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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務契約履行抗辯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12
雙務契約履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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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看到「他方尚未對待給付,所以拒絕自己給付」,判斷同時履行抗辯權;看到「自己應先給付,但他方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判斷不安抗辯權。 區分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遲延原則上須定相當期限催告,期限內仍不履行才得解除;不能則符合要件時得直接解除。 解除權、終止權都是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行使。不必取得對方同意,也不以法院判決或公證為必要。 當事人一方有數人時,解除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致受領物不能返還時,解除權消滅。 掌握解除與終止的效力差異:解除使契約溯及失效並回復原狀;終止使契約向將來消滅。兩者都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 核心觀念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你未給付,我可暫拒給付 依民法第264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主張。法律上稱這項權利為「同時履行抗辯權」。「雙務契約抗辯權」「同時拒絕給付權」等都不是正式名稱。 本制度建立在雙務契約的對待給付關係上。以買賣為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買受人負支付價金的義務。若沒有先後履行的特別約定,出賣人尚未交付電腦就請求價金,買受人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抗辯的效果是暫時拒絕給付。債務並未消滅,契約也不因此解除或撤銷。對方為對待給付後,就不能再以同一理由拒絕履行。若對方已為部分給付,而依情形拒絕自己的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也不得拒絕給付。 二、不安抗辯權:本應先給付,但對方履約能力出現危險 依民法第265條,當事人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法律上稱為「不安抗辯權」。「窮困抗辯」「遲延抗辯」都不是正式名稱。 判斷時要完整掌握三個要件: 自己原負先給付義務。 他方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因此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 僅憑主觀上不放心,或對方財產雖減少卻不影響對待給付,都不能套用本條。 對方只要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二者擇一,即可排除這項拒絕給付的依據,不必兩者同時具備。 比較項目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 民法依據第264條第265條 履行順序主張者無先給付義務主張者原有先給付義務 判斷核心他方尚未為對待給付他方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 排除方式他方為對待給付他方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 共同效果暫時拒絕自己給付,債務不消滅 三、容易混淆的其他權利 名稱意義使用情境 先訴抗辯權保證人在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保證契約,與雙務契約對待給付無關 時效抗辯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 撤銷權針對意思表示本身有瑕疵(如錯誤、被詐欺、被脅迫),使其自始無效意思表示瑕疵 解除權契約有效成立後,因債務不履行等事由,使契約溯及失效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等 終止權使繼續性契約向將來消滅租賃、僱傭等繼續性契約 四、解除權的發生:遲延原則催告,不能另有規定 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判斷順序如下: 一方遲延給付。 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 期限內仍未履行。 他方取得解除權。 未定履行期限的債務,原則上須經債權人催告,債務人仍未給付,才負遲延責任。題目若敘述「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期限內仍不履行」,催告人即取得解除權,而非撤銷權或瑕疵擔保請求權。 即使契約已約定付款日期,屆期未付也不代表可以立刻解除。例如約定房屋過戶後次日支付餘款,買方未依約付款,賣方原則上應先定期催告,期限內仍不付款才可解除。賣方也不能主張「終止契約」,因為買賣並非繼續性契約。 例外不必催告:依民法第255條,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而一方未依時期給付者,他方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關鍵在於錯過時期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不是只要約定了日期就算。 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第226條所定情形,得解除契約。典型情形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此時無須再催告債務人完成已不可能的給付。 五、解除權的行使、不可分與消滅 行使方式:依民法第258條,解除權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是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只要解除權人向對方表示解約即生效力,不必對方承諾。也不必請法院作成形成判決,或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行使不可分: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時,解除的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不能採過半數、三分之二等多數決,也不能由其中一人個別行使。 催告確答而消滅:依民法第257條,解除權未定行使期間時,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逾期未受解除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受領物不能返還而消滅:依民法第262條,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所受領的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受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因此,解除權人自己可歸責地造成受領物滅失時,結論是不可解除契約,不是「解除後償還價額」。 六、解除與終止的效力 解除:原則上使契約溯及失效,並依民法第259條發生回復原狀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給付者應依法返還。依第260條,解除權的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終止:適用於繼續性契約,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已履行的部分不受影響。終止權須有法律或契約上的依據。 依民法第263條,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第258條及第260條,因此: 終止也須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終止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一方有數人時,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 終止權的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 比較項目解除終止 適用契約一般契約(如買賣)繼續性契約(如租賃、僱傭) 效力溯及失效,回復原狀向將來消滅 行使方式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撤銷 損害賠償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 常考陷阱 名稱混淆:選項中的「雙務契約抗辯權」「危險負擔抗辯權」「同時拒絕給付權」「同時債務連帶權」「窮困抗辯」都不是法定名稱。拒絕給付的權利只認「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屬於保證人的權利,與買賣等雙務契約的對待給付無關。 「未交貨即可撤銷或解除」:對方未為對待給付時暫拒自己給付,應判斷為同時履行抗辯,不會當然產生撤銷權或解除權。 「有先給付義務,也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錯誤。有先給付義務者,應改為檢查不安抗辯的要件。 「對方須同時給付並提出擔保」:錯誤。不安抗辯的排除條件是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 「逾約定付款日即可立刻解除」:原則錯誤。一般給付遲延應先定期催告,除非屬於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的情形。 「買賣價金遲付可終止契約」:錯誤。終止只適用於繼續性契約。 「解除須經法院判決或公證」:錯誤。只要向對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單獨行為不須向相對人表示」:錯誤。單獨行為的意思只是不需對方同意;解除與終止仍須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多人一方可由過半數或任一人解除」:錯誤。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 「受領物因自己過失滅失,償還價額即可解除」:錯誤。這種情形解除權消滅,不可解除契約。 「終止溯及消滅,且不得再請求賠償」:兩處皆錯。終止向將來生效,且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 記憶口訣 同時看對待,不安看先付;遲延先催告,不能得解除;解除須通知,多人要全體;己過毀受領,解除權消滅;終止向將來,賠償仍可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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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 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有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法律上將其稱之為: (A)不安抗辯權 (B)同時履行抗辯權...
  2.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通稱為: (A)同時履行抗辯權 (B)同時拒絕給付權...
  3. 21甲出售電腦一部於乙,未交付電腦前,甲向乙請求價金,乙得主張: (A)撤銷權 (B)解除權 (C)同時履行抗辯權 (D)先訴抗辯...
  4. 36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
  5. 25. 當事人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
  6. 25 當事人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
  7. 40 下列有關契約終止之敘述,何者錯誤? (A)契約之終止適用於繼續性契約 (B)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是使契約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
  8. 37 甲向乙訂貨若干,乙遲延交貨,因未定履行期限,經甲定相當期限催告乙交貨,而乙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甲得行使下列何項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