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區分本生父母的出養同意、未成年被收養人的意思表示,以及夫妻共同收養的原則與例外。 掌握收養後的親屬、姓氏、親權、扶養與繼承關係。重點是「與本生父母權利義務停止」,不是關係消滅。 收養效力及於養子女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有範圍限制,「未成年且未結婚」是判斷關鍵。 辨認合意終止、法院宣告終止,以及養父母死亡後由法院許可終止的要件;也要分清「認可」、「許可」、「宣告」。 分清婚生推定、準正與認領,記住「推定」與「視為」的差別、認領權人、認領效力及認領之訴。 核心觀念 一、收養與出養:父母同意不等於親權人同意 依民法第1076條之1,子女被收養時,原則上應得父母雙方同意。父母離婚後,即使只由一方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另一方的出養同意權也不會因此被排除。所以不能從「親權歸父親」推論出只須父親同意。 父母一方或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必取得其同意: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的情事,而拒絕同意。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出養同意要件要完整記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的,可以改在法院以言詞表示,並記明筆錄代替。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例如不能說「考上大學才同意」或「只同意收養三年」。 依民法第1076條之2,未滿七歲的人被收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被收養,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父母已經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表示同意的,不必再另外為出養同意。 收養本身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父母同意與法院認可是兩個不同的要件,不能認為只要法院認可,就不必取得父母同意。 二、夫妻共同收養:原則與例外 依民法第1074條,夫妻收養子女,原則上應共同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單獨收養: 夫妻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例如繼父收養妻子的親生子女。 夫妻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夫妻一方在婚前已收養的子女,他方婚後沒有必須收養該子女的義務。 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所以不能藉收養把祖孫等直系血親關係改成養親子關係。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的養子女。 三、收養效力:建立養家關係,本生權利義務停止 依民法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因此: 養子女與養父母成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養子女與養父母原有的子女成立兄弟姊妹關係。 未成年養子女的親權由養父母行使。 比較事項收養關係存續中的效果 與養父母及其親屬與婚生子女相同,彼此發生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權利義務停止,自然血親關係並未消滅。 對本生父母的扶養與繼承無須扶養本生父母,本生父母也不能向其請求扶養費;不得以子女身分繼承本生父母的遺產。 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繼親收養)他方與該子女的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只有另一位本生父或母的權利義務停止,不能說與本生父母雙方均停止。 效力及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範圍:養子女在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收養效力原則上只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成年或已結婚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必須在收養認可前表示同意,收養效力才及於他們。 例如成年人被收養時,其中一名子女已結婚,另一名子女未成年也未結婚。後者當然與養父母發生祖孫關係,前者則不當然發生。 姓氏:依民法第1078條,養子女可以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的姓。夫妻共同收養時,應在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姓。所以養子女可以姓養父或養母的姓,也可以保留本姓;收養不是必須改姓,也不是把兩姓相連成為複姓,更不是由法院決定。 四、終止收養與撤銷收養 民法規定的終止方式只有下列三種: 方式成立重點 合意終止養父母與養子女合意,並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宣告終止有虐待、重大侮辱、遺棄或其他重大事由等法定情形時,經請求由法院宣告終止。 養父母死亡後終止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合意終止的細節: 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合意終止,不必經法院認可,但仍須有書面。 法律沒有要求合意終止的書面必須經法院公證。 只有口頭同意的,即使已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也不生終止效力。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是民法規定的終止方式。 夫妻共同收養的終止:合意終止原則上也應由夫妻共同為之。符合法定例外而由一方單獨終止的,效力不及於他方。 養父母死亡:養父母死亡不會使收養關係自動消滅,本生父母的權利義務也不會自動回復。養子女如果未成年,應依法為其設置監護人。收養關係既然仍存在,也不能直接再被他人收養;必要時應先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終止或撤銷後的效果:收養終止後,養子女回復本姓,並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收養經撤銷的,準用這個規定,不溯及既往。因此,本生父母若在收養存續中死亡、繼承早已開始,養子女不能在事後撤銷或終止收養後,回頭請求繼承當時的遺產。 五、婚生推定、準正與認領 制度要件與效果 婚生推定妻的受胎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 準正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與生母結婚,該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視為婚生子女;生父撫育的,視為認領。 與生母的關係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誰能認領:只有生父能認領。生母不必認領,生父或生母的父母也不能認領。 認領方式:生父可以直接表示認領,例如向戶政機關申報為其親生子女;撫育子女也視為認領。生父也可以用遺囑認領,不限於自書遺囑或公證遺囑。 認領前後的效果: 非婚生子女在生父認領前,與生父沒有法律上的親屬關係。 只是持有證明有血緣關係的DNA鑑定報告,不會直接發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仍須認領或經認領之訴判決。 認領的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生父的認領得否認之。 認領之訴:有事實足認某人為生父時,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的繼承人提起;沒有繼承人的,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 自然血親與擬制血親:自然血親不能由雙方合意解消,所以父子之間不能約定斷絕血親關係。收養所生的擬制血親,則可以依法撤銷或終止。 常考陷阱 「離婚後只須親權人同意出養」或「只要法院認可即可」:錯。原則上須父母雙方同意,只有符合法定例外才能免除。 「出養同意只要書面」或「只要公證」:不完整。須書面並經公證,而且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婚前收養的子女,婚後他方必須收養」:錯。法律沒有這種義務。 「收養後與親生父母的關係消滅」:錯。停止的是權利義務,自然血親仍在。也不能說養子女仍得繼承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可以向其請求扶養。 「繼親收養時,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雙方的權利義務都停止」:錯。與再婚配偶一方的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養子女被收養時,其子女當然都與養父母發生祖孫關係」:錯。只當然及於未成年且未結婚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已結婚或已成年的,須在收養認可前同意。 「養子女必須從養父姓」或「改為複姓」:錯。可以從收養者之姓,也可以維持原姓。 「養父母死亡,收養自動解消」:錯。死亡不等於終止,須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未成年養子女應設置監護人。 「未成年合意終止只要呈報備查」或「合意終止書面須經公證」:錯。未成年的須書面並經法院認可,書面不必公證。 「成年人口頭合意終止後辦戶籍登記即可」:錯。欠缺書面,不生終止效力。 「調解委員會調解是終止收養的方式」:錯。民法只規定合意終止、法院宣告終止、法院許可終止。 「夫妻一方單獨終止,效力及於他方」:錯。單獨終止的效力不及於他方。 「收養撤銷後可以回頭繼承本生父母遺產」:錯。撤銷不溯及既往,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 「準正、認領是推定婚生」或「婚姻中受胎是視為婚生」:錯。準正、認領是「視為」,婚姻中受胎是「推定」。 「生母須認領」或「祖父母得認領」:錯。只有生父能認領,生母與子女之間無須認領。 「認領自認領時起生效」或「認領後生母、子女不得否認」:錯。認領溯及出生時,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都得否認。 「有DNA報告即直接發生親子關係」:錯。仍須認領或經認領之訴判決。至於生父撫育、申報為親生子女,以及生父與生母結婚,都會直接發生親子關係。 記憶口訣 「出養雙親都同意,書面公證不附條件;夫妻原則共同收,婚前養子不強求。」 「本生權義暫停不消滅,子孫未成未婚才跟隨;姓氏可從養、可維持。」 「合意終止要書面,未成年再加認可;養親死亡求許可,虐待遺棄宣告終止。」 「婚中受胎是推定,準正認領是視為;生母無須認,生父才能認;認領溯及出生,撤銷收養不溯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