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行使職權的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於現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異議有理由,警察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無理由,得繼續執行,並於經請求時製作異議理由紀錄交付。 當場異議不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的必要前置程序;本單元應掌握書面異議紀錄表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的判斷。 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區分違法行使職權的損害賠償與依法行使職權的損失補償;補償以金錢為之,請求期間為知有損失後二年、損失發生後五年。 核心觀念 一、當場異議的主體、對象與方式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的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異議不限於直接受執行的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也可以提出。例如被查證身分者,認為查證方法或程序侵害利益,即得在現場說明理由、表示異議,不必等到執行結束後才表達不服。 當場異議是現場即時救濟。題意若著重「行使職權當時,對方法、程序有意見,可以如何處理」,應掌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不能將其誤寫為僅得事後申復。 二、警察對異議的處理 判斷結果處理方式判斷關鍵 異議有理由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現場警察即應處理,不以陳報主管長官或交由上級機關決定為前提。 異議無理由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製作並交付紀錄有「經請求」的要件。 提出異議不會自動停止執行。不能一見人民表示異議,就認為警察依法必須先暫停;應先判斷異議是否有理由,有理由才應立即停止或更正,無理由則得繼續執行。 紀錄的處理重點是經請求、製作紀錄、交付當事人。不得改成須經長官核定後,再以郵寄方式完成異議處理,也不得省略「經請求」而說警察對所有無理由異議均應主動製作交付。 三、異議與訴願、行政訴訟的關係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注意主體包括利害關係人,原因包括違法或不當,並須有權益受損的情形。 當場異議並非訴願及行政訴訟的必要前置程序。人民未於現場表示異議,不因此喪失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的機會。但「異議不是前置程序」不表示所有行政訴訟均可省略訴願;實際救濟仍須依行為性質、訴訟類型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應將兩個層次分開:當場對方法、程序表示不服,是現場異議;違法或不當行使職權已致權益受損,則涉及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後續救濟。 四、書面異議紀錄表、攔停與身分表明 就本單元採取的法律性質判斷,書面異議紀錄表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警察為查證受臨檢者身分而採取的攔停措施,屬於事實行為。兩者應分別記憶,不能因為都發生在警察執行職權過程中,就認為性質相同。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或」表示擇一,不能改成著制服後仍一律必須再出示服務證件。民眾提出質疑,也不能據此推導出法律一概要求制服警察再次出示證件。 五、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 比較事項損害賠償損失補償 基本前提警察違法行使職權,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的情事。警察依法行使職權,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 法律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及國家賠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 方式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以金錢為之,以補償實際所受的特別損失為限。 救濟循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請求。對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決定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請求。前者以知悉損失為起點,後者以損失發生為起點,不可記成五年、十年。 依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失,並非當然沒有救濟,而是應判斷損失補償的要件;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也不能一律套用損失補償制度。 常考陷阱 「提出異議,應先暫時停止執行」:異議不生自動停止效果;有理由時,才應立即停止或更正。 「有理由應報主管長官決定」:錯在增加陳報程序,現場警察應立即處理。 「無理由即應製作紀錄交付」:漏掉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的要件。 「紀錄須經長官核定後郵寄」:不得將現場異議處理改為等待長官核定的事後程序。 「未當場異議就不得訴願或行政訴訟」:當場異議不是必要前置程序。 「只有義務人可以救濟」或「必須違法才可救濟」:法條包括利害關係人,並列違法或不當。 「書面異議紀錄表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依本單元判斷應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查證身分的攔停措施則屬事實行為。 「著制服仍一律應出示證件」:應掌握「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不要把「或」改成「且」。 「依法行使職權應請求損害賠償」:混淆賠償與補償;也不能說依法、違法均請求損失補償。 「不服損害賠償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處明定行政救濟的是損失補償決定。 「補償以回復原狀為主」:損失補償以金錢為之;期間記二年、五年。 記憶口訣 「當場講理由,有理停或更;無理得續行,請求給紀錄。」 「異議非前置,紀錄是處分,攔停屬事實。」 「違法賠、依法補;補償用金錢,知二、發五年。」「知二」指知有損失後二年;「發五」指損失發生後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