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債之給付不限於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且不以具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區分特定物之債、種類之債、金錢之債,以及選擇之債與任意之債。 理解種類之債的特定方法,尤其往取、赴償與送赴三種履行方式的特定時點。 掌握債權相對性:同一物先後成立兩個買賣契約,原則上均屬有效;物權則採法定主義。 辨認利益第三人契約(又稱第三人利益契約),掌握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利益確定時點與債務人的抗辯。 核心觀念 一、債之標的:給付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依民法第199條,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因此,債之標的是給付,不能只理解成金錢或物品。 作為給付:例如交付汽車、移轉房屋所有權、提供勞務。 不作為給付:例如約定不得在特定時段演奏樂器、約定不在附近開設同類店面。不能因為內容是「不做某事」,就認為不能成立債權。 無財產價格的給付:不因欠缺市場價格,就當然不能成為債之內容;但仍須符合其他法律上的有效要件。 二、依給付標的區分債的種類 類型判斷重點例示 特定物之債依當事人意思,以個別具體之物為給付標的,重點在於「就是這一個」。買賣指定的中古A屋、特定中古A車或A畫。 種類之債僅以種類、數量指示給付物,尚未指定具體個體。約定交付某規格白米十包,再從符合約定的物品中選出交付物。 金錢之債以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為內容,亦稱貨幣之債。約定支付新臺幣五千元。 判斷特定物之債與種類之債,要看契約如何指定標的,不能只看物品名稱。買賣已指定的中古屋,屬特定物之債;不能因為市面上也有其他房屋,就認為是種類買賣。 三、選擇之債與任意之債 比較項目選擇之債任意之債 原定給付自始有數宗給付,須選定其中一宗履行。原本只有一宗給付,但有權以其他給付代替。 典型約定約定交付A畫或B畫,選定其一。約定交付A畫,但允許債務人以B畫代替交付。 權利歸屬依民法第208條,選擇權原則上屬於債務人;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規定或約定。代替權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判斷。 關鍵在於原本就有數宗給付可供選擇,還是只有一宗給付而容許替代。約定買賣A畫,另准債務人交付B畫代替,是任意之債,不是選擇之債。法定的任意之債例子如民法第202條: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原則上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 四、種類之債的品質與特定 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中等品質是補充標準;如已有品質約定,應先依約定。 種類之債必須特定,才能實際履行。特定方法不限於法定方法: 法定特定(第200條第2項):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即以該物為給付物。 約定特定:當事人亦得依契約自由,約定由一方或第三人指定給付物。 所謂「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依履行方式不同而有不同時點: 履行方式基本意義特定時點 往取之債由債權人前往債務人處所受領。債務人具體指定給付物,並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時。 赴償之債由債務人將給付物送至債權人住所等清償地履行。債務人將給付物送至清償地,使債權人處於得隨時受領之狀態時。 送赴之債債務人依債權人請求,將給付物寄送至清償地以外之處所。債務人將給付物交付運送人時。 考試最常將赴償與送赴的名稱、特定時點互換。記住:赴償要「送到」,送赴只要「交運」。 五、債權相對性、一物二賣與物權法定 債權原則上只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特定債務人之間,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不能對抗一般第三人,這就是債權相對性。債權的內容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因此同一屋先後出賣給不同買受人,前後買賣契約原則上均有效;不能僅因已有前買賣契約,就認定後買賣契約無效。 應分開判斷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與所有權是否移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誰先完成移轉登記,誰取得所有權。未能取得所有權的買受人,只能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出賣人請求。 物權則採物權法定主義,依民法第757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契約自由只適用於債權契約內容,不能作為任意創設物權種類的依據。 六、利益第三人契約: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亦有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此處要約人是為第三人約定利益的契約當事人,債務人是負給付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第三人則不是契約當事人。 例如甲向車行購買指定中古車給子女,並約定子女得直接向車行請求交車,甲與車行間即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判斷核心是第三人是否取得直接請求權;僅約定將物品送交第三人,而未使其取得直接請求權,不當然屬此類契約。 易混淆概念與利益第三人契約的區別 附負擔之法律行為如附負擔贈與,是使受益人負擔一定義務,並非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 債權讓與先由原債權人取得債權,再另以讓與契約移轉給受讓人;利益第三人契約則是第三人依原契約直接取得權利,不須再讓與。 保證契約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代負履行責任,是為債權人擔保債權,與使第三人受領給付無關。 第三人權利的確定與消滅: 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後:當事人不得再任意變更或撤銷第三人所取得的利益。 第三人對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利益: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依民法第270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例如買受人尚未支付價金時,出賣人對第三人的交付請求,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但得對第三人抗辯,不等於得向第三人請求對待給付。第三人只取得權利,不負擔契約義務;買賣價金仍由締約的買受人(要約人)負擔,債務人不能向第三人請求支付價金。 常考陷阱 「債權只能約定作為,不能約定不作為」「給付須有財產價格」:錯。第199條明定不作為亦得為給付,且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種類之債只能依法定方法特定」:錯。除第200條第2項的法定方法外,當事人亦得約定特定方法。 「送赴之債須送至債權人住所」「赴償之債交付運送人即特定」:名稱與時點顛倒。赴償重送到,送赴重交運;往取則是指定給付物並通知債權人。 「購買指定中古屋是種類買賣」:錯。已指定具體標的物,屬特定物之債。 「任意之債是債權人得於數宗給付中自由選擇」:錯。這是把選擇之債當成任意之債,且選擇權原則上屬債務人。 「約定交付A畫,但可以B畫替代,是選擇之債」:錯。原定給付只有一宗而准替代,是任意之債。 「一屋二賣,後契約無效」:錯。基於債權相對性,前後買賣契約均有效,所有權歸屬另依物權規定判斷。 「契約自由,當事人可自由創設物權」:錯。物權採法定主義。 「買賣是負擔契約,對第三人不生效力,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錯。利益第三人契約正是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的制度。 「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後,當事人仍得隨時撤銷」:錯。撤銷、變更只限於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前。 「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為對待給付(支付價金)」:錯。債務人只能以契約所生之抗辯對抗第三人,不能向第三人請求對待給付。 「父母為子女購物並約定子女得直接請求交付,是附負擔行為、債權讓與或保證」:錯。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權,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記憶口訣 「往取指定加通知,赴償送到供受領,送赴交運即特定。」 「選擇數宗選一宗,任意一宗可替代。」 「第三人可直請,享益前可撤改,享益後不能撤;抗辯可對抗,價金不找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