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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義務與預先免責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39
注意義務與預先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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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掌握三種過失的注意標準,並理解「注意義務越高,責任越重」;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區分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只有自始客觀不能會使契約無效。 一物二賣時,兩份買賣契約均有效,所有權依交付或登記判斷;前買受人只能向出賣人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比較債務人給付遲延與債權人受領遲延:前者加重責任至不可抗力,後者減輕責任至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 熟記代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的效果,以及解除與終止的區別。 核心觀念 一、責任能力、過失程度與預先免責 依民法第220條,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責任的輕重,依事件特性決定。依第221條,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責任準用侵權行為的規定,也就是看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不是看行為能力、權利能力或程序能力。因此,受監護宣告者於意識清醒時故意燒毀應交付的物品,仍可能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過失種類欠缺的注意標準判斷方式 重大過失普通人(一般人)應有的注意連一般人通常會注意的事項都未注意,注意義務最低 具體輕過失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的注意以行為人平日處理自己事務的注意程度為準 抽象輕過失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依交易上客觀要求的注意程度判斷,注意義務最高 就責任範圍而言,由輕至重為:僅負重大過失責任 < 具體輕過失責任 < 抽象輕過失責任。「僅負重大過失責任」代表輕過失不必負責,所以責任較輕;不是說重大過失本身比較輕微。 依第223條,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不能以「我處理自己的事也一樣粗心」免責。侵權行為過失的認定,原則上採善良管理人的客觀注意標準(抽象輕過失),而不是以一般人的注意(重大過失)為標準。 常考的無償或特殊債務人:贈與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因此無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一般無因管理人的管理行為,原則上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受任人:有償委任採善良管理人注意;無償委任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依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也不因損害輕微而例外;能預先免除的只有輕過失責任。 二、給付不能與代償請求權 分類意義與基本效果 自始客觀不能訂約時已無人能完成給付,契約原則上無效 自始主觀不能訂約時僅該債務人不能給付,契約不因此無效 嗣後客觀不能訂約後才發生任何人均不能給付的情形,契約有效,依可歸責性處理 嗣後主觀不能訂約後才發生該債務人不能給付的情形,契約有效,依可歸責性處理 依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此所稱不能是指自始客觀不能。例如汽車在訂立租賃契約前已焚燬、房屋在訂約前已於地震中滅失,即屬自始客觀不能,契約無效;當事人事後才發現,不會改變不能發生的時點。 契約成立後才不能給付,契約仍有效,要看可歸責性:依第225條第1項,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依第226條,可歸責於債務人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而一方不能給付時,他方原則上亦免為對待給付。 代償請求權(第225條第2項):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的給付不能,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該請求權;債務人已受領賠償物者,得請求交付該賠償物。典型考型: 房屋出賣後、交屋前因地震全毀,出賣人對保險公司有理賠請求權,買受人得請求讓與該請求權;保險公司已理賠者,得請求交付所受領的賠償。 土地已交付但未移轉登記前遭政府徵收,出賣人受領補償費,買受人得依代償請求權請求交付該補償費,不是依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 三、一物二賣:契約與所有權分開判斷 同一物先後出售給不同買受人,兩份買賣契約均有效;後買受人明知已有先買賣,契約也不因此無效或效力未定。買賣契約只使出賣人負擔移轉所有權的債務,訂約本身不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出賣人也不得以「已先賣給別人」為由解除或否認後一份契約。 動產所有權的移轉以交付為要件;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以登記為要件。房屋雖先交給前買受人使用,只要尚未登記,前買受人仍未取得所有權。 出賣人將動產交付、或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後買受人後,後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出賣人對前買受人陷於可歸責於出賣人的給付不能(不是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或受領遲延)。前買受人只能向出賣人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不能請求出賣人或後買受人移轉所有權,不能付錢給後買受人換回標的物,也不能以自己基於買賣契約的占有對抗後買受人的所有權而拒絕交屋。 四、給付遲延:債務人責任加重 給付仍屬可能,但已屆清償期而未給付,才是給付遲延。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原則上須經催告而未給付。依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給付遲延的效力: 債務人應賠償因遲延所生的損害;金錢債務並應支付遲延利息。 依第231條,遲延中即使因不可抗力而生的損害,也應負責,責任加重為不可抗力責任(事變責任);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依第232條,遲延後的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是受領遲延的效力,不是給付遲延的效力。 五、受領遲延:債務人責任減輕 依第234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依第235條,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僅在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或給付須債權人行為協力等情形,才得以通知準備給付代替實際提出。 依第236條,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的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係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者,不在此限。因此,未約定交貨期限,賣方未通知就突然送貨,買方因廠房暫無空間請賣方攜回,買方不負任何責任,既非受領遲延,也非給付遲延或與有過失。 受領遲延的效力(均有利於債務人): 責任減輕: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不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停止付息:有支付利息義務者,債權人遲延中無須支付利息。 孳息範圍縮小:應返還孳息者,以已收取者為限。 費用求償:得請求債權人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的必要費用。 拋棄占有:限於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得拋棄其占有。 提存:交付動產者,得將該動產提存以消滅債務;不得以拋棄占有、另行出售或為他人設定擔保處理。 雙務契約中,買方受領遲延後,標的物因賣方輕過失滅失:賣方此時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輕過失不可歸責於賣方,給付不能應歸責於受領遲延的買方,賣方依第267條仍得請求對待給付。故契約不因此無效,買方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仍須支付價金(賣方因免給付義務所減省的利益應扣除)。 六、不完全給付、解除與終止 不完全給付是債務人已為給付,但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例如:書籍缺頁、出賣房屋坪數不足、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致勞工無法領取老年給付、出賣機器未告知特殊使用方法致機器爆炸使買受人受傷。若汽車在交付前即遭焚燬,根本無從給付,屬給付不能,不是不完全給付。 依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的規定行使權利。其法律效果包括:請求補正、請求損害賠償、符合要件時解除契約;因此另受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拋棄占有不是不完全給付的效果,而是受領遲延時不動產債務人的權利。 比較解除契約終止契約 效力契約效力溯及消滅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已發生的給付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過去已發生的效力原則上保留 常見適用買賣等一時性契約租賃、僱傭等繼續性契約 常考陷阱 「重大過失之責任得預先免除」「損害輕微者得預先免除」:錯;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不得預先免除。 「重大過失是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具體輕過失是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抽象輕過失是欠缺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錯;重大看一般人,具體看自己,抽象看善管。 「侵權行為過失以一般人之注意為標準」:錯;原則上採善良管理人注意。 「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者,有重大過失仍可免責」:錯;仍應負責。 「受監護宣告者是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看行為能力」:錯;看識別能力。 「自始主觀不能、嗣後不能使契約無效」:錯;只有自始客觀不能使契約無效。事後才發現標的物早已滅失,仍屬自始客觀不能。 「交屋前地震全毀屬自始不能」「仍須對買受人給付」:錯;是嗣後客觀不能,不可歸責者免給付義務,買受人可行使代償請求權。 「徵收補償費依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請求」:錯;依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 「後買受人知情,後契約無效」「先買受人先入住即取得所有權」:錯;兩契約均有效,不動產以登記移轉所有權。 「一物二賣的前買受人得行使撤銷權、代位權、侵權行為或物上請求權」:錯;對出賣人主張的是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 「給付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錯;給付遲延加重至不可抗力責任,責任減輕的是受領遲延。 「債權人對已提出的給付拒絕受領,不負遲延責任」:錯;原則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受領遲延中債務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繼續付息、擴大孳息返還、加重責任」:錯;均為反向敘述,正確效力之一是得請求提出及保管的必要費用。 「交付動產的債務人於受領遲延後得拋棄占有或另行出售」:錯;動產應提存,拋棄占有限於不動產。 「受領遲延後因賣方輕過失滅失,買方得請求賠償或解除」:錯;賣方免責,買方仍須支付價金。 「交付前標的物被焚燬屬不完全給付」:錯;屬給付不能。 「終止使契約溯及消滅」「中止契約會回復原狀」:錯;溯及消滅並回復原狀的是解除。 記憶口訣 重大看普通、具體看自己、抽象看善管;故意重過,預免不可。 自始客觀才無效,嗣後不能看歸責;不歸責免給付,有代償可請求。 給付遲延責任加到不可抗力,受領遲延責任減到故意重過;不付息、孳息減、費用賠、不動產拋占有、動產去提存。 解除往回算、回復原狀;終止往後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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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7 下列關於債務人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A)不得預先免除故意之責任 (B)得預先免除重大過失之責任 (C)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2. 36 下列關於民事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A)相較於具體輕過失責任而言,重大過失責任為較輕之責任 (B)故意或重大過失...
  3. 36.下列有關免除責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A)故意之責任,得預先免除 (B)重大過失之責任,得預先免除 (C)故意或重大過...
  4. 38關於過失程度與注意義務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A)重大過失係指行為人欠缺一般人之注意(B)具體輕過失係指行為人欠缺善良管理人...
  5. 28 依過失程度之標準區分,倘欠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者,係屬下列何者? (A)故意(B)重大過失(C)抽象輕過失(D)具體輕過失...
  6. 3.下列何者無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A)贈與人 (B)受任人 (C)承租人 (D)無因管理人
  7. 27 甲出售 A 車給乙,嗣後甲受監護宣告,而在其意識清醒時燒毀 A 車,以致無法交付 A 車與乙,甲是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視下列...
  8. 33 甲有 A 屋,先賣給乙,並交付於乙使用;嗣後,甲將 A 屋出賣並移轉登 記所有權給丙。下列何者正確? (A)乙得請求丙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