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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之性質、典權人權利與回贖

科目:專技◆民法概要|題數:7
典權之性質、典權人權利與回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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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28日

學習重點 掌握典權的定位:須支付典價,以他人不動產為標的,屬於不動產用益物權,不是擔保物權。 分清典權人的權利:轉典、出租、讓與典權或設定抵押權、留買權及相鄰關係規定的準用;找貼是由出典人發動,考題上不列為典權人的權利。 區別必要費用、有益費用及重建、修繕費用: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償還,有益費用與重建修繕費用於回贖時在現存利益限度內請求。 記熟三組期限:約定期限最長三十年;絕賣條款十五年門檻;定期典權屆滿後二年不贖、未定期典權出典後三十年不贖,典權人取得所有權。 理解典權消滅事由:回贖、留買、找貼等均會使典權消滅,轉典不是消滅事由。 核心觀念 一、典權的性質與基本構造 依民法第911條,典權是支付典價,在他人不動產上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提供不動產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支付典價而取得典權者為「典權人」,該不動產稱為「典物」。 由定義可抓出三項特徵: 須支付典價:無典價即非典權。 標的為他人之不動產:典權不是動產物權。 以使用、收益為內容:典權人直接占有、使用典物並收取收益,故屬用益物權。不能因為典權涉及支付價金及日後可能取得所有權,就歸類為擔保物權。 典權設定後,出典人仍為典物所有人,並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受影響。典權人只有在出典人不回贖等法定情形下,才取得典物所有權,並非支付典價後立即成為所有人。 二、典權人的使用收益、轉典及相關權利 依第915條,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約定或習慣。轉典是典權人以自己的典權為基礎,再將典物出典給他人,原典權並不因此消滅。 轉典期限:不得逾越原典權的期限(定有期限者,不得逾原典權的剩餘期間);原典權未定期限者,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轉典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損害賠償:依第916條,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不能以典物已交由轉典權人或承租人使用為由免責。 此外,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第917條)。典權人利用他人不動產,與鄰地之間同樣會發生相鄰問題,故依第800條之1,相鄰關係規定準用於典權人,考題所稱的「相鄰權」屬於典權人得主張的權利。 三、留買、找貼與回贖的區別 概念發動者與作用判斷關鍵 留買權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第919條)。屬典權人的權利。看到「出賣第三人」「以相同條件購買」,即為留買權。 找貼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典物所有權於典權人,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補足典價與時價的差額),取得典物所有權;找貼以一次為限(第926條)。由出典人表示讓與而發動,考題上不列為典權人的權利。 回贖權出典人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使典權消滅。屬出典人的權利。出典人取回典物的完整支配。 絕賣典權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條款,出典人屆期不回贖,典權人即取得所有權。是約定條款,須典期十五年以上始得附加。 留買權的行使程序: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出典人違反通知規定而移轉所有權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四、典權人的費用償還請求 費用問題應先辨別支出性質,不能一概認為「只要花錢維護典物,出典人就要償還」。 費用種類償還規則 必要費用為保存典物所不可或缺的支出。典權人本即使用收益典物,此類費用由典權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出典人償還。 有益費用典權人支出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第927條)。 重建、修繕費用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全部或一部滅失,典權人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第921條);回贖時亦得於現存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 有益費用的重點是回贖時增益仍然存在;若增益已不存在,即無從請求。重建、修繕則另有「滅失時滅失部分價值」的範圍限制,因此「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請求重建或修繕費用」是正確敘述。 五、典權期限與到期不贖即作絕賣 依第912條,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並非整個典權無效。 依第913條,典權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條款;換言之,約定期限達十五年以上(包括超過十五年)者,才得附此條款。有效附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此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十五年是能否附絕賣條款的門檻,三十年是約定期限的上限,兩者不可混淆。 六、回贖、所有權取得與消滅 典權類型回贖及不回贖的效果 定有期限(第923條)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未定期限(第924條)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定期典權的「二年」從典期屆滿後起算;未定期典權的「三十年」從出典後起算。 典權的消滅事由包括: 回贖:出典人以原典價回贖,典權消滅。 留買、找貼、不回贖取得所有權: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典權與所有權歸於一人,典權因而消滅。 典物滅失:典物因不可抗力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滅失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轉典只是典權人在典權存續中對典物的再利用,原典權仍然存在,不是典權的消滅事由。 常考陷阱 「典權是動產物權、擔保物權,或不必支付典價」:均錯。抓住「支付典價、他人不動產、使用收益」,典權為不動產用益物權。 「典權人得請求保存典物所不可或缺的必要費用」:錯。必要費用由典權人自行負擔。 「有益費用不論增益價值是否仍存在,均得請求償還」:錯。須於回贖時在現存利益限度內請求;「不論是否存在」是典型錯誤寫法。 「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請求重建或修繕費用」:正確敘述,不要誤判。 「找貼權是典權人的權利」:錯。找貼由出典人表示讓與所有權而發動;典權人「以相同條件購買」的權利是留買權。 「相鄰權不是典權人的權利」:錯。相鄰關係規定準用於典權人。 「典期屆滿後經過一年不回贖,典權人即取得所有權」:錯。應為二年。 「典權約定期限超過十五年,得附到期不贖即作絕賣條款」:正確。不滿十五年者才不得附加。 「典權最長三十年,逾者縮短為三十年」「轉典期限不得逾越原典權期限」:均為正確敘述。 「典權人對因轉典所受損害不負責任」或「轉典使典權消滅」:均錯。典權人對轉典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轉典不是消滅事由,留買、回贖、找貼才是。 記憶口訣 「典價換使用,不贖得所有;十五看絕賣,三十限典期;定期滿後二,未定出典三十。」 「同條件買是留買,出典讓與才找貼;必要自己擔,有益看現存,重修限滅失價。」 「回贖、留買、找貼皆消滅,轉典只是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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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9 依民法之規定,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之權。下列關於典權...
  2. 25 甲將土地為乙設定典權並交付之,其後甲將該地出賣與丙,乙主張有權以相同條件購買,此權利稱為: (A)找貼權 (B)留買權 (...
  3. 下列有關典權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典權人得請求使典物價值增加之有益費用 (B)典權人得請求保存典物所不可...
  4. 29.下列何者非屬典權人之權利?(A) 轉典權 (B)找貼權 (C)留買權 (D)相鄰權(相鄰關係之準用)
  5. 下列對於典權之敘述何者正確?(A)典權為動產物權(B)典權無需支付典價(C)典權為擔保物權(D)典權為用益物權。
  6. 下列有關典權期限之敘述,何者錯誤? (A)最長期限不得逾30 年,逾30 年者,縮短為30 年 (B)轉典之期限,不得逾越原典權之期限...
  7. 16 下列何者非典權之消滅事由?(A)留買(B)回贖(C)轉典(D)找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