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區分當然無效、得撤銷、效力未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違背公序良俗、欠缺法定方式原則上都是無效;暴利行為則不是當然無效。 掌握公序良俗的典型案例:以婚外同居為條件的贈與、酬謝代考的贈與、出租人行道擺攤,均屬無效。 熟記暴利行為的要件「急迫、輕率、無經驗」,以及效果: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期間為法律行為後一年內。 辨別法定方式的例外與文字、簽名規則:代寫須親自簽名,蓋章與簽名同效,指印、十字須經二人簽名證明。 掌握無效行為的轉換、撤銷的方式與溯及效力,以及錯誤撤銷屬於單獨行為。 核心觀念 一、先辨別法律行為的效力 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旨在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的行為,例如買賣、贈與、租賃與撤銷。法律行為不限於法律明文列名的行為。並非所有法律行為都須依法定方式為之。法律行為受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拘束,契約自由也有界限。 類型效力與判斷重點常見例子 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所欲發生的法律效果,不必先經撤銷。違反強制禁止規定、違背公序良俗、欠缺法定方式、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 得撤銷撤銷前有效;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錯誤、詐欺、脅迫的意思表示;暴利行為(須由法院撤銷) 效力未定效力尚未確定,須視有權人是否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訂立的契約、無權處分 二、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因此正確說法是「原則上無效」。 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公序良俗指國家社會的一般利益與一般道德觀念,不是以特定族群的習慣或外國風俗作為標準。因此「違反原住民習慣或外籍配偶本國風俗者無效」是錯誤敘述。 以婚外同居為條件的贈與:已婚者以與他人同居為條件訂立贈與契約,破壞婚姻倫理,違背善良風俗,所以無效。 酬謝代考的贈與:以報答代考為內容的贈與,破壞考試公平,違背公序良俗,所以無效。法律行為一旦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就不必再討論贈與人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會變成效力未定,也不會變成法定代理人得撤銷。 出租人行道擺攤: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使用,即使位於自家門前,也不能任意出租給他人擺攤、排除公眾通行。這類租賃契約無效。 三、暴利行為:由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 民法第74條的暴利行為須具備以下要件: 一方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處境。 使他人為財產上的給付,或為給付的約定。 依行為當時的情形顯失公平。 急迫、輕率、無經驗三者具備其一即可。適用範圍不限於特定年齡,也不限於動產或不動產。條文的判斷標準是「顯失公平」,不是「違反一般交易習慣」。 暴利行為的效果不是當然無效,也不能由當事人自己以意思表示撤銷。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法院得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聲請須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提出。聲請人不是檢察官,法院也不是一律必須撤銷。 暴利行為利用的是對方「急迫、輕率、無經驗」的處境,應與其他意思表示瑕疵區分: 情形內容效力 暴利行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 錯誤、誤傳表意人自己對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傳達有誤表意人得撤銷 詐欺、脅迫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 無意識、精神錯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意思表示無效 四、法定方式與文字、簽名的要求 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欠缺法定方式一律無效」是錯誤說法。法律沒有規定方式時,當事人也可以自行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依第166條,在該方式完成前,推定契約不成立。 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有使用文字之必要時,應遵守以下規則: 方式規則 文字內容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蓋章以印章代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印章效力並不強於簽名,也不以附印鑑證明為限。 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時,須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才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只按指印而沒有證明,不能直接等同簽名。 簽名的目的在於表明本人身分與簽署意思,解釋上不以簽全名為必要。僅簽姓或名,甚至簽雅號、藝名,只要能辨識本人,也可以。 常考的欠缺方式案例如下: 行為法定要求欠缺時的效果 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無效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未經法院認可,不生收養效力 期限逾一年的不動產租賃應以字據訂立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有效(第73條但書的典型例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的單獨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無效(第78條) 五、無效行為的轉換與撤銷 民法第112條(無效行為的轉換):無效的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的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有效的是「另一個」法律行為,原本的行為仍然無效。 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的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的責任。判斷時點是行為當時,不是「行為後三個月內」;法條也沒有規定由當事人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 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效力不是「失效」或「自申請之日起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撤銷時準用第113條。 撤銷的方式:依第116條,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相對人確定時,應向相對人為之。撤銷不必向地政機關申請註銷,也不必向法院公證處聲請。暴利行為是例外,須聲請法院撤銷。 撤銷的性質:錯誤意思表示的撤銷,由撤銷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屬於單獨行為,不是契約行為,也不必經相對人同意。 無權處分:依第118條,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承認不必以書面向法院公告處陳報。 六、行為能力相關判斷 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的意思表示,也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不是一律無效: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得自行為之。 未得允許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才生效,屬於效力未定,不是「得撤銷」。 未得允許所為的單獨行為,無效。 現行民法成年年齡為18歲。 真意保留: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無效。「相對人明知者有效」是把原則與例外顛倒。 常考陷阱 「顯失公平的暴利行為,無效」:錯。暴利行為須由利害關係人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聲請法院,由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四個選項分別寫違反強制禁止、背於公序良俗、不依法定方式、暴利行為「無效」時,錯的是暴利行為那一項。 「當事人得以意思表示撤銷暴利行為」「法院應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均錯。聲請人是利害關係人,法院「得」撤銷或減輕給付。 暴利行為利用的處境:答案是急迫、輕率、無經驗。錯誤、誤傳、詐欺、脅迫是其他得撤銷的事由;無意識、精神錯亂則是意思表示無效的事由。 代考、同居條件的贈與:答案是無效。不要被「限制行為能力人所以效力未定」或「法定代理人得撤銷」干擾。 「違反原住民習慣或外國風俗者無效」:錯。標準是我國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不具備法定方式,一律無效」:錯,因為有「法律另有規定」的例外。逾一年未立字據的不動產租賃仍有效,只是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當事人不得自行約定方式」:錯。當事人可以約定,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契約不成立。 「法律行為是法律明文規定的行為」「所有法律行為都須依法定方式」:均錯。正確敘述是「法律行為應受善良風俗拘束」。 「使用文字須本人親自書寫」「印章效力強於簽名」「須附印鑑證明」「指印與簽名同效」:均錯。代寫須親自簽名;蓋章與簽名同效;指印、十字須經二人簽名證明。 「簽名須簽全名」:錯。簽姓、名、雅號或藝名,只要能辨識本人即可。 「無效行為轉換後,原行為變成有效」:錯。有效的是另一個法律行為。 「行為後三個月內可得而知」「向地政機關或公證處聲請撤銷」「向法院公告處陳報承認」:均為法條沒有的要件,屬錯誤選項。 「撤銷後失效」:錯。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錯誤的撤銷屬於單獨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錯。只有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一律無效。 記憶口訣 「違法、背俗、缺方式,三者皆無效;暴利找法院,撤銷或減給。」暴利要件記「急、輕、無」,期間記「行為後一年」。 「文字可代寫,簽名要親自;蓋章同效力;指印、十字、符號,二人簽名證明。」 「長租未立據,視為不定期;撤銷是單獨行為,溯及自始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