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死亡宣告期間分三類:普通失蹤滿七年;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三年;遭遇特別災難者,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期間屆滿後,仍須經聲請,由法院宣告。 死亡宣告是「推定死亡」,不是「視為死亡」: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受宣告人實際仍生存時,其權利能力並未消滅。 死亡宣告與配偶再婚:受死亡宣告後,配偶得再婚。受宣告人如尚生存,而配偶已經再婚,原婚姻關係歸於消滅。 住所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住所依久住意思與居住事實認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另須掌握法定住所及法人住所。 核心觀念 一、死亡宣告的期間與聲請 失蹤不等於死亡。依民法第八條,失蹤達法定期間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為死亡宣告。期間屆滿不會自動發生死亡宣告的效果。 失蹤情形得聲請死亡宣告的期間判斷重點 普通失蹤失蹤滿七年無其他特別情形時適用。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失蹤滿三年包含八十歲,不是須超過八十歲。 遭遇特別災難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須因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起算點是災難「終了」。 海難屬於特別災難的典型情形。高齡者因海難失蹤時,同時符合「八十歲以上」與「特別災難」兩種情形。兩者都是「得」聲請的期間:災難終了滿一年即可聲請;失蹤滿三年當然也可以聲請。所以「失蹤滿三年後,法院亦不得為死亡宣告」是錯誤的說法。 二、死亡時點與「推定」的意義 依民法第九條,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時點不是法院作成宣告之日,也不是宣告確定之日。 依同條規定,前述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如果有證據足以認定其他死亡時間,就不能機械地套用期間末日。 概念意義與效果 自然死亡依民法第六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實際死亡才使權利能力消滅。 死亡宣告用來解決失蹤造成的法律關係不確定。法律推定受宣告人已死亡,以原住所為中心,據以處理婚姻、繼承等關係。 推定死亡容許反證推翻。受宣告人若實際仍生存,其權利能力並不因死亡宣告而消滅,在他處仍可有效為法律行為。 「推定」與「視為」的差別:「推定」可以舉反證推翻;「視為」是法律擬制,不許反證推翻。考試最常把法條中的「推定」換成「視為」,即使其餘文字都相同,仍屬錯誤選項。 三、死亡宣告與配偶再婚 婚姻因配偶死亡而消滅。死亡宣告推定受宣告人死亡,其配偶因此得再婚。 受死亡宣告人事後被發現仍生存,而其配偶已經再婚時,應以後婚姻的安定為優先。受宣告人與原配偶之間的婚姻關係歸於消滅,再婚不會因受宣告人尚生存而當然變成重婚或無效。 也要分清「實際仍生存」與「死亡宣告已經撤銷」。單純得知受宣告人尚生存,不代表法院的死亡宣告已自動撤銷。要推翻死亡宣告,仍須依法聲請撤銷。即使撤銷,配偶已再婚者,原婚姻也不因此當然回復。 情形結論 受死亡宣告,配偶尚未再婚受宣告人生存並撤銷死亡宣告後,原婚姻問題回到原狀處理。 受死亡宣告,配偶已再婚,受宣告人尚生存原婚姻關係歸於消滅,保護後婚姻。 四、自然人的住所:意思與事實並重 依民法第二十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般住所的成立,同時需要主觀的久住意思與客觀的居住事實。短暫旅遊或偶爾住宿,通常不足以成立住所。 住所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戶籍資料可以作為判斷住所的參考,但不等於民法上的住所。沒有辦理遷入登記,也可能在新居住地成立住所。 同條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考題常寫成「一人僅得有一個住所」,屬正確敘述。這不表示一生只能有一個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之後可以另設新住所。 五、法定住所、居所與法人住所 類型規則辨識關鍵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兩類人都適用,屬法定住所,不依本人意思設定。 住所無可考,或在我國無住所其居所視為住所。只在法定情形才以居所代替住所,不是任何情況都適用。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關於該行為,視為住所。效力只限於該特定行為。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不是以代表人住所或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準。 自然人一般住所看生活事實與久住意思;法人則以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兩者判斷標準不同,不要混用。 常考陷阱 「高齡者因災難失蹤滿三年,法院仍不得宣告」:錯。八十歲以上失蹤滿三年即得聲請,遭遇特別災難者災難終了滿一年即得聲請,滿三年當然可以宣告。 「海難發生滿一年即可宣告」:起算點是特別災難終了,不是發生日。期間屆滿後仍須聲請,由法院宣告。 「以裁判內所確定死亡之時,視為死亡」:錯在「視為」,正確用語是「推定」。看到「視為」就要警覺。 「死亡宣告後,權利能力歸於消滅」:錯。權利能力終於實際死亡。死亡宣告只是推定死亡,受宣告人如生存,仍有權利能力。 「受宣告人尚生存,配偶再婚無效或成立重婚」:錯。配偶已再婚者,原婚姻關係歸於消滅,保護後婚姻。 「住所應經登記始生效力」:錯。住所依久住意思與居住事實成立,登記不是成立或生效要件。 「一人僅得有一個住所」:正確敘述,不要誤選為錯誤選項。法條原文是「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住所仍可廢止及另設。 「無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正確敘述。限制行為能力人也相同。 「法人以代表人住所或分事務所為住所」:錯。法人以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 記憶口訣 「普通七、八十三、災終了一」:普通失蹤七年,八十歲以上失蹤三年,特別災難終了一年。 「宣告是推定,生存有能力;配偶已再婚,前婚就消滅。」 「久住加居住,住所免登記;同時不兩住,法人看主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