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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與住所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32
年齡與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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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死亡宣告的三種期間:普通失蹤7年、80歲以上失蹤3年、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死亡宣告一定要由法院依聲請宣告,效果是「推定」死亡。 死亡宣告的效力只及於失蹤人以原住居所為中心的私法關係;本人如果還活著,權利能力不受影響。另要熟記同時遇難時推定同時死亡。 住所:自然人住所看久住意思加上實際居住,不以登記為要件,一人只能有一個住所;法人以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 期間計算:以時定期間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間,始日不算入,期間末日終止時期間終止。末日遇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出生月日不明推定為7月1日。 法人責任:法人與有代表權之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不得舉證免責。法人登記事項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財團董事違反捐助章程,由法院依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核心觀念 一、死亡宣告的要件:期間屆滿後,由法院依聲請宣告 失蹤是指離開原住居所而生死不明。依民法第8條,失蹤期間屆滿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期間經過並不會自動發生死亡效果。宣告機關是法院,檢察官只是聲請人之一,不能自己宣告。民法也沒有讓家屬直接向地政機關、內政部等行政機關申請死亡登記來代替死亡宣告。 失蹤情形得為死亡宣告的時點 普通失蹤(未滿80歲)失蹤滿7年後 失蹤人為80歲以上失蹤滿3年後 遭遇特別災難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特別災難從災難終了起算,不是從失蹤日起算。民法也沒有規定地震、颱風須達到某個級數。 一般出門釣魚、在海邊游泳失蹤,屬於普通失蹤,適用7年期間。 80歲以上的人遭遇海難,可以適用3年期間,也可以適用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的規定。所以說法院「不得」為死亡宣告是錯的。 檢察官有獨立的聲請權,家屬反對時,法院仍得依檢察官聲請宣告死亡。 失蹤人已經確定死亡時,屬於真正死亡,不是生死不明,不適用死亡宣告。 依民法第10條,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家事事件法的規定辦理。 二、死亡時點與死亡宣告的效力 依民法第9條,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這個死亡時點,應為前述各項法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以遭遇特別災難的人,死亡時點是「災難終了滿1年」那一天終止時,不是災難結束的時候。 用語意義本單元判斷 推定死亡可以舉反證推翻死亡宣告的效果(正確) 視為死亡(擬制)不許舉反證推翻不是死亡宣告的效果(錯誤) 死亡宣告的效力範圍如下: 只及於失蹤人以原住居所為中心的私法上法律關係。在這個範圍內,概括涵蓋財產與身分關係。例如繼承開始,失蹤人的財產成為遺產。 死亡宣告不會使真正還活著的人喪失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失蹤人實際生存時,在原住所以外地方所為的法律行為仍然有效。回到原住所地後所為的行為,也不會因此一律無效。 本人生還,可以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但撤銷不代表「回復一切能力與法律關係」:一方面,他的能力本來就沒有喪失;另一方面,撤銷前已依死亡宣告發生的部分關係會受到保護。 配偶再婚: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後,配偶與他人再婚(後婚雙方須善意且無過失),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即使失蹤人其實還活著,原婚姻也不會恢復。 三、同時死亡的推定 依民法第11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同時死亡的人彼此不互相繼承。 例如父甲與獨子乙同時遭遇地震、海嘯而失蹤。兩人的死亡宣告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在期間屆滿後聲請。兩人同時遇難,推定同時死亡,乙不能繼承甲。結果是甲的財產由甲的配偶繼承。乙的配偶不能透過乙取得甲的財產。 四、自然人與法人的住所 依民法第20條,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住所的判斷看主觀的久住意思和客觀的實際居住,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同條也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個住所。 類型判斷規則 一般自然人久住意思加上實際居住;一人僅得有一個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住所無可考,或在我國無住所者原則上以居所視為住所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關於該行為,視為住所 法人依民法第29條,以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法人住所不是中央政府所在地,也不是營業地或行為地。 五、期間與年齡的計算(民法第120條至第124條) 項目規則 以「時」定期間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始日不算入 期間的終止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不是末日的次日) 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末日 以月或年定期間,最後之月沒有相當日以該月末日為期間末日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稱月或年依曆計算;非連續計算時,每月30日、每年365日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出生日算入,是始日不算入的例外) 計算步驟:先找出期間從哪一天開始,那一天不算;從次日算第1日,往後數足日數,就是末日。 4月1日借款,約定15日內清償:4月1日不算,4月2日為第1日,末日為4月16日。 以信函催告,期間應從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起算,不是從寄出日起算。例如12月9日寄出、12月11日到達,到達當日不算,從12月12日起算。 出生日推定:出生之月、日都無從確定時,推定為7月1日出生(取一年的中間)。只知道出生月份、不知道日期時,推定為該月15日出生(取一月的中間)。 六、法人的侵權責任、登記效力與財團董事行為 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重點如下: 法人與董事兩者都要負責,不是只有董事負責,也不是法人負責後董事就免責。 法人不得以已盡選任、監督責任為由舉證免責。這一點和下列責任不同: 責任類型能否免責 法人對代表人執行職務之侵權連帶負責,不得舉證免責 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連帶負責;但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得舉證免責 定作人對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之侵權原則不負責;但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仍應負責(不是「一律不負責」) 公務員故意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公務員本人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並非僅得向所屬機關請求 登記的對抗效力:依民法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這不是說該事項在內部也無效。條文用的是「第三人」,沒有限於善意第三人,也沒有規定可以對抗惡意第三人。 財團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4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這個行為不是當然無效,也不是由主管機關自行宣告無效。捐助人向主管機關聲請宣告,同樣是錯的。 常考陷阱 死亡宣告的期間數字被改掉:常見錯誤寫法有1年、3年、5年、6年、10年,或70歲以上、80歲以上滿2年、滿5年。正確只有三組:普通7年、80歲以上3年、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檢察官為死亡宣告」「法院應依聲請宣告」:宣告的是法院,檢察官和利害關係人只是聲請人,而且條文用語是「得」。 「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視為死亡」「擬制為死亡之時」:關鍵在「視為」「擬制」,正確是推定。 「特別災難結束時為死亡時點」:災難終了只是起算點,死亡時點是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受死亡宣告後喪失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回原住所後所為行為均無效」:錯誤。生存者的能力不受影響。 「撤銷死亡宣告就回復一切法律關係」:錯誤。配偶已善意再婚的,前婚姻視為消滅。 「受死亡宣告後財產依非訟事件法管理」:錯誤。依家事事件法管理的是未受死亡宣告前的財產;宣告後財產成為遺產。 同時遇難的繼承順序:不能先讓子繼承父、再由子的配偶取得父的財產。推定同時死亡的人彼此不互相繼承。 「住所應經登記始生效力」:錯誤。另外要記得一人只能有一個住所,無行為能力人以法定代理人的住所為住所。 「末日之次日為期間之終止」:錯誤,應是末日終止時。只有末日遇休息日時,才以次日代之。 「以日定期間從始日起算」「年齡自出生之次日起算」:兩者都說反了。一般期間是始日不算入,年齡則是出生日算入。 「相當日為期間末日」:應是相當日的前一日。 出生日推定混淆:月、日都不明,推定7月1日;只知月份,推定該月15日。7月15日、6月30日、1月1日、該月1日、該月末日都是錯誤選項。 寄信日與到達日:非對話的意思表示以到達為準,期間從到達日的次日起算。 法人責任:常見錯誤有「得舉證已盡選任監督而免責」「過失責任」「具體輕過失」「董事免責」「法人不負責」。正確是法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與定作人責任混淆:僱用人可以舉證免責;定作人並非一律不負責。 登記對抗:「只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或「內外均不生效力」都是錯的,正確是不得對抗第三人。 財團董事違反捐助章程:「當然無效」「主管機關宣告無效」都是錯的,正確是由法院依聲請宣告無效。 記憶口訣 「普七、老三、災後一;法院宣告是推定。」普通失蹤7年,80歲以上3年,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由法院宣告,效果是推定死亡,不是視為死亡。 「時即起、日不算、末日終;休息順延到次日。」以時定期間即時起算;以日等定期間,始日不算入;末日終止時期間終止;末日遇休息日以次日代之。 「年齡生日算;全不知七一,知月十五。」 「法人代表闖禍,連帶跑不掉;董事違章程,法院來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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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幼時因被棄而為乙收養,但無法確定甲之出生月日,問民間推定甲之出生月日為何 日? (A)1 月1 日 (B)6 月30 日 (C)7 月1 日...
  3. 21 某甲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推定其於: (A)8月15日出生 (B)1月1日出生 (C)7月1日出生 (D)7月15日出生
  4. 32 下列關於住所之敘述,何者錯誤? (A)住所應經登記始生住所之效力 (B)一人僅得有一個住所 (C)無行為能力人之住所,以...
  5. 1 依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之住所為何? (A)中央政府之所在地 (B)主事務所之所在地 (C)行為地 (D)營業地
  6. 35 下列關於期日與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A)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B)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C)以日、星期...
  7. 下列有關期間及期日的敘述,何者正確? (A)以日定期間者,從始日起算 (B)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
  8. 4 甲於 100 年 4 月 1 日向乙借錢,雙方約定甲須於 15 日內還錢,問甲最後還錢之日為何日? (A) 4 月 14 日 (B) 4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