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查證身分應先採詢問、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才得帶往勤務處所。 帶往查證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並通知本人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適用提審法,應交付查證身分通知書,並依法書面告知提審權利。 區分帶往查證的強制力、交通工具的強制離車及留置管束的警銬使用;不得藉管束強迫人民供述。 掌握資料蒐集的同意方式與期限:觀察及動態掌握須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資料原則上至遲5年內註銷或銷毀;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以3年內為限。 核心觀念 一、查證身分的場所與必要性 警察查證身分須有法定依據,並受必要性與比例原則限制,不能僅因人民行經公共場所,就任意帶往勤務處所。應先確認有查證身分的法定情形,再選擇必要措施。 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身分,該指定須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為限,並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不是由檢察官指定。 二、查證身分的必要措施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警察為查證身分,得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詢問身分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時,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身體及攜帶物檢查有獨立要件,不能因正在查證身分,就一律檢查。判斷關鍵是有無「明顯事實」及危險物品的可能性;足以自傷之物也包含在內,不以可能傷害他人為限。 三、帶往勤務處所查證的前提與程序 依詢問及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的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才得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查證是補充手段,不是攔停後即可直接採取的措施。 項目應掌握的規定 帶往前提依詢問、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 強制力限制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遇有抗拒時,仍須在必要範圍內使用。 時間上限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不是抵達勤務處所後重新起算。 報告義務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 通知義務通知本人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通知書應填寫並交付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 提審保障適用提審法,並應依法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得聲請提審的意旨。 3小時是上限,不是可以一律留滿的時間。身分已查明、查證必要性消失時,就應結束措施;期限屆滿,也不能僅因尚未查明而繼續限制自由。另有其他合法限制自由依據者,須依該依據處理。 通知對象的核心是「本人指定」。父母可能是本人指定的親友,但不能將法定規定寫成一律通知父母。報告與通知也須分清: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向指定之親友或律師通知。 四、強制離車、警銬與禁止強迫供述 對於依法攔停之交通工具,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警察得強制其離車。不能只看到「強制離車」就認定違法,應檢查是否具備上述要件。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遇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等法定情形,必要時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的戒具。其他情形包括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物品,或有攻擊、毀損之虞,以及自殺、自傷或有其危險。 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詢問身分資料,不代表可以藉由管束強迫回答;依法帶往查證,也不代表當然可以使用警銬。 措施判斷關鍵 帶往查證時使用強制力須遇有抗拒,且符合必要性。 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有異常舉動,並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 留置、管束時使用警銬有抗拒等法定情形,且有使用必要。 藉管束令其供述法律明文禁止。 五、資料蒐集的程序與期限 為防止犯罪,對有事實足認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須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口頭同意」不符合此項要求。 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時,第三人的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事項期間與限制 資料註銷或銷毀資料對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註銷或銷毀。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5年內註銷或銷毀。 應註銷或銷毀的資料不得傳遞,或作為不利於當事人的利用。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3年內為限。 假釋遭撤銷其假釋期間不列入查訪期間計算。 資料保存的5年也是最遲期限,不能解讀為所有資料都必須保存滿5年。治安顧慮人口的3年則是查訪期間,兩者規範事項不同。 常考陷阱 「帶往後才開始計算3小時」:錯。從攔停時起算,路程及在勤務處所查證的時間均不能排除。 「查證可以留置5、8、12或24小時」:錯。帶往查證上限為3小時;管束的24小時上限不能套用於身分查證。 「應通知其父母」:未正確表達法定通知對象。應通知本人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應立即向分局長報告」:錯。此處法定報告對象是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 「帶往查證不適用提審法」:錯。須保障提審權利,並依法履行書面告知程序。 「查證身分即可檢查身體」:錯。須有明顯事實足認攜帶法定危險物品;僅有一般懷疑不足。 「遇抗拒可用強制力,所以可強迫供述」:錯。帶往措施的執行與取得供述是不同事項,不能混為一談。 「指定場所由檢察官決定」「觀察經局長口頭同意」:均錯。分別應為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警察局長書面同意。 「資料製作完成後3年內銷毀」:錯。一般最遲期限為5年;3年是治安顧慮人口的查訪期間。 記憶口訣 「攔停起算三小時,勤指報告友律知;帶往提審書面告,遇有抗拒始強制。」「友律」指本人指定之親友或律師;強制力仍須符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查三時、訪三年、資料最遲五年刪;指定長官、觀察局長書面、第三人辦法內政管。」分清查證時間、查訪期間與資料處理期限,再記各事項的權責機關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