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背於公序良俗,或不依法定方式,原則上無效。暴利行為不是當然無效,而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 熟記民法第3條:依法須用文字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蓋章與簽名同效。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須經二人簽名證明。 辨別欠缺法定方式的例外:期限逾一年的不動產租賃未以字據訂立,契約仍有效,但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區分無效、得撤銷及效力未定。理解無效行為的轉換、撤銷為單獨行為,以及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 核心觀念 一、法律行為與方式自由 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當事人的意思發生私法上效果的行為,例如買賣、贈與、租賃及撤銷。法律行為不限於法律明文列名的行為,而且應受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拘束。 法律行為原則上不以特定方式為必要,只有法律要求書面、公證等方式時,才須遵守。並不是所有法律行為都須依法定方式為之。當事人也可以自行約定方式。依民法第166條,契約當事人約定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完成前,推定契約不成立。 二、不依法定方式:原則無效,例外依特別規定 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欠缺法定方式的原則效果是無效,不是效力未定、得撤銷或得撤回。判斷時,須先找出法定方式,再確認法律是否另訂效果,不能認為一律無效。 情形法律效果與判斷重點 人事保證契約未以書面訂立人事保證契約法律要求以書面為之,欠缺書面者無效。 收養未經法院認可收養須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未經認可者,不生有效收養的效果。 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一年,未以字據訂立依民法第422條,視為不定期限租賃,租賃契約仍有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所為的單獨行為無效(此屬行為能力問題,常與上列情形並列出題)。 注意第422條的門檻是「逾一年」。 三、使用文字、簽名與替代方式 依民法第3條,依法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文件內容可以由他人代寫或打字。「內容親寫」與「親自簽名」是不同要求。 方式效力與要件 簽名重點在足以辨識本人,解釋上不以簽全名為必要。僅簽姓、名、雅號或藝名,亦可。 蓋章以印章代簽名者,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印章的效力不會強於簽名,也不以附有印鑑證明為限。 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須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才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單蓋指印或只經一人證明,均不足夠。 四、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該規定並不以違反者為無效時,不在此限,所以是「原則上無效」。 依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不是得撤銷或效力未定。公序良俗是指國家社會的一般利益與道德觀念,不是某一族群的習慣或外籍配偶本國的風俗。 已婚者以婚外同居為條件締結的贈與契約,背於善良風俗,無效。 為酬謝代考而約定的贈與,背於公序良俗,無效。此時不必再討論當事人的年齡或行為能力;契約既已無效,就不會進入效力未定或得撤銷的問題。 將供公眾通行的人行道出租給他人擺攤,妨害公共通行,違反法令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租賃契約無效。 作答須看行為的具體內容與目的,不能只看「贈與」或「租賃」的名稱。 五、暴利行為: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 民法第74條的要件包括: 一方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狀態,三者具備其一即可。錯誤、誤傳、詐欺、脅迫或精神耗弱,都不是暴利行為的要件。 使他人為財產上的給付,或為給付的約定。 依行為當時的情形,達到顯失公平的程度。 符合要件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聲請須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提出。 暴利行為不是當然無效,也不能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自行撤銷,更不是由檢察官聲請。法律沒有以被利用者滿20歲、70歲或其他特定年齡為要件,也不限於動產或不動產。「顯違反一般交易習慣」也不能取代「顯失公平」。 六、無效、撤銷與效力未定的區別 類型基本效果典型情形 無效自始、當然不發生所欲的法律效果,無須先撤銷。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背於公序良俗、欠缺法定方式且無例外、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 得撤銷撤銷前有效。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符合要件的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的意思表示。暴利行為則須聲請法院撤銷。 效力未定效果尚未確定,須視有權人是否承認而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允許所訂的契約、無權處分。 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則不能一概認定無效: 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單獨行為無效。 所訂的契約,原則上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屬例外。 現行民法以滿18歲為成年。 七、無效轉換、無效的責任與撤銷的行使 依民法第112條,無效的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的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這是「無效行為的轉換」,不是原行為自動變成有效。 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的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法條沒有「行為後三個月內」的期間,也沒有規定由當事人與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依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不是僅向將來失效,也不是從向機關申請之日起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撤銷時準用第113條。 依民法第116條,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應向相對人為之。因此,錯誤之撤銷是單獨行為,不必取得對方同意,也不須向地政機關或法院公證處申請。 依民法第118條,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承認不須以書面向法院陳報。 常考陷阱 「不依法定方式,一律無效」:漏掉「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逾一年不動產租賃未用字據仍有效,是最常考的反例。 「必須本人親自書寫」「印章效力強於簽名」「印章須附印鑑證明」「指印與簽名同效」:以上都是錯的。內容可代寫,但須親自簽名;蓋章與簽名同效;指印、十字及其他符號須經二人簽名證明。 「簽名須簽全名」:錯誤。只簽姓、名、雅號或藝名,亦可。 「暴利行為無效」「當事人得以意思表示撤銷暴利行為」「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以上都是錯的。暴利行為須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並於行為後一年內提出;要件是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加上顯失公平。 「違反原住民習慣或外國風俗者無效」:錯誤。判斷標準是我國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代考謝禮因當事人未成年而效力未定」:錯誤。行為內容背於公序良俗,直接無效。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相對人明知者有效」:正好寫反。正確是原則不因之無效,相對人明知者才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錯誤。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才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單獨行為未得允許者無效,契約則原則上效力未定。 「當事人不得自行約定法律行為的方式」:錯誤。可以約定,未完成約定方式前,推定契約不成立。 「撤銷要雙方同意」「撤銷後僅向將來失效」「撤銷自申請之日起無效」:以上都是錯的。撤銷是單獨行為;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 「無效轉換後原行為有效」:錯誤。生效的是「其他法律行為」,不是原行為。 記憶口訣 「違法背俗缺方式,三者原則都無效;租逾一年無字據,契約不廢變不定。代寫可以親簽名,章同簽、指符要二人;暴利急輕無經驗,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一年內撤或減。撤銷單方溯自始,無效轉換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