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為救護而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法定保護法益為生命、身體、財產,不包括名譽。 進入處所須同時符合有迫切危害及非進入不能救護,不能只因法益可能受損就進入。 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行政執行法都有救護性進入處所的規定,應掌握相同的法益與必要性要件。 依法務部見解,對經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確定後仍繼續營業者,警察所實施的強制措施,屬於處罰之執行。 判斷措施性質,應看法律依據、目的及義務內容,不能只憑「強制」或「已有裁定」等單一字眼作答。 核心觀念 一、救護性進入處所:生命、身體、財產 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政執行法所規定的此類進入措施,是為了在急迫情況下救護人民。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有迫切危害,且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始得依法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項法益是擇一符合即可,不必生命、身體及財產同時受危害。但無論保護哪一項,都仍須具備迫切性與進入必要性。財產雖屬法定保護法益,也不表示任何財產糾紛或損失風險都容許進入住宅。 名譽不在此項規定列舉的法益之中。即使選項將名譽與生命、身體、財產並列,也不能因名譽同樣值得法律保護,就把它加入本項進入事由。此處判斷的是特定救護性進入規定,不能擴張為警察進入住宅的一切法律依據。 二、迫切危害與非進入不能救護,必須同時具備 判斷項目要求作答關鍵 保護法益生命、身體或財產名譽不屬本項法定事由 危害程度具有迫切性抽象疑慮或一般性的受損可能,尚不足夠 進入必要性非進入不能救護須判斷不進入是否就無法及時救護 處所範圍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不以供人居住的住宅為限 「迫切危害」強調救護的急迫性;「非進入不能救護」則強調手段的必要性。若有其他能及時、有效救護,且侵害較小的方法,就應採取該方法。不能把任何理論上存在、實際上卻來不及救護的方法,都當成禁止進入的理由。 例如,屋內有人昏迷且有立即救護需要,或建物內的火勢正迫切威脅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均應進一步判斷是否非進入不能救護。反之,僅因懷疑屋內發生可能損及名譽的事情,不能直接援用此項規定進入。 三、即時強制的判斷重點 即時強制著重於直接處理急迫危險,不以事先對人民課予義務,再等待其不履行為必要程序。救護性進入處所,即應從保護法益、危害迫切性與進入必要性加以判斷。 但不能反過來簡化成「只要曾有處分,就絕不可能是即時強制」。具體措施的法律性質,仍須依其法律依據與目的認定;先前有無處分只是判斷線索,不是唯一標準。 四、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確定後的強制措施 停止營業與勒令歇業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的處罰。業者經裁定受此類處罰,裁定已確定卻仍繼續營業時,警察採取強制措施阻止營業,是為了使已確定的處罰內容實現。 依法務部見解,此類強制措施的法律性質為處罰之執行。作答時應完整連結「社會秩序維護法上的處罰」、「裁定確定」及「仍繼續營業」三項背景,不能僅因現場有警察直接介入,就改認為即時強制。 五、與代履行、間接強制的區別 概念判斷重點與強制阻止繼續營業的區別 處罰之執行使已作成的處罰內容實現本單元情境是落實已確定的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處罰 代履行義務人未履行可由他人代為履行的行為義務,由第三人或執行機關代為履行,並向義務人收取費用停止營業要求業者不再營業,並非找別人代做某項行為 間接強制行政執行法上的方法包括代履行與怠金不能把所有強制措施都歸入間接強制 即時強制為處理急迫危險,依法直接採取必要措施本單元情境的重點是執行已確定的處罰 代履行雖被歸類為間接強制,但其運作方式是由他人代為完成義務內容;不能把代履行與怠金一概解釋為「透過經濟壓力,迫使義務人親自履行」。此外,措施在事實上直接阻止營業,也不表示考試上就應選擇其他強制類型,仍應依本項法務部見解認定為處罰之執行。 常考陷阱 「名譽受到迫切危害,也可依救護規定進入」:錯在擴張法定法益。迫切性不能取代法益種類的限制。 「只要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受損,就可進入」:漏掉迫切危害與非進入不能救護,兩項要件缺一不可。 「只有生命受威脅才能進入」:範圍過窄,身體與財產也在法定保護範圍內。 「換成行政執行法,名譽就屬於進入事由」:兩法在本項救護性進入規定中,均應掌握生命、身體、財產。 「警察採取強制措施,所以就是即時強制」:「強制」只是描述措施具有強制性,不能直接決定法律性質。 「警察代為阻止營業,所以是代履行」:代履行須有可由他人代為履行的行為義務;強制阻止業者繼續營業不符合此項判斷。 「凡已有確定裁定,後續措施都是處罰之執行」:過度概括。本單元結論須結合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本身屬於處罰,以及措施正在實現該處罰內容。 記憶口訣 「命、身、財;危害急,非進不可。」先確認法益,再檢查迫切性與必要性。 「停歇罰確定,續營強制是執罰。」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確定後仍營業,強制阻止屬於處罰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