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訴願前置不是所有行政訴訟的共同要求。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包括怠為處分之訴、拒絕申請之訴)原則上須先經訴願。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與一般給付訴訟則不須先經訴願。 經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作成的行政處分,是免經訴願的重要例外。不服這類處分,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免經訴願,不等於沒有其他起訴要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之前,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 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是二個月不變期間。一般案件從訴願決定書送達後起算;免經訴願的案件,從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起算。 核心觀念 一、訴願的功能與訴願前置原則 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時,可以透過訴願向行政體系尋求救濟。訴願有三項功能:實踐憲法保障的訴願權、維護人民權益、促使行政機關自我審查。訴願審查的範圍包括行政處分的違法與不當;行政訴訟則以法律上的權利保護與合法性審查為核心。 所謂訴願前置,是法律要求人民先走訴願程序,再向行政法院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都採訴願前置。但不能因此推論「所有行政訴訟都須先經訴願」。 此外,先經訴願不表示一定要等到「訴願遭駁回」才能起訴。以撤銷訴訟為例,起訴的情形有三種: 不服訴願決定。 提起訴願後逾三個月,機關仍不為決定。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後逾二個月,機關仍不為決定。 題目若問「何種訴訟無須以先踐行訴願程序遭駁回為合法要件」,實質上就是在問哪一種訴訟不採訴願前置。 二、依請求內容辨認訴訟類型 訴訟類型主要請求與適用情形是否須先經訴願 撤銷訴訟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請求撤銷該處分。原則上須先經訴願。 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人民依法申請後,機關在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請求法院命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原則上須先經訴願。 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人民依法申請遭機關駁回,請求法院命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原則上須先經訴願。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請求法院確認行政處分自始無效。不須先經訴願,但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公法上的財產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非財產給付。不須先經訴願。 課予義務訴訟的共同核心,是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題目的寫法可能是「課予受理申請之機關作成處分」、「命機關作成核可申請之處分」,或「怠於處分」、「拒絕核可」,實質上都屬於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都須先經訴願。 一般給付訴訟的辨識點,是請求行政處分以外的給付。它本來就不是針對行政處分的救濟,所以不經訴願。題目若寫「給付訴訟」,通常指的就是這種一般給付訴訟。 題目若限定為「與行政處分有關的訴訟類型」,並在選項中同時列出一般給付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選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理由是它直接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同時又不須先經訴願。 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免訴願,但須先請求確認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還有一項先行要求: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而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才能起訴: 原處分機關不允許該請求。 原處分機關在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 這個程序是「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不是訴願。因此: 選項說確認無效之訴須先提訴願,是錯誤的。 選項說可以完全不向原機關請求確認就直接起訴,也是錯誤的。 另外,違法不當然等於無效。一般違法而得撤銷的處分,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不能因為不想提訴願,就改用確認無效之訴來取代撤銷訴訟。 四、經聽證程序作成的處分:訴願前置的例外 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不服依該法舉行聽證後作成的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因此,原本應先經訴願的撤銷訴訟,在這種情形下可以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訴。 適用這項例外,前提是確實經過法定的聽證程序。一般的陳述意見、說明會或公聽會,不當然屬於行政程序法上的聽證。不能只因為機關曾經聽取人民意見,就認定可以免經訴願。 免除訴願必須有法律依據。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表示同意,都不能免除訴願。同樣地,處分由地方自治團體作成,或內容涉及對外國人的驅離,也不能只憑這些特徵就推論免經訴願。 聽證制度也說明了訴願的定位。訴願本質上是行政機關的自我審查;處分既然已經過嚴謹的聽證程序,法律就讓人民直接進入行政訴訟。因此,「人民不服經聽證程序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先提起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這種敘述是錯誤的。 五、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 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規定如下(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亦同): 一般經訴願的案件: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的不變期間內起訴。起算點是「決定書送達」,不是決定作成之日。訴願人以外的利害關係人,如果知悉在後,從知悉時起算。 三年上限: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依法免經訴願、直接起訴的案件: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的不變期間內起訴。免經訴願只是省略訴願程序,並沒有免除起訴期間的限制。 六、其他相關的行政訴訟觀念 公益訴訟須有法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民、刑事裁判涉及行政處分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或刑事訴訟的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依據時,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上訴審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行政訴訟上訴審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但法律容許在必要時行言詞辯論,不能說成一律禁止。 常考陷阱 「所有行政訴訟之提起,均須先經訴願程序」:錯在「所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一般給付訴訟都不須先經訴願。 「拒絕申請之訴、怠為處分之訴不用訴願」:兩者都是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須先經訴願。換句話說成「課予受理申請之機關作成(核可)處分之訴訟」,結論也一樣。 「撤銷訴訟不須先經訴願」:撤銷訴訟是訴願前置的典型,只有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經聽證作成的處分)時才例外。 「確認無效免訴願,所以可以直接起訴」:漏看了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以及「不允許或三十日內不為確答」的要件。 同時出現一般給付訴訟與確認無效之訴:兩者都不須訴願。題目若限定「與行政處分有關」,選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題目若只列一個非撤銷、非課予義務的選項,就選那一個。 「經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同意即可免經訴願」:錯誤。免除訴願須有法律規定,正確答案是經聽證程序作成的行政處分。 「經聽證作成的處分仍應先訴願」:與行政程序法第109條的規定相反。 「合法但不當的處分可直接提撤銷訴訟」:不當是訴願可以審查的事項,不是免經訴願的理由;撤銷訴訟以處分違法為前提。 「地方自治團體所為處分、對外國人驅離處分可免訴願」:這些特徵本身都不是免除訴願的法定事由。 「免經訴願,就沒有起訴期限」:錯誤。直接提起撤銷訴訟,仍須在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內起訴。 記憶口訣 「撤銷課義先訴願,法定聽證可直訴;無效先請原機關,一般給付免訴願。」 「無效三十待確答,撤銷二月看送達。」三十日是請求確認無效後,等待原處分機關確答的期間;二個月是撤銷訴訟的起訴不變期間,兩者不可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