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被詐欺或被脅迫的意思表示,原則上是「得撤銷」;撤銷前仍有效,並非當然無效或效力未定。 第三人詐欺與第三人脅迫,撤銷要件不同:第三人詐欺須考慮相對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脅迫則無此限制。 撤銷權須遵守一年與十年的期間限制,且詐欺與脅迫的一年起算點不同。 非對話意思表示採到達生效;發信後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受行為能力限制,原則上不影響其效力。 區分意思表示何時生效與按日計算的期間何日起算,並掌握受詐欺者尚未履行時的救濟。 核心觀念 一、詐欺與脅迫:意思表示有瑕疵,原則上得撤銷 依民法第92條,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詐欺是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作成意思表示;脅迫則是以威脅使人心生恐懼,因而作成意思表示。兩者均須與意思表示的作成具有因果關係。 例如,因受騙而低價出售古董,或因遭暴力威脅而出售土地,都屬於得撤銷的情形。即使以刀抵住胸口,只要被害人仍因恐懼而作成意思表示,也不能直接判為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此規則同樣適用於買賣、贈與等契約,不以有償交易為限。 「得撤銷」表示撤銷前仍有效。表意人若未撤銷,契約不會僅因存在詐欺、脅迫情事就自動失效;依法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 二、第三人介入:先分清「相對人」與「第三人」 相對人就是接收意思表示的交易對象。例如甲受乙欺騙而將物品賣給丙,甲是表意人、丙是相對人、乙才是施行詐欺的第三人。不要只依人物出現順序判斷身分。 情形撤銷要件 相對人詐欺表意人得依法撤銷。 第三人詐欺依第92條第1項但書,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情事,表意人才得撤銷。 相對人或第三人脅迫表意人均得依法撤銷,不以相對人知情為必要。 第三人詐欺不必達到「詐欺者與相對人共同謀議」的程度;相對人明知,或依情況可得而知,即符合此項要件。相對人若不知情(且不可得而知),表意人即不得依第三人詐欺規定撤銷。至於表意人受騙時是否疏於查證,不能單憑其有過失,就認定一概不得撤銷。 第三人脅迫則不同。即使受贈人或買受人完全不知情,受脅迫者仍得撤銷。若題目只籠統問「被第三人詐欺,效力如何」,應回答其屬得撤銷的制度;但具體題目交代相對人不知情時,仍須檢查第92條但書,不能省略要件。 三、撤銷對第三人的影響:詐欺與脅迫仍有差別 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受騙出售物品後,又涉及另一名善意取得權利者,不能只因原表意人撤銷,就認定必然可對該第三人主張撤銷效果。 這裡的善意第三人保護,與「第三人施行詐欺時,相對人是否知情」是不同問題:前者處理撤銷對其他人的影響,後者處理表意人能否撤銷。脅迫的撤銷沒有第92條第2項這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限制,不能把詐欺的規定直接套用於脅迫。 四、撤銷期間與行使方法 民法第93條設有兩道期間限制,必須同時注意: 類型一年期間的起算點最長限制 詐欺自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脅迫自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因此,詐欺不是一律從訂約時起算一年;脅迫也不是從第一次受到威脅時起算。即使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尚未滿一年,只要意思表示後已經過十年,仍不得撤銷。 依民法第116條,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有相對人者,應向相對人為之。不必先提起訴訟或取得法院判決,才能行使撤銷權。 五、受詐欺而尚未履行:另須掌握侵權行為救濟 受詐欺而訂約,不能僅以詐欺違法,就直接認定契約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則上仍應依意思表示瑕疵規定處理,也就是「得撤銷」。 若詐欺者因侵權行為取得對被害人的債權,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的規定,請求廢止該債權。例如受騙出售土地,尚未交付及移轉所有權時,即須注意此種救濟。 依民法第198條,該債權的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被害人仍得拒絕履行。不要將撤銷權的期間限制,誤認為所有拒絕給付的救濟都一併消失。 六、非對話意思表示:到達生效與期間起算 依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信件到達,是指進入相對人支配範圍,依通常情形可期待其了解內容;例如郵差將信投入收件人的信箱,通常即屬到達,不必等到本人拆信讀完。(相對地,對話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生效,兩者不要混淆。) 所以,寫完信、封好信或投入郵筒,都不等於已生效。若撤回通知先於原通知或與原通知同時到達,原意思表示則不生效力。 依第95條第2項,表意人在發出通知後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限制,不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發函後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已發出的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不會失效、效力未定或變成得撤銷;仍依到達規則判斷生效。意思表示有效,也不等於對方尚未承諾時契約就已成立。 另外,依民法第120條,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例如催告信於十二月九日寄出、十二月十一日到達,要求二十日內清償:催告於十一日到達生效,但二十日期間自十二月十二日起算,不能從寄信日或到達當日起算。 常考陷阱 「受詐欺、脅迫的契約無效、效力未定或不成立」:原則上應判斷為得撤銷,撤銷前仍有效。 「第三人詐欺一律可撤銷」:須檢查相對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不以雙方共謀為必要。 「表意人受騙有過失,就不得撤銷」:不能單憑表意人疏忽否定撤銷權。 「第三人脅迫,須相對人知情或有過失才能撤銷」:誤把第三人詐欺的限制套用於脅迫。 「詐欺撤銷可對抗善意第三人」:與第92條第2項相反;脅迫則無此項限制。 「發現詐欺二年後仍可撤銷」:已逾一年期間;另有意思表示後十年的上限。 「撤銷一定要告上法院」:撤銷以意思表示行使,有相對人時應向其為之。 「受詐欺訂約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錯誤,應依詐欺規定得撤銷。 「廢止請求權時效消滅,就必須履行」:被害人仍得拒絕履行。 「信寄出即生效,或讀完才生效」:原則上均錯,判斷關鍵是到達。 「發信後死亡、受監護宣告,通知即失效」:第95條第2項明定不受影響,仍為有效。 「到達當天就是按日計算的第一天」:應區分到達生效與始日不算入。 記憶口訣 詐看知情,脅不問情;詐不抗善,脅無此限。第三人詐欺看相對人知情與否;第三人脅迫不以知情為要件。詐欺撤銷另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限制。 詐從發見,脅從終止;一年行使,十年封頂。 信到生效,按日隔起;發後死亡,效力不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