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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採訪、接近使用媒體與誹謗責任

科目:升官等警正/升官等薦任/升資考員級晉高員◆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題數:5
新聞採訪、接近使用媒體與誹謗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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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27日

學習重點 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保障,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政治、社會活動等功能,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但仍得為保護名譽等權利而作合理限制。 誹謗罪並非當然違憲。免責不以行為人自行證明言論完全真實為必要;發表前經合理查證,依取得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為真實者,即符合相關解釋與判決所揭示的不罰標準。 新聞採訪跟追須衡量安全、自由、隱私及公益;採訪者是否隸屬新聞機構,不是判斷是否處罰的因素。 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包括依一定條件要求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表達意見,以及因錯誤報導受害時請求更正或答辯。行使條件應由法律明確規定,並兼顧媒體編輯自由。 核心觀念 一、言論自由的功能與限制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釋字第509號指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因此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新聞報導公共事務,也有促進資訊流通及監督公共權力的作用。 不過,最大限度維護不等於毫無限制。言論可能侵害他人的名譽、隱私等權利,國家仍可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加以限制。釋字第509號並未認定刑法誹謗罪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而違憲,而是透過解釋免責規定,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保障。 因此,不能認為保護名譽只能採取民事賠償,也不能認為一旦使用刑罰,就必然超過必要限度。作答時應掌握:肯定言論自由的重要性,與承認誹謗罪得合憲存在,兩者並不矛盾。 二、誹謗罪的真實不罰與合理查證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此,真實不罰仍有私德且與公益無關的例外,不能概括記成「只要是真的,任何揭露都不罰」。 釋字第509號進一步指出,這項規定並不是要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實為真,才能免責。即使不能證明內容真實,只要依其提出的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就不能以誹謗罪處罰。這也不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在訴訟上依法應負的舉證責任。 相關憲法法庭判決將合理查證標準具體化:對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論,行為人於發表前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的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符合不罰標準。判斷重點如下: 時間在發表前:應檢視發言當時已進行的查證,不能只靠事後找到的資料,倒推發表前已盡查證義務。 查證須合理:是否已盡合理查證,須依個案情況,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等利益。 相信須有客觀依據:不是行為人單純聲稱「我相信是真的」就能免責,而須有取得的證據資料支持。 不要求結果絕對正確:不能僅因事後無法證明全部內容真實,就直接認定應負誹謗刑責。 記者報導公共事務時,若依所提出的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真實有據,就不能以誹謗罪相繩。這項保障的核心是合理查證與客觀可信的資料基礎,不是記者身分本身。 另須區分「輕率疏忽」與判決所談的「重大輕率」。對於查證取得的資料本身不實,相關判決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等判斷說明;不能將其簡化成「只有明知不實或輕率疏忽才負誹謗責任」,用來取代合理查證的完整標準。 三、新聞採訪自由與跟追行為 釋字第689號肯認,新聞採訪自由受憲法第11條保障,而且保障對象不限於隸屬新聞機構的專業記者。一般人為提供具有新聞價值的資訊而從事採訪,也可能受到保障。 但採訪自由不代表可以任意跟追他人。判斷採訪跟追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是否應受處罰,應依具體情況衡量,重點包括: 判斷因素觀念重點 身體安全與行動自由跟追方式是否已有侵擾被跟追人身體安全、行動自由之虞。 公共場域中的私人活動領域是否侵害被跟追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的私人活動領域。 採訪事件的公益性事件是否具有一定公益性,不能僅因有人好奇、具有話題性,就認為可以任意跟追。 人在公共場所,仍可能享有合理的隱私期待;不能以「已走出家門」為由,認為一切私人活動都可任意侵擾。同樣地,事件具有公益性,也不表示任何跟追方式都當然合法,仍須綜合衡量。 至於採訪者是否隸屬新聞機構,不在上述判斷因素之列。判斷焦點在行為方式、受侵害權益與採訪事件的公益性,而非有無新聞機構的任職身分。 四、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 依釋字第364號,人民的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受憲法第11條保障。其意義是: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讓自己表達意見,以促進社會意見的多元呈現。 這項權利也包括因媒體報導錯誤而受害者,請求更正或答辯的權利。因此,其內容不僅是一般意見的發表,也涵蓋面對錯誤報導時的回應。 人民要求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會對媒體自主決定刊播內容的編輯自由形成限制。釋字第364號要求兼顧媒體編輯自由,並將人民接近使用媒體的條件,於法律中明確規定。這並非人人可隨時、無條件要求媒體刊播任何內容。 概念辨識關鍵 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人民依一定條件要求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表達意見,包括錯誤報導的更正、答辯。 媒體編輯自由媒體自主選擇、安排及編輯刊播內容的自由,須與接近使用媒體權取得平衡。 常考陷阱 「誹謗罪限制言論自由,所以違憲」:錯。限制基本權不當然違憲,仍應看是否符合憲法要求;相關解釋與判決未全面否定誹謗罪。 「必須自行證明言論確屬真實,才能免責」:錯。應掌握發表前合理查證,以及依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為真的標準。 「只要主觀相信,就不負刑責」:錯。合理相信須有客觀證據資料支持,不能只憑個人確信。 「只有明知不實或輕率疏忽才處罰」:不能作為我國誹謗責任的完整判斷公式,尤其不能混淆輕率疏忽與重大輕率。 「公共場所沒有隱私」「有公益即可任意跟追」:均錯。公共場域仍可能存在受保障的私人活動領域,公益也須與跟追方式及權益侵害一起衡量。 「判斷跟追是否處罰,要看是不是新聞機構記者」:錯。任職身分不在考慮之列。 「接近使用媒體權不包括更正或答辯」:錯。因錯誤報導受害者請求更正、答辯,正是其內容。 「接近使用媒體權會限制編輯自由」:正確。也因此必須兼顧編輯自由,並以法律明定行使條件。 「要求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稱為廣告權或公告權」:錯。正確名稱是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 記憶口訣 誹謗免責:「事前合理查,客觀可信真。」搭配記憶:涉及私德且無關公益,另有例外。 跟追三看:「安全自由、場域隱私、事件公益;機構身分不列入。」 接近媒體:「版面時間供表意,更正答辯也包括;編輯自由須兼顧,行使條件法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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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依司法院釋字第 364 號解釋,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 稱為: (A)使用媒體廣...
  4. 1 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依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下列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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