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人身自由是其他自由權利的基礎,憲法第8條要求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均須依法定程序為之。 限制人身自由屬絕對法律保留,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主管機關不得僅憑法律授權以命令限制人民身體自由。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機關應以書面告知原因,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遭非法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提審或追究,不是向監察院。 提審權(habeas corpus)又稱人身保護狀(令),屬程序性基本權,制度源於英國1679年人身保護法。 核心觀念 一、人身自由與依法而治 憲法第8條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人民得拒絕之。 憲政主義中的依法而治,要求國家限制人權須有法律依據或授權,且依大法官解釋,政府權力之行使須符合比例原則(手段適合目的、侵害最小、損益均衡)。大法官並依事項的重要性,建立層級化的法律保留體系: 層級規範方式典型事項 憲法保留憲法本身已明定,立法者亦不得變更憲法第8條所定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 絕對法律保留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為之剝奪人民生命、限制人民身體自由 相對法律保留得以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 非屬法律保留範圍主管機關得發布命令為必要規範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因此:「限制人權須有法律依據或授權」「政府權力須符合比例原則」「技術性、細節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規範」都符合依法而治;但「透過法律授權的主管機關發布命令,可以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不符合,因為人身自由屬絕對法律保留。 二、逮捕拘禁的程序保障與二十四小時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警察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亦同。期限是24小時,不是12、36或48小時;移送對象是法院,是否繼續拘禁(羈押)應由法院決定。 三、提審與非法拘禁的救濟:都找法院 制度聲請人受理機關內容 聲請提審本人或他人該管法院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聲請不得拒絕,且不得先令逮捕拘禁機關查覆;逮捕拘禁機關對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聲請追究非法逮捕拘禁本人或他人法院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監察院雖有彈劾、糾舉等職權,但憲法第8條的人身自由救濟對象是法院。依現行提審法,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不論是否因犯罪嫌疑,本人或他人均得向法院聲請提審。 四、提審權的法律性質 提審權英文為 habeas corpus,又稱人身保護狀或人身保護令,由我國憲法第8條明文規定。其功能是讓法院迅速審查拘禁是否合法,違法者應予釋放。 概念性質說明 人身自由實質性基本權身體不受非法拘束,是被保障的對象 提審權程序性基本權提供司法審查與救濟程序,用以保障人身自由 提審制度保障的是人身自由,不是表意、集會或信仰自由。 五、人身保護狀制度的起源 人身保護狀制度源於英國,以1679年人身保護法(Habeas Corpus Act)確立,目的在防止非法拘禁,是我國提審制度的淵源。 常考陷阱 「經法律授權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可限制身體自由」:錯。人身自由屬絕對法律保留,須以法律定之。 「技術性、細節性次要事項得以命令規範」:正確,不要誤判為錯。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正確,此為憲法原文;但「審問處罰」則限於法院。 「向監察院聲請追究,監察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追究」:錯。應向法院聲請,由法院追究。 期限數字替換:12、36、48小時皆錯,憲法明定二十四小時。 「提審權屬實質性人權」:錯。提審權是程序性基本權。 聲請人範圍:本人或他人(含親友)皆可聲請,不限嫌犯本人;書面告知對象是「本人及本人指定之親友」。 起源國家:是英國,不是法國、美國或德國。 記憶口訣 「身體自由絕對保留,命令不能來限制;書面告知本人親友,二十四小時送法院。」 「提審追究都找法院,監察院不管這一段;人身保護屬程序,英國一六七九是源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