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民法上的法人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以「人」或「財產」為組織基礎區分;再依目的分為營利與公益。社團可營利、可公益,財團則均為公益法人。 法人須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才能成立,且非經登記不得成立。公益社團與財團在登記前,須先得主管機關許可。 法人的權利能力始於登記成立,存續至清算終結。法人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但不能享有專屬自然人的權利。 社團以社員總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財團沒有社員總會,受捐助目的拘束。所有法人都應設董事。 辨別社團與財團的共同解散事由,以及社團特有的「社員總會決議解散」。 核心觀念 一、法人的分類:先看組織基礎,再看目的 法人是法律承認具有獨立人格的組織。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私人不能單憑約定創造法人資格。民法上的私法人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兩種。「政團法人」、「宗教法人」都不是民法的法人分類。 比較項目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組織基礎社員的結合,以人為基礎捐助財產的集合,以財產為基礎 設立行為社員訂立章程捐助人訂立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者,得不訂捐助章程,由遺囑定之 目的分類可為營利社團,也可為公益社團均為公益法人,沒有營利財團 意思機關社員總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沒有社員、沒有總會,依捐助章程或遺囑運作 典型例子銀行(公司組織)為營利社團法人;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各類基金會、長庚紀念醫院、設立私立大學的學校財團法人 社團不等於公益,財團則一定是公益。營利與否,看是否以獲取利益並分配給成員為目的。公益法人收費、取得收入或有盈餘,不會因此變成營利法人。 依民法第45條,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規定,例如公司依公司法設立。銀行即屬此類營利社團法人。 私立大學由學校財團法人設立,屬於財團法人。不能因為學校裡有教師、學生等許多人,就判斷為社團法人。 二、法人的設立:依法成立,登記不可少 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以下情形都不能免除登記: 已經主管機關同意 不以營利為目的 財產金額不高(民法沒有「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即免登記」的規定) 許可與登記要分清楚。民法第46條規定,公益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許可;第59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因此基金會的設立順序是先許可、再登記,只取得許可還不是法人。 民法條文寫的是「主管機關登記」。實際辦理時,依民法設立的社團、財團法人,其登記是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所以「法人經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登記後成立」也是正確敘述。 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 三、法人的能力及權利範圍 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法人的權利能力始於登記成立。 法人可以享受權利,也可以負擔義務。 法人具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透過董事等機關從事法律行為。 權利類型法人能否享有 債權、物權、無體財產權可以,例如請求付款、擁有土地、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利權 名稱權、名譽權、信用權可以,這些權利與法人性質相容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不可以,以自然人的生命、身體為前提 自由權不可以,屬專屬自然人的人格權 繼承權不可以,法人不能成為繼承人,但可以受遺贈 遺囑把財產留給基金會,是「受遺贈」,基金會並不因此取得繼承人身分。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這就是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的依據。 四、組織機關:董事必設,總會只有社團才有 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社團與財團都一樣。 事務執行: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對外代表: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沒有的規定:民法沒有「董事三人以上、十一人以下」的人數規定,也沒有「以執行長為對外代表人」的規定。 代表權限制:對董事代表權所加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判斷關鍵是第三人是否善意(不知情),與第三人的身分或職稱無關。 監察人: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的執行,並非一律必設。 社團以社員總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董事負責執行與代表。 財團沒有社員,也沒有社員總會。財團的組織及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並受捐助目的拘束;董事是執行機關。依民法,財團的董事會不是「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民法也沒有「財團應設董事會作為最高意思機關」的規定。 捐助人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即使捐助人已去世,仍可依遺囑完成設立。這類基金會的性質如下: 屬非營利(公益)性質 登記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組織及管理方法得由遺囑定之 五、解散與權利能力的終止 社團與財團的共同解散事由: 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 許可或登記之撤銷(例如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法院宣告解散: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 社團特有的解散事由:社員總會決議解散,不適用於財團。民法第57條規定,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這裡是「全體社員」,不是出席社員,更不是基金會的員工。 法人解散後須進行清算。依民法第40條第2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因此法人的權利能力終於清算終結,而不是終於解散,也不是終於塗銷登記。 常考陷阱 「社團法人均是公益法人」:錯。銀行即為營利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均是公益法人」則正確。 「私立大學為公益社團法人」:錯。私立大學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為財團法人、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這兩項均正確。 「民法法人分為政團法人、宗教法人」:錯。民法法人只分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 「經主管機關同意、非營利或財產少即免登記」:錯。法人非經登記不得成立。 「法人只能負擔義務、不能享受權利」或「法人只有權利能力而無行為能力」:都錯。法人同時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與侵權行為能力。 「法人可享健康權、自由權、繼承權」:錯。法人可以享有的是名稱、名譽、信用及財產權,也可以受遺贈。 「董事三至十一人、以執行長為代表人」:錯。民法沒有這種規定。 「代表權限制不得對抗監察人、執行長及知情債權人」:錯。代表權限制只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財團(基金會)以董事會或總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錯。財團沒有總會;依民法,財團的董事為執行機關,不是最高意思機關。 「基金會得因全體員工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而解散」:錯。決議解散是社團的事由,而且門檻是全體「社員」三分之二。 「社員總會決議是社團、財團的共同解散事由」:錯。這是社團特有的解散事由。 「社團法人之權利能力終於塗銷登記」:錯。法人的權利能力終於清算終結。 記憶口訣 「社團人、財團財;社可營利財必公。」 「先許可、後登記;登記生、清算終。」 「董事人人必須設,總會只在社團有;全體社員三分二,員工投票不算數。」 「名稱名譽信用財,生命健康自由繼承不能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