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嚴格證明有兩道門檻: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嚴格證明法則的理念基礎是證據裁判原則,不是自由心證主義,也不是自由證明原則。 依實務見解,犯罪事實、責任事實、法定刑罰加重減輕事實須嚴格證明;單純量刑事實與沒收相關事實(含犯罪所得範圍),以自由證明即可。 區別自由證明與自由心證:前者是證明方式,後者是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的原則,兩者意義不同。 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證據,不受鑑定報告拘束,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也不能只憑指控或自白定罪。 核心觀念 一、嚴格證明的根據:證據裁判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這就是證據裁判原則,也是嚴格證明法則的基礎。國家要認定人民犯罪,必須提出證據,不能憑猜測、印象或單純懷疑。 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學說稱為嚴格證明法則,包含兩個要求:證據本身具有證據能力,且依法定程序完成調查。任何一項欠缺,均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否進入裁判基礎的法律資格;證明力是證據能使法院相信待證事實的程度。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不代表內容必然可信,也不代表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犯罪事實的證明,仍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二、哪些事實須嚴格證明? 事實類型證明方式判斷重點 犯罪行為及構成要件事實(含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罪之犯罪事實)嚴格證明包括行為、結果、因果關係及法律要求的身分、年齡、共犯人數等。 加重結果犯之事實嚴格證明加重結果屬於犯罪成立及法定刑的基礎事實。 行為人責任的事實嚴格證明涉及能否將犯罪責任歸由行為人承擔。 法定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嚴格證明法律明定的加重、減輕原因事實,會改變處斷刑範圍。 單純刑罰量定事實自由證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決定具體刑度所考量的情狀。 沒收相關事實及範圍自由證明例如普通詐欺案件中被告犯罪所得的範圍與沒收事實。 構成要件事實不限於「做了什麼」。例如貪污犯罪要求的公務員身分、妨害性自主犯罪中被害人是否已滿14歲、過失致死案件中駕車不慎行為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都關係犯罪是否成立,均須嚴格證明。 共犯人數屬於犯罪事實的認定範圍,尤其涉及結夥或多人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時,更須嚴格證明,切勿當作一般背景資料。 刑罰相關事實要分成兩層:法律上加重、減輕刑罰的原因須嚴格證明;在法定範圍內決定刑度輕重的量刑情狀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能看到「刑罰」二字,就全部歸為同一類。 沒收部分,實務認為沒收非屬犯罪事實本身,沒收相關事實及其範圍得以自由證明;刑法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但若同一事實同時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認定構成犯罪的部分仍須嚴格證明,不能藉沒收的證明方式降低定罪要求。 三、嚴格證明、自由證明與自由心證 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是在區別「如何證明」(證據方法與調查程序);自由心證與法定證據主義則是在區別「如何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兩組概念處理不同問題,不可混用。 概念內容 嚴格證明須使用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的證據。 自由證明不受嚴格證明的證據方法及調查程序限制,但仍須有資料支持,使法院形成相當心證。 自由心證證據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法定證據主義由法律預先規定證據的證明力,法院須依該規定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採自由心證主義,與同條第2項的嚴格證明法則同時運作:先確認證據能否使用、是否依法調查,再由法院評價其可信程度。 因此,法院認定事實不受鑑定報告結論拘束,應綜合其他證據判斷,但不能毫無理由地否定鑑定。筆跡是否相符,也不是一律必須送鑑定,法官得依合法調查的資料自行比對認定,是否需要鑑定視具體案件而定。 四、傳聞法則:審判外陳述原則上受限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這是傳聞法則,目的在確保陳述內容能經當事人詰問等方式檢驗。 須注意兩點:一是規範對象為「被告以外之人」的陳述,被告自己的自白另依自白法則處理;二是傳聞證據原則排除、例外容許,符合法定例外或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仍可能具有證據能力。 五、自白任意性與補強法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才能作為證據。這是自白任意性的要求,不能因自白內容看似可信,就忽略取得過程是否違法。 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即自白補強法則。 告訴人、被害人的指訴,目的在使被告受追訴,其陳述須經調查並有其他證據佐證其真實性。法院不得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但也不能反過來說告訴人的陳述一律沒有證據能力。 常考陷阱 「嚴格證明法則基於自由心證主義/自由證明原則/司法自治原則」:錯。其理念基礎是證據裁判原則。 「自由證明與自由心證之意義相同」:錯。前者是證明方式,後者是證明力評價;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本來就不同。 「沒收的事實及範圍均應經嚴格證明」「犯罪所得範圍須嚴格證明」:錯。依實務見解,沒收相關事實得以自由證明。 「刑罰量定之事實須嚴格證明」:錯。單純量刑事實自由證明即可;但法定刑罰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仍須嚴格證明,兩者要分清。 「公務員身分、被害人年齡、因果關係、共犯人數、加重結果不必嚴格證明」:錯。這些都屬犯罪事實,須嚴格證明。 「法院應受鑑定報告拘束」「筆跡一定要送鑑定,不得由法官自行認定」:均錯。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不受鑑定結論拘束。 「法院得單憑告訴人之片面告訴認定犯罪」「自白即可單獨定罪」:均錯,須有其他證據補強。 「有證據能力即可作為判斷依據」:不完整,還須經合法調查。 記憶口訣 「能用、查過,才能判;可信多少,心證看。」能用是證據能力,查過是合法調查,可信多少是證明力。 「犯罪責任加減嚴,量刑沒收自由證。」加減指法定刑罰加重、減輕原因;量刑指單純刑度裁量事實;沒收含犯罪所得範圍。 「自白要任意,定罪要補強;傳聞有例外,心證有界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