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國家賠償法有兩種主要類型。第2條是「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採過失責任主義。第3條是「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兩者的歸責原則不同。 公務員自己也可以是國家賠償的受害人。警察因機關提供的裝備(例如防彈衣)有瑕疵而受傷,請求賠償的依據是國家賠償法,不是撫卹、人事或警械相關法規。 求償權: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才有求償權,可以請求賠償金額的全部或一部。一般過失不生求償權。 程序: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協議。賠償金額沒有法定上限。人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請求國家賠償時,也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要件與程序。 管轄雙軌制:原則上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例外是依行政訴訟法,在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由行政法院審理。 核心觀念 一、國家賠償的兩種類型 類型法條歸責原則成立要件重點賠償義務機關 公務員侵權責任第2條第2項過失責任主義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怠於執行職務致損害者亦同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公共設施責任第3條無過失責任主義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舊法稱「公有公共設施瑕疵」),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公務員本身也可以是受害人:國家賠償法保護的「人民」包括公務員。警察因機關提供的防彈衣有瑕疵,執勤遭槍擊而重傷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學說多從廣義理解供公務使用的公物,認為可適用公共設施責任;如果是機關人員採購或檢查時有過失,也可能構成第2條的責任。其他法規不能作為本題的請求依據: 撫卹法是因公傷亡的給與制度,不是損害賠償。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範任用、待遇等人事事項。 警械使用條例規範警察使用警械的要件與責任,處理的不是裝備瑕疵致警察自己受傷。 二、第2條公務員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公務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第2條第1項),範圍比公務員服務法上的公務員更廣。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必須是公權力行為。國家立於私人地位的私經濟行為,依民法處理。 不法(違法性):行為違反法令、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依法令合法執行職務的,沒有違法性。 故意或過失(歸責要件):採過失責任主義,公務員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並生損害:須有實際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怠於執行職務:屬於行為態樣的另一種類型,不是每一案件都要具備的要件。公務員依法負有作為義務,而且該義務是為保護特定人民的權益,卻不作為致生損害,也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三、警察執法案例的分析方法(申論題) 題型是人民主張警察的處置侵害其自由並造成損害,請求國家賠償。可以依下列順序論述: 法律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人民因警察違法行使職權受損害,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要件與程序回歸國家賠償法。因此先檢驗第2條的要件。 主體與公權力: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查證身分、要求離開並至警局處理,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這兩項要件通常沒有疑問。 違法性(論述重心): 身分查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對有合理懷疑涉及違法、犯罪或有危害之虞者,得查證身分。銀行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因此有查證的依據。 查證手段:第7條規定攔停、詢問、令出示證件等手段。無法查證身分時才得帶往勤務處所;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 到警局處理:如果是因滋擾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請其到場處理,也須符合該法規定。 比例原則:檢驗手段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不得逾越必要程度。題中警員考量公眾場所及其他民眾權益,先請當事人離開現場,屬於排除滋擾、維持秩序的必要措施。 攜帶槍械警械前往,是因報案時事態未明的準備措施;沒有實際使用,不構成違法。 故意過失:處置合法時無須再論。即使認為違法,也要檢驗警員有無故意或過失。 因果關係:當事人下樓時「不慎」自己摔落,不是警員推擠、拉扯或使用強制力造成的。依一般經驗,請人下樓不會通常造成摔傷,所以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第3條不適用:銀行樓梯是私人設施,不是公共設施,不能依第3條請求。 結論:警員的處置有法律依據且符合比例原則,欠缺違法性;摔傷與警察行為之間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國家賠償的主張無理由。如果事實顯示警員違法使用強制力致其跌落,結論才可能不同。 四、求償權(第2條第3項) 項目內容 主觀要件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輕過失則國家自行承擔,不得求償 權利人/對象賠償義務機關向該違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求償 範圍賠償金額的全部或一部,由機關斟酌決定 時效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性質國家與公務員間的內部關係,不影響受害人直接向國家請求 警察故意違法行使職權致國家賠償時,賠償義務機關對該警察有求償權。 五、請求程序、時效與賠償方法 協議先行: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機關應即與請求人協議。請求對象是賠償義務機關,不是「各該級政府」。 起訴條件:符合下列任一情形,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請求權時效:自知有損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賠償方法與金額: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原狀。法律沒有最高額度限制,依實際損害(含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非財產上損害)認定。 法律適用順序:國家賠償法未規定的,適用民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國家賠償訴訟的管轄法院(雙軌制) 途徑法律依據說明 普通法院(民事庭)—原則國家賠償法損害賠償之訴,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經協議程序後,單獨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 行政法院—例外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如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禁止重複起訴:已依行政訴訟法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的,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再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只能在行政訴訟中合併審理國家賠償請求,人民不能只為請求國家賠償而單獨向行政法院起訴。 雙軌制的理由:國家賠償本質上是公法上損害賠償,立法者仍交由普通法院審理,並以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行政訴訟法另設合併請求制度,使人民能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違法性與損害賠償,避免裁判歧異與訴訟不經濟。 先後順序:合併請求是否仍須先經協議程序,實務見解曾有不同,作答時可以點出這個爭議。 常考陷阱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請求國家賠償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錯。警察違法行使職權的賠償責任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採過失責任主義。無過失責任只適用於第3條公共設施責任。 「應先向各該級政府請求協議」:錯。協議對象是「賠償義務機關」,也就是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機關。 「賠償金額有最高額度限制」:錯。國家賠償沒有法定上限。 「對過失(輕過失)違法行使職權的警察有求償權」:錯。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才有求償權;「對故意違法行使職權的警察有求償權」則正確。 「求償權只能請求全部賠償金額」:錯。可以請求全部或一部。 警察因裝備瑕疵受傷的請求依據:應選國家賠償法。撫卹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械使用條例都不是損害賠償的請求依據。 「國家賠償之訴一律向行政法院提起」或「可單獨向行政法院起訴」:錯。原則上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行政法院只在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時審理。 申論題常見失分:只寫要件而沒有涵攝事實。應逐一檢驗違法性(是否有法律依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相當因果關係(「不慎」自行摔落與警察行為的關聯),最後明確寫出結論。 記憶口訣 第2條要件:「公、公權、不法、故過、損、因果」 公務員 →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 不法 → 故意或過失 → 侵害自由權利生損害 → 相當因果關係。怠於執行職務是行為態樣的另一種類型。 歸責原則:「人有過,物無過」 公務員(人)的責任要有故意過失;公共設施(物)的責任不論過失。 求償權:「故重才求,全部或一部」 程序數字:「書面協議,30 不開、60 不成;知 2 年、發 5 年;求償 2 年」 管轄:「原則民事庭,附帶行政院;附帶過了不再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