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親屬會議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行召集,不是由當事人聲請法院召集。 分清三個數字:會員五人組織、三人以上出席才能開會、須經出席會員過半數同意才能決議。 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先依法定順序;同順序且親等相同者,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不是平均分擔。 受扶養權利原則上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限制。 監護宣告程序題多依舊法設計:不服宣告須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受宣告人就此訴有訴訟能力;鑑定是必要程序;原因消滅是聲請撤銷,不是起訴。 核心觀念 一、親屬會議的召集 依民法第1129條,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這些人自己就有召集權,不需要先聲請法院,再由法院召集。 法院只在特定情形介入。依民法第1132條,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的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處理: 沒有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已召開,但不為決議或不能決議。 「召集會議」與「聲請法院處理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的事項」是兩回事。法院處理事項是例外,不是一般的召集方式。 二、親屬會議的組織與會員 民法第1130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五人是組織人數;三人是開會門檻,不可混淆。 依民法第1131條,會員從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的下列親屬中,依順序選定: 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同一順序以親等近者優先;親等相同,以同居親屬優先;沒有同居親屬時,以年長者優先。前順序的人不能出席或難以出席時,由次順序的親屬充任。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依法應擔任會員的人,依民法第1134條,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三、親屬會議的開會與決議 事項法定要求判斷重點 組織人數會員五人完整的組成人數。 開會門檻三人以上出席三人即可開會,不必五人全到。 決議門檻出席會員過半數同意以「出席人數」計算,且必須超過一半。 依民法第1135條計算:三人出席時,至少二人同意;四人出席時,至少三人同意;五人出席時,至少三人同意。「過半數」不包含剛好一半,所以四人出席、二人同意,不能作成決議。 依民法第1136條,會員對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時,不得加入決議。依民法第1137條,有召集權的人不服親屬會議決議時,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四、扶養義務的成立、順序與分擔 依民法第1114條,下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相互間。 兄弟姊妹相互間。 家長家屬相互間。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之間,以「同居」為要件。夫妻本身依民法第1116條之1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的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受扶養權利的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 依民法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下列順序履行: 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 家長。 兄弟姊妹。 家屬。 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 同為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法律沒有要求平均分擔。 依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這是正確的原則規定。但「無謀生能力」的限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父母即使還有工作能力,只要不能維持生活,仍可請求子女扶養。 五、監護宣告程序 依民法第14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法院得因有聲請權人的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的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聲請權人的聲請,撤銷其宣告。監護宣告由法院作成,不是親屬會議的決議事項。 本單元題目依舊民事訴訟法的人事訴訟程序設計,重點如下: 情形舊法(題目依據)現行家事事件法 不服監護宣告的裁定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不是抗告提起抗告 受宣告人能否自行起訴就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有訴訟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該事件亦有程序能力 鑑定須就本人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才可宣告;屬必要程序原則上仍須在鑑定人前訊問,非法院自由裁量 宣告後原因消滅由聲請權人聲請撤銷宣告,不是起訴聲請撤銷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是針對「宣告本身不當」的救濟。受宣告人雖然受監護,但為了讓本人能自行爭執宣告是否正確,法律特別承認其就此訴有訴訟能力。原因事後消滅,表示當初的宣告沒有錯,只是情況已改變,所以走聲請程序。 常考陷阱 「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聲請法院召集」:錯。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行召集;法院只在無法開會、人數不足或無法決議時,才依聲請處理事項。 「親屬會議由三人組織」或「由七人組織」:錯。會員五人;三人是開會門檻。 「決議須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錯。以出席會員計算,不是固定以五人計算。 「出席會員半數同意即可決議」:錯。須「過」半數,四人出席須三人同意。 「依法應任會員者得自由辭職」:錯。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親等相同的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錯。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一律互負扶養義務」:錯。須同居。「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是正確敘述。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這是正確的原則規定,不要誤選為錯誤選項;例外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限制。 「不服監護宣告之裁定,應提起抗告」:依題目所採舊法為錯,應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 「法院得依裁量命鑑定人鑑定」:錯。訊問鑑定人是宣告前的必要程序,看到「得依其裁量」就要警覺。 「原因消滅後,得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錯。原因消滅是聲請撤銷,不是起訴。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受宣告人有訴訟能力」:正確,這是法律特別保障本人救濟的規定。 記憶口訣 「自己召集五人組,三人開會過半數。」 「扶養先排序,同親看財力;父母不必無謀生,只要生活難維持。」 「不服宣告提訴訟,本人自己能出庭;鑑定一定要訊問,原因消滅用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