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區分判決與裁定:作成時是否須經言詞辯論、宣示或公告、不服時的救濟(判決用上訴,裁定用抗告)。 理解給付、確認、形成判決的分類,以及羈束力、既判力、執行力、形成力的發生時點與適用對象。 掌握撤回起訴:最遲時點、何時須被告同意、書狀或言詞方式,以及終局判決後撤回的再訴禁止;並與撤回上訴比較。 熟記第二審上訴的對象、期間、上訴狀提出法院、不合法時的處理,以及新攻擊防禦方法的例外事由。 掌握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與補正、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以及其他事由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 核心觀念 一、裁判的意義:判決與裁定 法院就訴訟事件所作的決定稱為裁判,分為判決與裁定,例如宣示判決即屬之。締結條約、制定法律屬行政或立法作用,法人登記屬登記事務,都不是法院就訴訟事件所作的決定。 民事訴訟法規定:除依法應用判決者外,裁判以裁定行之。也就是說,判決是法律特別規定的裁判形式,其餘原則上都以裁定為之。 比較事項判決裁定 言詞辯論原則上本於言詞辯論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並非一律須經言詞辯論)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宣示或公告經言詞辯論的判決應宣示;不經言詞辯論的判決應公告經言詞辯論的裁定應宣示;未宣示的裁定應送達 不服時的救濟上訴抗告(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者除外),不是上訴 二、判決的作成與宣示 直接審理: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辯論主義:民事訴訟原則上採辯論主義,由當事人提出事實與證據,不能說法院為判決時以職權調查證據為主。 心證理由: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不能說只要向當事人曉示即可而無須記明。 宣示不以當事人在場為必要: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不能說當事人或代理人未到場聆判,判決就不生效力。 宣示期日:應於言詞辯論終結的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的期日宣示。指定的宣示期日,法律依審判方式(獨任或合議)訂有不同期限,且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因此「一律不得逾二星期」的說法錯誤。 判決書:判決應作成判決書,不能說例外情形只須口頭宣示而不必製作判決書。 更正: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但不能藉更正變更裁判的實質內容。 三、判決的種類 種類內容與辨識重點 給付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錢、交付物品或為一定行為;確定後可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 確認判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法院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者,不論原告提起的是何種訴訟,均屬確認判決,因為它等於確認原告主張的權利不存在。 形成判決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例如判決離婚、撤銷股東會決議。 一造辯論判決是依審理方式所作的分類,與給付、確認、形成並非同一分類標準。另外,訴不合法(程序欠缺)原則上以裁定駁回,與實體上無理由的駁回判決不同。 四、判決的效力 羈束力: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的法院即受拘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拘束。羈束力不以判決確定為發生時點。 既判力: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的訴訟標的發生拘束力,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也不得為相反判斷。 執行力: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的效力,為給付判決的特色。 形成力:直接變動法律關係的效力,為形成判決特有;給付判決確定後不生形成力。 給付判決確定後,具有羈束力、既判力、執行力,但沒有形成力。 抵銷抗辯的既判力與上訴利益:既判力原則上不及於判決理由,但被告主張抵銷的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的數額為限,不得再行主張。例如原告請求80萬元,被告以100萬元債權抵銷,法院認抵銷成立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受敗訴判決,當然可上訴;被告雖在主文上勝訴,但其債權中80萬元已因抵銷而消滅並生既判力,若被告主張原告的請求本來就不存在,不必動用自己的債權,則仍受有不利益。因此原告、被告均得上訴。判斷上訴利益不能只看主文勝敗。 五、撤回起訴 時點: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已有終局判決但尚未確定時仍可撤回;最遲時點不是言詞辯論終結前、第一審終局判決前或準備程序終結前。 被告同意: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被告同意;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者,無須同意。被告是否委任訴訟代理人,與是否須得同意無關。 無禁止撤回的情形:定有合意管轄、原告已獲訴訟救助,都不影響原告撤回。 方式: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中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上訴、抗告、提起再審之訴,則須以書狀為之,不能於期日以言詞為之。 效果: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終局判決前合法撤回,原告仍可再提起同一之訴;但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者,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撤回時點可否撤回可否再提同一之訴 終局判決前可(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須得其同意)可 終局判決後、確定前可(同上)不可 判決確定後不可受既判力拘束 六、撤回上訴 上訴人於上訴審終局判決前,原則上得撤回上訴;但被上訴人已提起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撤回上訴只是撤回對原判決的救濟,原判決因此可能確定;這和撤回起訴使訴視同未起訴不同。 七、第二審上訴:對象、期間、提出方式及不合法的處理 對象:對於第一審的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的法院。已確定的判決不能上訴;中間判決不能單獨上訴,而是隨終局判決一併受第二審審查;裁定不服應提抗告(例如簡易事件第一審的裁定,是抗告而非上訴)。 期間: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的上訴,也有效力。上訴期間不是自宣示起算,也不是十日或三十日。 提出法院: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不是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或高等法院提出,也不是向書記官以上訴理由狀表明。 上訴狀內容:應表明當事人、第一審判決及對其上訴的陳述、對第一審判決不服的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的聲明、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不是判決。上訴逾期或對不得上訴的判決上訴,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始以裁定駁回。 未表明上訴理由:屬另外規定,由審判長定期命提出理由書,並非「原第一審法院命補正,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 八、第二審新攻擊防禦方法的限制 通常程序的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以促使當事人在第一審就充分提出。下列情形為例外: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當事人主張例外者,應釋明其事由。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因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未提出,不屬例外。 九、訴訟代理與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 一般原則:民事訴訟行為並非均須委任代理人,當事人可自行為之。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但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不是經對造許可。 委任方式:原則上提出委任書;但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亦生效力。 第三審: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調解程序、第一審、第二審並無律師強制代理。 未委任律師的處理: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才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不是立即駁回,也不是不受理判決。 十、第三審上訴:當然違背法令與許可上訴 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判決法院的組織不合法。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的法官參與裁判。 法院於權限有無的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的規定(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代表或輔佐。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的規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裁判結果。 以上述各款以外的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例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如未適用實體法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審判長違背闡明義務不在上述列舉事由之中。 常考陷阱 「判決一律須經言詞辯論」錯:法律另有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當事人未到場聆判,判決不生效力」錯:宣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 「宣示期日一律不得逾二星期」錯;「例外得僅口頭宣示,不作判決書」錯。 「法院得心證理由,曉示即可,無須記明於判決」錯;「民事以職權調查為主,不採辯論主義」錯。 「對裁定不服得提起上訴」錯:裁定的救濟是抗告。 「給付判決確定後有形成力」錯;「羈束力須待確定才發生」錯。 「原告之訴無理由的駁回判決屬給付判決或一造辯論判決」錯:屬確認判決。 「被告主文勝訴,絕無上訴利益」錯:抵銷成立而勝訴時,被告債權受影響,仍得上訴。 撤回起訴的最遲時點是「判決確定前」,不是「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一審終局判決前」;合意管轄、訴訟救助、被告委任代理人,都不影響能否撤回或是否須得同意。 「終局判決後不能撤回」錯:仍可撤回,只是不得再訴;「終局判決前撤回不得再訴」也錯。 能以書狀或於期日以言詞為之的是「訴之撤回」;上訴、抗告、再審之訴須以書狀為之。 第二審上訴:對象是「第一審終局判決」,不是確定判決、中間判決或裁定;期間是「送達後二十日」,不是宣示後、十日或三十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不是第二審法院或高等法院。 「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錯:以裁定駁回。 新攻擊防禦方法:「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且因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未提出」不屬例外。 「民事訴訟行為均須委任代理人」錯;「經對造許可得委任非律師」錯(應經審判長許可);「言詞委任不生效力」錯。 「第三審未委任律師,應立即裁定駁回」錯: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審判長違背闡明義務」不是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未適用實體法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才能上訴。 記憶口訣 「判上訴、裁抗告;送達二十、原院遞狀;撤訴確定前,判後撤回不再訴;三審請律師,未請先補正。」 當然違背法令六款:「組織迴避管轄錯,代理公開理由缺」;其他事由要「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