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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代物清償、新債清償、提存與免除

科目:專技◆民法概要|題數:9
清償、代物清償、新債清償、提存與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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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28日

學習重點 掌握債之消滅原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區分「成立新債」與「消滅原債」,並知道互易是契約類型,不是債之消滅原因。 分辨代物清償與新債清償(間接給付)。代物清償一經受領替代給付,原債即消滅;新債清償則在新債履行前,舊債原則上不消滅。交付本票或支票清償,通常屬新債清償。 理解期前清償:債權人不得期前請求;債務人得期前清償,但以債權人無反對意思為前提。期前清償經受領後,不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掌握清償提存的原因、處所、變價提存,以及危險與費用由誰負擔。 區分免除債務(拋棄債權)、拋棄抵押權與拋棄繼承,判斷各自對主債務、擔保、保證人及應繼分的影響。 核心觀念 一、債之消滅原因與擔保的從屬性 債之消滅,是指既有的債權債務關係失其效力。民法規定的原因包括清償(含代物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及混同。 抵銷:須具備法定要件,並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有效抵銷後,雙方債權在抵銷數額內消滅。 混同: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原則上消滅。但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互易: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屬有名契約,會產生債務,而不是消滅債務。 新債清償(間接給付):新債成立時,原債並不因此消滅。 依民法第307條,債之關係消滅時,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因此主債務全部消滅後,擔保該債務的抵押權及保證債務,也隨之消滅。 二、清償與期前清償 依民法第309條,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判斷重點有二:給付是否符合債務內容,以及受領人有無受領權限。 依第316條,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所以債權人要求提前還款時,債務人可以拒絕。期限利益原則上屬於債務人。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反過來說,債權人仍可表示反對,不能說債權人「不得反對」。 債務人對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依第180條不得請求返還。債務人不能主張期限利益受損,而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三、代物清償與新債清償(間接給付) 比較項目代物清償新債清償(間接給付) 法條民法第319條民法第320條 核心內容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成立要件須有替代給付的合意,並由債權人現實受領(要物性)負擔新債務即可,例如簽發票據 原債消滅時點受領他種給付時,原債之關係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新債履行後,舊債才在受償範圍內消滅 典型例子經債權人同意,以汽車、土地抵償借款並交付為清償借款或貨款,簽發本票、支票交付債權人 債務人開立自己的本票清償借款,或簽發銀行支票清償貨款,通說及實務認為屬於新債清償。這種情形不是代物清償,不是抵銷,也不是債之更改。債權人可以先就票據請求付款;票據未獲兌現時,仍得請求履行原借款或原貨款債務。 債權人不能重複受償。新債獲得履行時,舊債在同一範圍內消滅。 「代位求償」「代替給付」都不是民法上這兩種清償方式的名稱,選項出現時要小心。 四、清償提存的要件與效力 提存原因(第326條):有以下兩種情形之一,清償人得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單純不想直接給付,不是提存原因。 債權人受領遲延。 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提存處所(第327條):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提存標的不以原物為限: 依第331條,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依第332條,給付物有市價者,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以上變價都須經法院程序,不能由清償人自行任意處分。 危險負擔(第328條):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孳息未收取之損害。因此在雙務契約中,提存物於提存後滅失,債務人仍得向債權人請求對待給付。 費用負擔(第333條):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五、免除債務與拋棄抵押權 依第343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免除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向債務人表示,無須債務人同意。債權人「拋棄債權」,即屬於向債務人表示免除。 免除全部債務的效果:主債務消滅,依第307條的從屬性: 第三人(物上保證人)提供的抵押權隨之消滅。 保證人的保證債務也隨之消滅。連帶保證仍屬保證,同樣有從屬性。 只拋棄抵押權的效果:主債權不因此消滅,債務人仍須清償。拋棄不動產抵押權屬於不動產物權之法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並辦理塗銷登記。 依第751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連帶保證人也適用這條規定。所以債權人拋棄抵押權後,連帶保證人在該抵押權原可受償的範圍內免責,不能說保證人仍須負全部責任。 六、拋棄繼承與應繼分 依第1174條,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依第1175條,拋棄的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人拋棄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例如被繼承人留有配偶、一子、一女及二千萬元遺產,原本三人各三分之一;女兒有效拋棄後,由配偶與兒子各繼承二分之一,即各一千萬元。 拋棄繼承只是拋棄繼承人地位,不影響拋棄人自己已負擔的債務。例如拋棄人曾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保證責任仍依主債務及擔保的規定判斷。 實務見解認為,拋棄繼承屬於身分上的行為,債權人不得以詐害債權為由聲請撤銷。 常考陷阱 「間接給付會使原債務消滅」:錯。間接給付就是新債清償,新債成立時舊債不消滅。清償、代物清償、抵銷、混同才會發生消滅效果。 「收受本票或支票=代物清償/抵銷/更改」:錯。以自己簽發的票據清償原債務,屬於新債清償。 名稱混淆:「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是代物清償,不是間接給付、代位求償或代替給付。 「對期前清償,債權人不得反對」:錯。債務人期前清償,以債權人無反對意思表示為前提。 「債權人請求期前清償,債務人不得拒絕」:錯。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期前清償經受領後,仍可請求不當得利返還」:錯。依第180條不得請求返還。 「提存限於原物,不得出售後提存價金」:錯。符合法定情形時,可經法院拍賣或照市價出賣後提存價金。 「提存後、受領前,危險仍由債務人負擔」:錯。提存後危險由債權人負擔;雙務契約的債務人仍得請求對待給付。 「提存及拍賣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錯。這些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互易是債之消滅原因」:錯。互易是契約,會使債發生。 「拋棄抵押權等於免除借款」:錯。主債權仍存在,只是保證人在抵押權被拋棄的限度內免責。 「拋棄繼承可以免除自己的保證責任」或「債權人得撤銷拋棄繼承」:都錯。拋棄繼承不影響拋棄人自己的債務,債權人也不得以詐害債權為由撤銷。 記憶口訣 「代物受領舊債消,新債未履舊債留;票據付款屬新債,互易成債不消債。」 「提存兩因:遲延、不知誰;危險費用,債權人背。」 「免債擔保一起休,棄押保證限度走;棄繼三月書面院,自己保證照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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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 下列何種情形,債務人之原有債務不會發生消滅之效果? (A)債權人受領債務人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原有之債務 (B)債務人對債權人已...
  2. 7 甲借給乙 100 萬元,借期屆至,甲請求乙返還 100 萬元借款,乙因此開立 100 萬元之本票交由甲 受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3. 9 甲借款十萬元予乙,約定於半年後清償。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對於乙之期前清償,甲不得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B)甲請求乙為...
  4. 8 甲積欠乙之貨款,遂以自己所開立之銀行支票對乙為清償,此種情形通稱為: (A)代物清償 (B)代位求償 (C)新債清償 (D)代替給付...
  5. 7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種情形稱為: (A)間接給付 (B)代位求償 (C)代替給付 (D)代物清償
  6. 6 下列何種情形,債務人之原有債務不會發生消滅之效果? (A)債權人受領債務人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原有之債務 (B)債務人對債權...
  7. 11.下列關於提存之論述,何者錯誤? (A)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難為給付時,債務人得將其應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B)提存應於...
  8. 下列何者非債之消滅原因?(A)清償(B)提存(C)免除(D)互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