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民法第26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辨別法人可以享有的名稱、名譽與財產權,以及專屬自然人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等權利。 掌握民法第27條:董事為必要機關,監察人為「得設」的任意機關;分清內部事務執行與對外代表。 熟記董事代表權限制的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連結法人成立、清算及侵權責任:法人於登記時成立,不是在訂立章程時成立;解散後至清算終結前仍視為存續。 核心觀念 一、法人之權利能力:原則享有,例外排除 依民法第26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判斷時應先問兩件事:法令有無限制?該權利義務是否必須以自然人的生命、身體或身分為基礎?前者稱為「法令上的限制」,後者稱為「性質上的限制」。 法人不是自然人,但不表示完全沒有「人格權」。法人為維持組織存在及社會活動,仍有名稱、名譽等人格利益。因此,「法人受性質限制,所以無法享有民法賦予自然人的人格權利」、「自然人的人格權,法人一概不能享有」,都是過度推論。正確說法是:只有專屬自然人的部分不能享有,其餘仍可享有。 權利類型法人能否享有判斷關鍵 姓名權(法人稱名稱權)可以法人有名稱,得受名稱利益的保護,不能僅因選項寫「姓名權」就認定法人不得享有。 名譽權可以法人具有社會評價,名譽可能受到侵害。 專利權等財產權可以屬財產權,並非專屬自然人,法人得依法取得。 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可以以自然人的身體及行動自由為基礎,依性質不屬法人得享有的權利。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不可以以自然人的肉體存在為前提。 考題將「自由權」與姓名權、名譽權、專利權並列時,應辨識其所指為專屬自然人的人身自由,選它作為法人不得享有的權利。 二、法人之成立、種類與清算中的存續 法人依組織基礎,可分為以人為基礎的社團法人與以捐助財產為基礎的財團法人。依民法第30條,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因此,法人的權利能力始於登記,訂立章程或捐助章程,尚不等於法人已成立。 依民法第46條,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立採許可主義;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如公司),則依特別法規定取得法人資格。依第59條,財團於登記前,亦應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許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法人登記則向法院辦理,兩者是不同程序,不能把「向法院辦理登記」改寫成「由地方法院許可設立」。 依民法第60條,設立財團原則上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所以,捐助人可以遺囑捐助方式設立財團,且不必另訂捐助章程。此項例外僅針對捐助章程,並不免除許可、登記等其他設立要求。 法人解散後,通常仍須清理財產與債權債務。依民法第40條,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因此,解散不等於立即消滅;法人格要到清算終結時才消滅,清算期間的存續範圍則受清算必要性限制。 三、董事與監察人:必要機關與任意機關 依民法第27條第1項,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法人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同條第4項則規定,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 「應設」與「得設」是判斷重點:就民法一般規定而言,董事為必要機關,監察人為任意機關。因此「法人應設董事與監察人」的說法錯誤;若特別法另有規定,則依特別法處理。 民法第27條未要求董事至少須有數人,因此,依民法一般規定,法人可以僅設一位董事。但這不代表各類法人均不受特別法所定董事人數限制。 四、內部事務執行與對外代表,必須分開判斷 比較項目內部事務執行對外代表法人 處理問題法人內部如何決定事務。由誰以法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董事有數人時的原則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章程另有規定依章程所定方式處理。得另定代表方式,但其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因此,不能因董事有數人,就推論必須全體共同對外代表。 內部表決則以「全體董事過半數」為原則,而非出席董事過半數。若只有兩位董事,且章程未另定執行方式,須兩位均同意才能超過半數;兩人意見相左時,即可能陷入決策僵局。 監察人的職責是監察事務執行,並無對外代表權;捐助人也不因捐助財產而當然取得代表權;總經理可能依授權處理特定事務,但並非民法所定「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的機關。依民法,就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者,是董事。 五、代表權限制與法人侵權責任 依民法第27條第3項,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例如法人內部限制董事,超過一定金額的交易須先經同意,若交易相對人不知道該限制,法人不得僅以董事違反內部限制為由,對該善意第三人主張限制。 「善意」在此指不知道代表權限制。法條保護的是善意第三人,因此既不能說限制「得對抗任何第三人」,也不能說限制對任何第三人都一律無效;對惡意(知情)第三人,限制仍得主張。 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法人不是自然人,並不表示沒有侵權行為能力;但也不能將代表人一切私人行為造成的損害,都直接歸由法人負責,關鍵在於是否「因執行職務」。 常考陷阱 「法人受性質限制,無法享有自然人的人格權利」:錯。只有專屬自然人的部分(如生命、身體、自由)不能享有,名稱、名譽等仍可享有。 「法人不得享有姓名權/名譽權/專利權」:錯。不得享有的是自由權等以自然人身體為基礎的權利。 「財團權利能力始於訂立捐助章程,終於清算解散」:錯。始於登記,終於清算終結。 「財團設立須經地方法院許可」:錯。許可由主管機關為之,法院辦理的是登記。 「遺囑捐助仍須另訂捐助章程」:錯。以遺囑捐助者,不須訂立捐助章程。 「法人解散即喪失法人格」:錯。清算終結前,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法人應設董事及監察人」:錯在將監察人的「得設」改成「應設」。 「法人至少須設兩位董事」:錯。民法未設人數下限,可僅設一位。 「董事數人即須共同代表」:錯。章程未另定時,各董事均得代表;內部執行才原則上採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 「代表權限制可對抗任何第三人」:錯。遇到「任何」「一律」等絕對用語,應檢查善意第三人保護。 「監察人/捐助人/總經理對外代表法人」:錯。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的是董事。 「財團法人非自然人,無侵權行為能力」:錯。董事等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法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記憶口訣 「權能看法性,董應監得設;內部過半決,對外各董代;限制護善意,職務侵權連帶賠。」 「法性」指法令與性質限制;內部過半決、對外各董代,均須留意章程另有規定的例外。另記:「登記生,清算終結滅」,法人權利能力的始終以此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