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區分人權與民權:人權以人的身分為基礎;民權以國家政治共同體及公民身分為基礎。 掌握憲法保障的權利與義務,特別是服公職與服兵役、國民教育與高等教育的差別。 區分國民與公民,理解國籍、參政資格及公權限制之間的關係。 理解公民自由與公民權利的不同,並能說明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的性質。 能以外國移工為例,說明普遍人權保障與本國公民政治權利的界線。 核心觀念 一、人權與民權:先掌握分類標準 人權是每個人基於人的尊嚴而享有的基本權利,具有普遍性,不以國籍、合法居留或國家承認為存在前提。即使沒有國家,人仍具有應受尊重的生命、生存與自由。因此,外國人、無國籍者及非法移民也享有人權。 民權(國民權、公民權)在本單元的分類中,是依附國家政治體系及特定成員身分而存在的權利,以參政權最具代表性。沒有特定國家的公民身分,原則上不能主張該國公民的政治參與權利。 比較人權民權 基礎人的身分與尊嚴國家制度與公民身分 是否依附國家不以國家存在為前提存在於政治共同體中 典型內容生命、生存、人身自由參政、應考試、服公職 外國人同樣應受保障原則上不享有本國公民的政治權利 當分類標準是「是否依附政治體系」時,工作權、教育權與參政權可列入民權;生存權則強調人之為人即應享有,歸入人權。不過,現代廣義人權也包含工作與教育保障,不能據此推論外國人沒有勞動或教育方面的人權。作答應先辨認題目採用的分類脈絡。 二、公民自由與公民權利 「公民權利」一詞有不同用法:討論國籍時,著重誰具有權利;與「公民自由」對比時,則著重權利如何實現。兩種分類不能完全混用。 類型核心內涵例子 公民自由/消極人權保障個人免於不當干涉,要求國家尊重自由領域人身、言論、宗教及秘密通訊自由 公民權利/積極人權使人民能參與公共事務,並要求國家建立制度、提供保障參政權,以及教育、社會保障等權利 消極人權強調「免於干涉」,積極人權強調「參與及獲得保障」。但這不是國家完全不作為與完全作為的絕對二分,例如保障人身自由,也需要法院與救濟制度。 孫中山所說的四種政權,是人民管理政府的權力,屬於公民權利、積極人權。選舉是選出代表或公職人員;罷免是依法使其提前去職;創制是人民提出法律或公共政策方案;複決是人民對既有提案作成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政權屬於人民,與政府處理政務的「治權」有所區別。 三、我國憲法的人民權利與義務 憲法第二章規定人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作答須分清楚憲法原文、法律具體規定與權利實際行使資格。 條文重要內容 第7、8條平等權、人身自由 第10至14條居住遷徙、言論講學著作出版、秘密通訊、宗教、集會結社等自由 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第16條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17條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19、20條依法律納稅、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21條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服公職是權利;服兵役與納稅是義務;受國民教育兼具權利與義務。廣義參政權可包括四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 憲法關於兵役義務的主詞是「人民」,不是「男性」。男子服役的具體規定屬於法律層次,不能代換成憲法原文。憲法的國民教育條文也沒有寫出「六歲至十五歲」;這類年齡規定須與教育法律區分。 受高等教育不等於受國民教育,也不是本單元所指以公民身分為核心的參政民權。但不能進一步斷言高等教育完全不受憲法保障,相關教育機會與自由仍涉及憲法保障。 四、國民、公民與公權限制 國民是具有本國國籍者;依我國國籍法,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具有我國國籍。公民在政治學的常用定義中,是具有參政權的國家成員。住民著重居住事實,不等於具有國籍或參政資格;「人民」則須依具體語境理解,不宜一律畫成固定的包含關係。 國民原則上享有參政、應考試及服公職等基本權利,但享有基本權利不等於可以不受資格限制立即行使。年齡、設籍及法定消極資格等,都可能影響具體權利的行使。 褫奪公權的效力包括褫奪公務員資格及公職候選人資格。限制生效期間,縣市長與民意代表都不能參選,不能依職位種類區別。褫奪公權本身並不當然剝奪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的投票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設籍後,部分公權仍受法定設籍年限限制,例如參選及擔任特定職務,不能認為一設籍便取得全部資格。設籍未滿六年者尚無完整公民權,不表示滿六年就一定取得全部公權;各項資格仍須依其法定要件判斷。 五、外國移工人權保障:申論作答架構 申論可先提出原則:移工是人權主體,外國籍及居留狀態不會使其喪失人的尊嚴。接著區分應保障的人權與以本國公民身分為前提的權利。 生命、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禁止暴力、酷刑、人口販運、強迫勞動及任意拘禁;收容或遣返程序也應提供正當程序與救濟。 平等與自由:不得僅因國籍、種族等因素任意歧視,並應尊重宗教、表意及通訊隱私。 勞動與財產保障:保障工資給付、職業安全、合理休息及合法財產,避免扣押證件、欠薪與剝削;具體勞動法規適用須依工作類型判斷。 健康與司法救濟:提供依法可得的醫療、職災保障、申訴及訴訟管道,並處理語言障礙,使救濟能實際使用。 外國移工不因來臺工作而取得我國的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一般公職任用資格。入境與居留須依法取得許可,但相關管理措施仍須尊重基本人權。社會福利應依各項制度的資格判斷,不能概括說外國人一律不得享有。 常考陷阱 「非法移民享有公民權」:混淆人權與公民身分;非法居留者仍享有人權,但不因此取得公民權。 「男性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是憲法原文:憲法寫的是人民,應區分憲法與法律。 「六歲至十五歲應受國民教育」直接出自憲法:憲法第二章未列這個年齡區間。 「褫奪公權只能禁止參選行政首長」:民意代表同屬公職候選人,也受限制。 「所有國民皆可立即行使全部參政權」:國民享有權利的原則,不等於免除法定行使要件。 「工作權列入民權,所以移工沒有勞動人權」:誤把特定分類當成排除普遍保障的理由。 「四種政權屬於消極自由」:四權是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屬積極人權。 記憶口訣 「人權看人,民權看身分」:前者普遍保障,後者連結政治共同體。 「十五生工財,十六請訴訟;十七選罷創複,十八考公職;十九稅、二十兵、二十一教育」。 「自由免干涉,權利重參與;褫公限任選,四權非全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