 不變期間的進行不受影響,不會停止後更始進行。 自陳明時起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不是裁定駁回。 續行訴訟後再合意停止者,以一次為限。 九、督促程序、調解與假扣押 支付命令限於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不能用來請求返還特定的車輛。請求返還借用的車輛,可以聲請調解,也可以提起給付之訴,不是形成之訴。車輛即使全毀,仍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假扣押是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強制執行;非金錢請求的保全,則用假處分。假扣押的重點如下: 債權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的原因。釋明不足時,才得以供擔保補足;完全未釋明原因者,不能以擔保代替。 關於假扣押聲請的裁定,得為抗告。 假扣押原因消滅時,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常考陷阱 看到「不得排污」「容忍通行」「拆屋還地」就以為是確認或形成:只要要求被告履行義務,就是給付之訴。裁判離婚、判決減少租金才是形成之訴。 確認利益寫成「被告」或「經濟上」利益:應為原告的法律上利益。證書真偽、基礎事實的確認也需要這項利益。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只屬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看到套用在將來給付、中間確認、反訴上,就是錯的。 把「因定法院管轄所必要之事項」當成起訴狀必要記載事項:它只是宜記載事項。「請求權之個別構成要件事實」也不是必要記載事項。 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判決駁回且可不經言詞辯論。未繳裁判費、重複起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濫訴,則是裁定駁回或先命補正。 出現「書記官逕行簽結」「書記官裁定駁回」「無審判權處罰鍰」「十日不變期間補委任狀」等字眼,通常是錯誤選項。 變更追加的限制點是訴狀送達被告後,不是起訴狀提出後;撤回起訴期限是判決確定前,不是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一審判決前。 第二審撤回起訴:不需法院裁定准許,也不廢棄原判決;但因已有本案終局判決,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簡易、小額的第一審裁判都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是高等法院。小額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且第二審不得變更、追加或反訴。 再審「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錯的,那是第三審上訴的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不當然停止執行。 合意停止:須兩造陳明、不變期間不受影響、四個月不續行視為撤回、再合意停止以一次為限。 「犯罪嫌疑牽涉裁判」是裁定停止事由,不是當然停止事由。 移送管轄只有原告得聲請;駁回移送聲請不得聲明不服;合意管轄只限第一審;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給付判決沒有形成力;判決宣示不以當事人在場為要件;心證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假扣押完全未釋明原因,不能以擔保代替;支付命令不能用來請求返還特定物。 訴訟救助只是暫免費用,不免除舉證責任。 記憶口訣 給付要履行,確認解疑義,形成變關係。 變更看送達,撤回看確定,判後撤回不再訴。 簡小上地院合議,簡易三審須許可,小額二審到此止。 合意停止:兩造陳明、四月視撤、再停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