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消滅時效是自「權利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而除斥期間原則上是自「權利成立時」起算。選項 (D) 將兩者起算點敘述顛倒了。 (A):消滅時效適用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除斥期間則是法定固定的存續期間,不生中斷或不完成的問題。 (B):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享有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時效利益可以拋棄;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即當然消滅,故無期間利益拋棄之問題。 (C):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法院不得主動適用,須由當事人提出抗辯);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即消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作為裁判資料。 「消滅時效」針對「請求權」,期間屆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可拒絕給付,權利本身未消滅 => 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的時效制度,性質上屬於狹義的時效 「除斥期間」針對「形成權」,期間屆滿,權利直接消滅。 => 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時間,又稱為預定時間 @核心概念與區別 1)適用客體不同: => 消滅時效適用於“請求權”(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 => 除斥期間適用於“形成權”(單方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如撤銷權、解除權)。 2)法律效力不同: => 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本體依然存在,但義務人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若義務人仍清償,事後不得要求返還。 => 除斥期間屆滿後:權利即當然消滅,無法再行使。 3)能否中斷或中途停止: => 消滅時效:可以中斷。若發生請求、起訴、承認等法定事由,時效會中斷並重新起算 => 除斥期間:不可以中斷。自權利發生時起算,時間一到直接終止,類似車票過期。 常見期間規範(以民法為例): 1)消滅時效: => 一般規定為 15年。若法律沒有規定較短期間,皆適用此原則。 => 短期時效:5年。適用之請求權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 短期時效:2年。 --> 1.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餐飲 2.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運費 3.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租車 4.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診費/藥費 5.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律師 6.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7.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承攬 8.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知悉時起 2年,或發生時起 10年。 2)除斥期間:依各權利性質規定不同 => 常見如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為 1年;買賣物之瑕疵解除或減少價金權為 6個月。 => 民法第 93 條:撤銷權應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1年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 而消滅。 A.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抵押權會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債權人此時即不得再就抵押物取償。 B.以質權、留置權擔保之債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質權、留置權並無任何除斥期間之規定,債權人仍得就質物、留置物取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