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辨判決與裁定:適用範圍、是否須經言詞辯論、宣示或公告,以及上訴與抗告的不同救濟。 掌握判決的宣示、判決書記載(主文、事實、理由)、誤寫誤算的更正,以及確定判決的羈束力、既判力、執行力、形成力。 區別訴之撤回、捨棄、認諾:撤回的時點、方式、被告同意,以及終局判決後撤回不得再訴。 理解期日開始、言詞辯論與準備程序的進行、不到場的效果,以及審判長的訴訟指揮與闡明義務。 分清訴訟程序停止、回復原狀,以及書記官與司法事務官處分的效力與異議。 核心觀念 一、法院裁判:判決與裁定 法院就訴訟事件所為的決定,稱為裁判,例如宣示判決。締結條約(行政)、制定法律(立法)及法人登記(登記事務),都不是法院就訴訟事件所為的裁判。 比較項目判決裁定 適用原則法律規定應以判決處理者除依法應用判決者外,裁判以裁定行之 言詞辯論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宣示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 不服的救濟上訴抗告(法律另有不得抗告之規定者除外),不能提起上訴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這是直接審理原則的要求。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事實及證據,不能說法院以職權調查證據為主。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不能以曾向當事人曉示代替。 二、判決種類及效力 給付判決: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例如支付金錢、交付物品。確定後具有羈束力、既判力,並有執行力,得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但不生形成力。 確認判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法院認原告所訴無法律上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性質屬於確認判決(確認原告主張的權利不存在)。 形成判決:依法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例如離婚判決,確定後具有形成力。 一造辯論判決:是依辯論參與情形所作的分類,不是依判決內容區分的種類。 羈束力是作成裁判的法院受自己裁判拘束,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判決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公告後,即生羈束力。既判力則是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的訴訟標的所生的拘束力,當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事項爭執。 三、宣判、判決書與更正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不以本人或訴訟代理人到場為生效條件。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指定之宣示期日有法定期限,且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受該期限限制,因此「一律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的說法不正確。 判決應作成判決書,不能以口頭宣示代替判決書。法律在特定程序容許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以代替判決書,但那仍是書面記載,並不等於只須口頭宣示。 判決書項目記載內容 主文裁判的結論,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 事實言詞辯論時當事人的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的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理由法院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以及得心證的理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更正只是修正明顯的表達錯誤,不是重新審判,也不是廢棄原判決。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的裁判有脫漏時,才是以補充判決處理,兩者不可混淆。 四、訴之撤回、捨棄與認諾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因此即使已作成終局判決,只要尚未確定,仍可撤回。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判斷關鍵是被告是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與被告是否委任訴訟代理人無關。定有合意管轄或原告已獲訴訟救助,都不影響撤回權。 撤回的方式:原則上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上訴、抗告、提起再審之訴,則須以書狀提出,不能僅於期日以言詞為之。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所以終局判決前合法撤回,原告仍可再提起同一之訴;但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以免浪費法院已投入的審判資源。 行為由誰為之法院處理 撤回訴訟原告訴訟繫屬消滅,法院不再就請求有無理由裁判 捨棄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訴訟標的應本於捨棄,為原告本案敗訴之判決,不是裁定駁回,也不再審查請求有無理由 認諾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訴訟標的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捨棄、認諾以當事人得自由處分的事項為前提,財產訴訟事件即屬典型。 五、期日、不到場與準備程序 民事訴訟的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不是以法官就位、報到完成或點呼當事人為始。 一造不到言詞辯論期日: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須符合合法通知等法定要件,並非到場者當然勝訴)。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後如未於法定期間內續行,則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不是裁定駁回起訴、判原告敗訴或視為和解。 一造不到準備程序期日:法院仍得對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但準備程序不是言詞辯論,不能因此作成一造辯論判決。兩造不到準備期日,也不會直接視為撤回起訴。 準備程序的主要任務在闡明訴訟關係,法院並得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不是「均得再為主張」。 六、訴訟指揮與闡明義務 審判長的權責包括:定言詞辯論期日、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其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此即法院的闡明義務:法院不只有闡明權,更負有闡明義務,並在闡明義務範圍內為闡明;但須由當事人自己補充,法院不能直接替當事人補充。對於當事人明顯忽略的法律觀點,法院也應給予表示意見的機會。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的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由法院就其異議為裁定,不是審判長的權責。 七、訴訟程序停止與程序救濟 情形效果 當事人死亡、喪失訴訟能力等原則上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待繼承人、法定代理人等承受訴訟;不是由法院簽結。有訴訟代理人時,另有不當然停止的規定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是曉諭合意停止並命供擔保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 回復原狀: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等不變期間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所遲誤的訴訟行為。不是逕向上級法院上訴、聲請延長期間或聲請再審。 書記官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其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司法事務官處分:依法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不須經法院核定;當事人對其終局處分不服,原則上得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常考陷阱 「判決須一律經言詞辯論」:錯。判決原則上經言詞辯論,但法律有例外;裁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 「對裁定不服得提起上訴」:錯。不服裁定應抗告,上訴是針對判決。 「當事人須到場宣判才生效」:錯。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 「判決可只口頭宣示,不製作判決書」:錯。判決應作成判決書(或依法以筆錄代替)。 「宣判期日一律不得逾二星期」:錯。法定期限另有規定,且案情繁雜或特殊情形不受限制。 「誤寫誤算應廢棄原判決或補充判決」:錯。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寫在主文或事實」:錯。法院對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寫在理由。 「給付判決確定後有形成力」:錯。給付判決有羈束力、既判力、執行力,但沒有形成力。 「駁回原告之訴是給付判決或一造辯論判決」:錯。原告之訴無理由的駁回判決屬確認判決。 撤回訴訟的錯誤寫法:「終局判決後、確定前不能撤回」(錯,確定前都可撤回);「最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一審終局判決前」(錯,是判決確定前);「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仍無須同意」(錯);「須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合意管轄或訴訟救助不得撤回」(錯);「終局判決後撤回仍可再訴」(錯,終局判決前撤回才可再訴)。 「上訴、抗告、再審可在期日以言詞為之」:錯。可書面或期日言詞為之的是訴之撤回。 「原告捨棄應裁定駁回或繼續審查」:錯。應為原告本案敗訴之判決。 「兩造不到言詞辯論期日,法院得一造辯論判決/判原告敗訴/視為和解」: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一造不到準備程序,可一造辯論判決或不得行準備程序」:錯。仍得對到場一造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主要任務是調查證據或駁回起訴」:錯。主要在闡明訴訟關係;調查證據須另經法院命之。 「法院不得於準備程序整理協議簡化爭點」:錯。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正是準備程序的功能。 「期日以法官就位、報到或點呼為始」:錯。以朗讀案由為始。 「陪席法官不得發問或曉諭」:錯。告明審判長後即得為之。 「對發問曉諭之異議由審判長裁定」:錯。由法院裁定。 「法院僅有闡明權而無闡明義務」「法院可直接補充當事人陳述」:錯。法院負闡明義務,應令當事人自行敘明或補充。 「當事人死亡由法院簽結」「涉刑事應命合意停止並供擔保」:錯。死亡為當然停止;涉犯罪嫌疑是法院得裁定停止。 「遲誤上訴期間可聲請延長或再審」:錯。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司法事務官處分須經法院核定才與法院有同一效力」:錯。不須核定即有同一效力。 記憶口訣 「判決上訴,裁定抗告;誤寫誤算,裁定更正。」 「主文結論,事實聲明,理由寫攻防與法律意見。」 「確定前可撤,辯論後須同意;終判前撤可再訴,終判後撤不得再訴。」 「捨棄原告敗,認諾被告敗。」 「期日讀案由;一造不到一造判,兩造不到合意停。」 「準備闡明到為止,陪席告明可發問,異議歸法院裁定。」 「遲誤不變期間,原法院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