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起訴狀三項必要記載事項,並區分「應記載」與「宜記載」。 分清起訴不合法時應先命補正、裁定駁回的情形,以及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的判決駁回;不屬審判權或管轄時應注意移送。 記住訴之變更、追加的限制時點是「訴狀送達被告後」,並理解第二審的例外,以及終局判決後撤回的再訴限制。 熟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級距、各類定額裁判費、費用負擔與訴訟救助的效力。 核心觀念 一、起訴狀:三項必要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聲明就是請法院如何判決,例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一定金額。 「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及「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屬於宜記載事項,不是必要事項。未記載這些宜記載事項,不會因此構成起訴不合程式而遭駁回。原因事實應足以特定請求,但不必在起訴狀完整列出「請求權之個別構成要件事實」。 通常程序以書狀起訴為原則;簡易、小額程序另有得以言詞起訴的規定。不能概括說起訴必須以簡訊、傳真或上傳網頁完成。 二、起訴欠缺要件:先分程序與實體 情形處理原則 起訴不合程式(如未繳裁判費)、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代理權有欠缺(如未提出委任狀)屬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同一事件已繫屬於其他法院(重複起訴)、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屬不能補正之程序障礙,法院以裁定駁回。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以裁定駁回,並得對原告處以罰鍰。 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不補正才判決駁回。 不屬受訴法院管轄原則上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不能移送時才駁回。 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原則上應移送有審判權之法院,不能移送時才裁定駁回;並非直接駁回並處罰鍰。 駁回起訴是法院的職權,書記官、司法事務官都不能逕行駁回;書記官也不能逕行「簽結」案件。被告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時,原告雖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這不是起訴的成立要件,更沒有「預先墊付酬金始符合起訴要件」的規定。 三、確認利益與事實確認之補充性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法律地位存在不安,而確認判決能有效除去。確認證書真偽,以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也須有此利益。 其中,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稱為補充性要求。此限制不適用於將來給付之訴(重點在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中間確認之訴或反訴。 四、訴之變更、追加 第一審原則上自訴狀送達被告後,非經被告同意,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是自起訴狀提出、訴訟繫屬、定言詞辯論期日或言詞辯論開始時起算。第一審的法定例外包括: 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訴訟進行中,就作為裁判前提的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求確定該法律關係(中間確認之訴)。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變更、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不限書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只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不是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二審原則上須經他造同意;但上述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經同意亦得為之。因此: 被告同意時,第一審、第二審都可以追加新的訴訟標的。 請求返還特定物,審理中該物毀損滅失,得因情事變更改為請求金錢賠償。 同一車禍又支出醫藥費,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聲明,得追加請求。 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第二審仍得追加原非當事人者為被告,所以「被告及被追加者都不同意,就一律不得追加新被告」是錯的。 五、訴之撤回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所以在第二審也可以撤回起訴;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合法撤回後,訴訟視同未起訴,原已作成的第一審判決隨之失效,第二審法院不必廢棄第一審判決,也不必另作准許撤回的裁定。 但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第一審已作成本案判決(不論勝敗),之後在第二審撤回起訴,就不得再提同一訴訟。 六、訴訟標的價額:法院核定、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不是以法院核定時的價格為準。 情形價額計算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原則合併計算;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扣除。 分割共有物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是整個共有物的價額。 七、裁判費:級距、定額與預納 因財產權起訴,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分段累進計算,法條所定標準如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裁判費 10萬元以下部分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90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80元 不足萬元的零數,以萬元計算。實際繳納金額可能另依司法院所定標準加徵,但作答時以法條所定金額為準:10萬元以下是1,000元,不是2,000元。 其他定額費用比較如下: 訴訟行為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3,000元 抗告1,000元 聲請發支付命令500元 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之反訴不另徵收 原告起訴時原則上應預納裁判費,例外如經准予訴訟救助則暫免繳納。向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仍須繳納裁判費,並依起訴標準加徵十分之五。預納只是先墊付,最後由誰負擔,由法院裁判決定。 八、費用負擔與訴訟救助 訴訟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按比例分擔、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得聲請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予准許。准予救助後,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救助只是「暫免」,不是永久免除;也不影響舉證責任,不論是否選任律師,受救助人都不能暫免舉證。 常考陷阱 把管轄事項當成必要記載:「因定法院管轄所必要之事項」是宜記載事項,不是起訴狀的法定必要事項;「請求權之個別構成要件事實」也不是必要事項。 駁回方式互換:程序欠缺、重複起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當目的濫訴,都是裁定駁回;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才是不經言詞辯論的判決駁回。 跳過補正: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未合法代理,都應由審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不是由書記官或司法事務官逕行駁回。 忽略移送:不屬受訴法院管轄或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原則上應移送,不是命補正,也不是直接駁回加罰鍰。 時點寫錯:變更、追加的限制從「訴狀送達被告後」開始,題目常改成「起訴狀提出後」、「訴訟繫屬後」或「言詞辯論開始後」。 第二審只認同意:基礎事實同一、擴張聲明、情事變更、合一確定追加當事人等,第二審不經同意也可以。 撤回的效果:第二審可以撤回、不必裁定准許、不必廢棄原判決;但已有本案終局判決後撤回,不得再提同一之訴。 價額計算方式:以起訴時(不是法院認定時)為準;數項標的原則合算,競合或選擇才取最高;附帶請求不併算;對待給付不扣除;分割共有物看原告所受利益。 裁判費數字:10萬元以下是1,000元;非財產權起訴3,000元,比抗告、支付命令和同標的反訴都高。 一部勝訴的費用:法院可以命一造全部負擔,「不得命一造全額負擔」是錯的。 救助的效力範圍:救助只涉及費用、擔保與律師酬金,絕不包含「暫免舉證責任」。 記憶口訣 「人、標因、聲明」:起訴狀三項必要事項;管轄只是「宜」記載。「程序裁定,實體判決;能補先補,能移先移」:起訴欠缺要件的處理順序。「送達後限變,終判後撤禁再訴」:變更與撤回的關鍵時點。「起訴定價、數項合算、附帶不加、對待不扣、分割看利益」:價額核定五原則。「十萬一千,百九八十;非財三千,抗告一千,支付五百,反訴免」:裁判費數字。「救助暫免費、免擔保、免酬金,舉證仍須備」:訴訟救助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