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普通抵押權「不移轉占有、優先受償」的本質,以及從屬性、不可分性與追及效力。 分清抵押權效力所及的從物、附合物、殘餘物、孳息與代位物,特別注意建築物附加部分有無獨立性、孳息看扣押時點。 辨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債權的確定事由,區分「確定前」與「確定後」的效力,並能排除時效完成、債權消滅、保證人死亡、抵押權人破產等干擾選項。 會計算次序讓與、次序相對拋棄,並了解共同抵押的基本結構。 核心觀念 一、普通抵押權:不移轉占有的擔保物權 依民法第860條,普通抵押權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的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重點有三: 擔保物權:以抵押物的交換價值擔保債權,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的效力。 不移轉占有:抵押人設定後仍可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抵押物。這點與質權(須移轉占有)不同。 抵押人不限於債務人:第三人也可以提供自己的不動產為他人債務擔保(物上保證人)。 土地、建築物可供抵押;依民法第882條,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亦得為抵押權的標的物。「以房養老」(逆向抵押)主要也是運用抵押權的設定達成。 依發生原因分類,基於當事人設定契約而生者為意定抵押權,相對的是依法律規定而生的法定抵押權(例如承攬人抵押權)。 二、從屬性、不可分性與追及效力 從屬性:普通抵押權依附於所擔保的債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單獨讓與,也不得單獨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因此「抵押權人得單獨將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是錯的。 不可分性:抵押之不動產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後的各部分。 追及效力:抵押人設定抵押權後,仍得將抵押物讓與他人,無須抵押權人同意,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抵押權人可直接聲請拍賣已登記在受讓人名下的抵押物,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不必先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也不是只能向原債務人求償。 三、抵押權效力所及的標的物範圍 標的或利益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從物、從權利及之。 附合物(附合於抵押物而成為其成分者)及之。 以建築物為抵押時,附加於該建築物的部分不具獨立性者,效力及之;具獨立性者,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僅得併付拍賣,對其價金無優先受償權。 抵押物滅失的殘餘物及之。 抵押物的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動產者及之。 天然孳息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者,效力及之;扣押前已分離者,效力不及。 法定孳息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得收取者,效力及之;但須將扣押情事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始得對抗之。 代位物(賠償金等)及之(物上代位)。 物上代位:抵押權原則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該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次序與原抵押權相同。例如房屋設有擔保500萬元的第一順位抵押權,因第三人侵權而滅失,賠償額300萬元,抵押權人得就全部賠償金主張權利;房屋縱曾遺贈他人,因標的物已滅失,受遺贈人也不能就賠償金與抵押權人分享。 注意區分:抵押物被出售時,抵押權仍存在於原物(追及效力),抵押權人應聲請拍賣該不動產,不是改就出賣價金主張物上代位。 四、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意義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在最高限額內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擔保債權須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或基於票據所生,不承認「概括」擔保一切債權的最高限額抵押權。 我國採債權最高限額:原債權的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須與原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才能優先受償;不是只計本金的「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此外,民法亦承認最高限額質權(動產質權得準用),但沒有「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最高限額營業質權」的規定。 五、原債權的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實行,以所擔保原債權的「確定」為前提。確定是指將擔保範圍固定,不等於債權已清償或消滅。確定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擔保效力不及於其後繼續發生的債權或取得的票據上權利。 依民法第881條之12,原債權確定事由為: 約定的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擔保債權的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的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請求移轉抵押物所有權(流抵約定),或與抵押人訂立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等契約。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但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但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另有請求確定的制度:未約定確定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確定期日;約定確定期日者,自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 六、確定前後的特殊規則 確定前債權讓與:個別債權讓與他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的從屬性不同)。 擔保債權消滅:某筆債權清償消滅,只要基礎法律關係仍在、仍可能繼續發生債權,原債權並不確定;所以「所擔保的債權消滅」不是確定方法。 時效完成:擔保債權的請求權因時效消滅,不是確定事由。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的範圍,而非抵押權本身消滅。 死亡: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除非約定為確定事由);抵押權人死亡,抵押權不會當然消滅。保證人死亡更與確定無關。 破產:破產確定事由限於債務人或抵押人;抵押權人受破產宣告,不是確定事由。 數人共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各共有人的原債權均經確定,始得實行,兩者具備其一即可。 七、次序讓與、相對拋棄與次序變更 計算步驟:先依原次序算出各人可分配額,再於當事人之間調整,不影響其他抵押權人。 類型計算方法 次序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原可分配額合計,先滿足受讓人的債權,餘額歸讓與人。 次序相對拋棄拋棄人與受益人原可分配額合計,按雙方債權額比例分配。 次序讓與例:三順位債權依序為180萬、120萬、60萬,拍賣所得300萬,原分配為180萬、120萬、0元。第一順位讓與第三順位:兩人合計180萬,第三順位先取60萬,第一順位取120萬;第二順位仍為120萬。 相對拋棄例:三順位債權依序為360萬、240萬、120萬,拍賣所得600萬,原分配為360萬、240萬、0元。第一順位對第三順位相對拋棄:兩人合計360萬,按360:120(3:1)分配,第一順位取270萬,第三順位取90萬;第二順位仍為240萬。 後順位優先於前順位的情形:次序讓與、次序變更,以及承攬人就修繕報酬登記的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的抵押權)。流抵契約是約定債權屆期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與次序先後無關。 八、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是為同一債權的擔保,於數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重點是「抵押物一定為數個」,債權不必為數個。當事人得限定各抵押物所負擔的金額,也得設定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 常考陷阱 「擔保債權消滅」「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都不是原債權確定事由;「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法律關係經終止」「確定期日屆至」則是。 「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後請求確定者是債務人;選項改成「債權人請求確定」即錯。 破產確定事由限於債務人或抵押人;換成「抵押權人破產」、或出現「保證人死亡」,皆非確定事由。 原債權確定前讓與個別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抵押權人死亡,最高限額抵押權不當然消滅。 時效完成後五年不實行,效果是「該債權退出擔保範圍」,不是「抵押權消滅」。 共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行條件是「全體同意或全部確定」,寫成「且」或「唯有」即錯。 效力範圍:從物、從權利、附合物、殘餘物、代位物、非依通常用法分離的成分都及之;扣押前已分離的天然孳息、建築物上具獨立性的附加部分則不及。 抵押物可由第三人提供、可繼續由抵押人占有、可出售、可分割,抵押權均不消滅;出售時靠的是追及效力,不須抵押權人同意,也不必先塗銷登記。 抵押物因侵權滅失的賠償金,屬物上代位範圍,抵押權人得就之優先受償。 共同抵押是「物」為數個,不是「債權」為數個。 我國承認最高限額質權,但不承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也非本金最高限額。 次序讓與是先滿足受讓人,不是直接交換順位;相對拋棄是按債權額比例,不是平均分配;流抵契約不會改變受償次序。 記憶口訣 「抵押不交占,賣掉仍追及;附加看獨立,孳息看扣押。」 「確定七事由:期屆、不發生、關係終、拒絕債務人請、拍賣、查封、債務人抵押人破產。」 「讓與先滿足,相棄按債比;共有要實行,全同或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