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辨認制定機關與事項性質: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自律規則由地方立法機關就內部事項訂定並發布。 掌握程序分流:先核定再發布的有「定有罰則的自治條例」與「委辦規則」;其餘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自律規則原則上發布後備查,自治規則另須函送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記清自治條例的層級名稱: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鄉(鎮、市)規約;三者都是自治條例。 區分核定、備查、查照與函告無效,並記住「一個月視為核定」與「核定文送達後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改制直轄市後,原自治法規由改制後的直轄市政府廢止;有必要者經核定公告,繼續適用二年。 核心觀念 一、自治法規的種類與辨識 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自治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為自治條例;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者為自治規則。此外,另有處理上級委辦事項的委辦規則,以及地方立法機關的自律規則。 種類制定主體與主要內容程序關鍵 自治條例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地方行政機關公布(例如縣議會通過、縣政府公布)有罰則先核定;無罰則發布後備查 自治規則地方行政機關就自治事項,依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發布後備查,並函送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依法定職權或法律、中央法規授權訂定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 自律規則地方立法機關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內部秩序等事項訂定由立法機關發布,報上級政府備查 名稱提醒: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準用)依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因此「規程」是自治規則的名稱,不是自治條例的名稱。 二、核定、備查、查照的意義 核定: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下級陳報的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完成該事項的法定效力;所以必須核定在前、發布在後。 備查:下級就其得全權處理的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知悉;所以是發布在前、備查在後。 查照:自治規則發布後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知悉,不是議會核定。 三、自律規則的性質、範圍與監督 地方議會的議事自治受憲法保障,縱無法律明文授權,仍得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與內部秩序維持等事項訂定議事規則,此即自律規則,性質上屬議會內部事項規範。 制定主體限於地方立法機關,例如臺北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市政府、區公所屬行政機關;里民大會不是地方立法機關;直轄市的一般區也不是地方自治團體,均無權制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不得規範與居民權利義務相關的事項,不能創設、剝奪或限制居民權利義務,對人民不具直接效力。 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一條,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自律規則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會雖有自律權,仍受法規位階拘束。 四、自治條例的名稱與得規定事項 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的名稱: 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的名稱 直轄市直轄市法規 縣(市)縣(市)規章 鄉(鎮、市)鄉(鎮、市)規約 「規約」仍是自治條例,不因名稱而變成自治規則或法規命令;稱「規章」者只有縣(市)。 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義務者;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罰則:只有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得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規定罰鍰(最高新臺幣十萬元,並得連續處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鄉(鎮、市)規約不得規定行政罰。 地方稅:依《地方稅法通則》,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均得依該通則規定,以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稅,所以鄉(鎮、市)稅捐事項得以自治條例定之。須注意《地方稅法通則》本身是法律,依其授權制定的地方稅自治條例才是自治條例。 鄉(鎮、市)的新設、廢止或調整,須依法律規定辦理;罰鍰的強制執行則依行政執行相關法律,均不是鄉(鎮、市)以自治條例自行決定的事項。 五、自治條例的核定與備查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先看是否定有罰則: 類型程序與受理機關 直轄市法規定有罰則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縣(市)規章定有罰則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直轄市法規(無罰則)發布後,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縣(市)規章(無罰則)發布後,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鄉(鎮、市)規約發布後,報縣政府備查 上述無罰則者的備查程序,以「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為例外。 法條所稱「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是依層級分流,不是兩個機關共同核定。例如臺南市為直轄市,其定有罰則的環境清潔自治條例應報行政院核定,而不是報部會、內政部或立法院。 六、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的程序 依同法第二十七條,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的自治規則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無論依法定職權或依授權訂定,都不需事前核定。 依同法第二十九條,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受理機關是「委辦機關」,不是上級自治監督機關或地方立法機關;也不是發布後備查。 七、公布期限與逾期視為核定 自治條例經議決函送地方行政機關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法提起覆議、報請函告無效或聲請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內容複雜、關係重大,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者,不在此限。 八、牴觸無效與函告 依同法第三十條,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自治規則除上述外,牴觸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者亦無效;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牴觸無效者,依層級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函告;委辦規則則由委辦機關函告無效。因此直轄市自治條例牴觸法律時,由行政院函告無效,不是提請立法院決議、提出覆議或向行政法院起訴。至於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另循聲請解釋的法定途徑處理。 九、改制直轄市後原自治法規的處理 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有繼續適用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常考陷阱 核定與備查顛倒:「有罰則自治條例發布後備查」「自治規則核定(或備查)後始得發布」「委辦規則發布後備查」均錯。 自治規則依職權訂定就要核定:錯。自治規則一律發布後備查,並送議會查照。 送議會查照的是誰:只有自治規則要函送地方立法機關查照;自治條例本來就由議會議決,委辦規則報委辦機關核定,自律規則由議會自行發布。 有罰則要兩機關都核定:錯。直轄市報行政院、縣(市)報中央主管機關,擇一依層級辦理。 直轄市法規備查漏「轉」:無罰則的直轄市法規是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不是報行政院核定,也不是只報主管機關備查。 鄉規約報縣議會或核定:錯。鄉(鎮、市)規約發布後報縣政府備查;鄉規約也不能定罰則。 名稱混淆:「鄉規程」錯,規程是自治規則名稱;稱規章的只有縣(市);規約的性質是自治條例。 逾期效果寫錯:逾一個月是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如縣政府)逕行公布,不是視為否准,也不是由議會公告。 期間混淆:一個月=核定決定期間;三十日=核定文送達後公布或發布期限;二年=改制後原自治法規繼續適用期間。 自律規則可規範居民權利義務、由行政機關發布、不受上位法拘束:三者皆錯。 改制後由原縣市或中央廢止:錯,由改制後的直轄市政府廢止。 《地方稅法通則》是自治條例:錯,它是法律。 記憶口訣 「直法、縣章、鄉規約;有罰先核,無罰後備。」直轄市有罰找行政院,縣市有罰找主管機關;鄉規約不能罰,發布後報縣政府備查。 「自治規則後備查,議會另外送查照;委辦先找委辦核,自律議會管內部。」 「一月不核視為核,核文送達三十日;改制新府來廢止,續用最長兩年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