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死亡宣告的三種失蹤期間:一般為失蹤滿七年;八十歲以上者為失蹤滿三年;遭遇特別災難者為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由法院宣告。 死亡宣告的效力是「推定死亡」,不是「視為死亡」或「擬制死亡」;死亡時點原則上為法定期間最後一日終止之時。 死亡宣告的財產效果:繼承開始,受宣告者的財產成為遺產;同遭危難而無法證明死亡先後者,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相互繼承。 效力範圍:概括及於財產、身分等一切私法關係,但僅及於以原住居所為中心的法律關係;本人若仍生存,不因此喪失權利能力。 辨別自然人與法人的住所:自然人看久住意思與居住事實,法人以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 核心觀念 一、死亡宣告的要件與聲請人 失蹤是指離開原來生活處所,且生死不明。因為無法直接證明死亡,法律允許失蹤達一定期間後,由法院宣告死亡,以處理懸而未決的財產及身分關係。依民法第八條,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作成死亡宣告的機關則是法院。 失蹤情形得聲請死亡宣告的期間判斷重點 一般失蹤失蹤滿七年適用一般期間。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失蹤滿三年注意年齡與期間須搭配記憶。 遭遇特別災難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從災難「終了」起算,不是從失蹤時起算。 地震、海嘯等屬於特別災難,失蹤人仍須生死不明,且經過法定期間,才能聲請死亡宣告。即使已徹底搜尋而未發現失蹤人,也不能僅憑搜尋無果就直接認定死亡;檢察官的角色是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不能以核發死亡證明書取代法院的死亡宣告。 二、死亡時點:推定死亡,不是擬制死亡 依民法第九條,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推定」容許反證推翻;「視為」或「擬制」則不容反證推翻。考試若將死亡宣告的效力寫成「視為死亡」或「擬制死亡」,即屬錯誤。 法院所確定的死亡時間,原則上為法定失蹤期間最後一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因此必須區分「災難終了時」、「法定期間屆滿時」與「法院作成宣告時」,三者不能混為一談。 情形推定死亡之時(原則) 一般失蹤失蹤滿七年之最後一日終止時 八十歲以上失蹤滿三年之最後一日終止時 特別災難災難終了滿一年之最後一日終止時(不是災難終了當下) 三、財產效果:繼承開始,財產成為遺產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死亡宣告推定失蹤人死亡,因此依所確定的死亡時間開始繼承,受宣告者的財產成為遺產,由依法有繼承權的人繼承。這是死亡宣告最核心的財產效果。 但死亡宣告不能使實際仍生存的人真正死亡。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宣告只是解決生死不明造成的法律不安定,不會使生存者喪失權利能力,生存者仍能為有效的法律行為。 四、同遭危難:同時死亡推定與繼承 依民法第十一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生存(同時存在原則),同時死亡者彼此不相互繼承。 以父子同遇海嘯失蹤為例(父甲有房屋、子乙無財產,甲、乙各有配偶丙、丁,無其他繼承人): 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向法院聲請對甲、乙為死亡宣告。兩人推定死亡時點相同,且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推定同時死亡,乙不繼承甲。 因此甲的房屋由甲之配偶丙繼承;乙的配偶丁不能透過乙取得甲的遺產,媳婦本身也不是公婆的法定繼承人。 若只對甲為死亡宣告,而乙未受死亡宣告,乙在法律上仍被當作生存之人,屬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繼承權,此時不能說丙「單獨」繼承。所以必須一併處理甲、乙兩人的生死狀態。 不能自行假設父親先死、兒子先繼承,再由兒子的配偶承接。 五、效力範圍與生還後的處理 死亡宣告的效力,概括及於失蹤人以原住居所為中心的財產、身分等一切私法上法律關係。「概括及於財產與身分」說的是法律關係的種類,「僅及於以原住居所為中心」說的是效力的地域範圍,兩者可以同時成立,都是正確敘述。死亡宣告也不及於公法關係。 失蹤人若事實上仍生存,在原住所以外之地所為的法律行為仍然有效。即使其返回原住所地,也不能說其所為的一切行為均不生效力。 本人生還時,可以依法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但撤銷並不是「回復一切能力」,因為本人從未喪失權利能力。撤銷宣告後,法律關係也不一律回復原狀:撤銷前善意所為的行為,不受影響;因死亡宣告而取得財產者,原則上於現受利益的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六、住所:自然人看久住意思與事實,法人看主事務所 依民法第二十條,自然人須有久住的意思,並有住於一定地域的事實,才在該地設定住所;一人同時不得有兩個住所。戶籍登記可以作為判斷資料,但不能單憑戶籍決定民法上的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的住所為住所。住所無可考者,或在我國無住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該行為視為住所。 依民法第二十九條,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分支機構所在地不當然是法人的住所。 常考陷阱 「受死亡宣告者,視為死亡/擬制死亡」:錯在「視為」「擬制」。正確是推定死亡,可以反證推翻。 「特別災難結束時為死亡時點」:漏掉滿一年。應為災難終了滿一年之最後一日終止時。 「以法院宣告當日為死亡時點」:應看裁判所確定的死亡時間,也就是法定期間屆滿時。 「被宣告死亡者喪失權利能力,縱然尚生存也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錯。生存者權利能力不受影響,在原住所以外之地的行為仍有效。 「返回原住所地後,所為之一切行為不生效力」:錯,「一切」「不生效力」都說得過頭。 「撤銷死亡宣告後,回復一切能力與法律關係」:錯。能力從未喪失,善意行為也不受影響。 「檢察官核發死亡證明書後即可繼承」:錯。失蹤生死不明須經法院死亡宣告;檢察官只能聲請。 「只對父親宣告死亡,配偶即可單獨繼承」:錯。兒子未受宣告,仍有繼承權。 「父親的遺產由配偶與兒子共同繼承,再由兒子的配偶承接」:錯。同時遇難推定同時死亡,不相互繼承。 「死亡宣告概括及於一切私法關係」與「僅及於以原住居所為中心的法律關係」:兩者都正確,不要誤以為互相矛盾。 「被宣告死亡者之財產成為遺產」:正確,這是死亡宣告的法律效力。 記憶口訣 「一般七、八十三、災後一;推定死,非視為;期滿末日是死時。」 「同難不明同時死,同時死亡不互繼。」 「人還活著照樣做,宣告只管原住所。」 「自然住所看意實,法人住所主事務。」「意實」就是久住意思與居住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