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理解「特別犧牲」之概念及其與一般損失之區別,並掌握其成立要件 區辨「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之適用時機、救濟程序與請求基礎 精確記憶警察職權行使法中有關損失補償之方法、時效、要件及減免事由 掌握私有土地緊急使用時地主之權利義務界限 熟悉行政救濟體系中各種救濟方式之適用關係與程序 核心觀念 一、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之本質區別 行政法上針對人民權益受損之救濟,依行為性質分為兩大類: 比較項目 損害賠償 損失補償 適用前提 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 行政機關合法行使職權 法理基礎 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填補違法所致損害) 特別犧牲理論(源於1794年普魯士一般邦法) 法律性質 填補違法侵權所致之損害 純為填補合法行為造成之特別損失,不具制裁性 請求基礎 國家賠償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 救濟程序 向賠償義務機關書面請求 → 協議 → 普通法院民事訴訟 向警察機關請求 → 訴願 → 行政訴訟 重要命題關鍵:違法行為造成損害→損害賠償;合法行為造成特別犧牲→損失補償。此為命題核心,務必牢記。 二、特別犧牲之要件分析 所謂「特別犧牲」,係指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超乎一般社會義務之特別損失。其成立要件如下: 須基於合法之公權力行使:機關之行為須具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法定程序。 須達特別犧牲之程度:所受損失已超越一般人身為國家成員所應容忍之一般犧牲,具體個案中須個案判斷。 損失與公權力行使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非成立要件,而係法院減免補償金額之事由,不影響請求權成立。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損失補償規定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規定,損失補償之重要規範如下: (一)補償方法:金錢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損失補償之方法為金錢補償,非回復原狀。此與民事侵權行為得請求回復原狀有別,為重要考點。 (二)請求期間:雙重限制 損失補償請求權之請求期間採雙重限制: 主觀期間: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 客觀期間: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亦即即使已「知有損失」,若自損失發生起已逾5年,仍不得請求。此為易混淆之考點,務必同時記憶。 (三)減免事由:法院得減免金額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減免主體是法院,減免內容為金額而非「駁回請求」。此為區辨「法院得駁回其請求」等錯誤選項之關鍵。 (四)補償範圍:以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依第31條第2項規定,損失補償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非泛泛之一般財產損失。 (五)不服救濟程序:訴願 → 行政訴訟 依第31條第3項規定,對警察機關損失補償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須先經訴願,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此與國家賠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訴訟)有別。 (六)損失補償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損失補償之前提須為「合法」行使職權所造成之損害。不以警察故意或過失為要件,關鍵在行為是否合法、是否造成特別犧牲。若警察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則非損失補償之適用範圍,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四、私有土地緊急使用之特別規定 於重大事故救護時,國家得緊急使用私人土地,其法律依據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下: 情形 地主權利義務 被動使用 地主有忍受義務,不得拒絕(基於社會連帶) 積極參與 不得命地主積極介入、參與救援行動(地主無積極作為義務) 特別犧牲 若使用已達特別犧牲程度,地主得請求損失補償 重要區辨:地主之忍受義務僅限於「被動容許使用」,至於被命要求「積極作為」(如命令地主親自參與救災、搬運物資等),則非土地被動使用之射程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得拒絕之。 五、行政救濟體系之完整圖像 人民面對行政機關之作為,救濟途徑如下: 違法侵權→國家賠償(書面請求賠償義務機關 → 協議 → 普通法院民事訴訟) 違法但不構成侵權→訴願 → 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合法行為致特別犧牲→損失補償(向警察機關請求 → 訴願 → 行政訴訟) 由題目分析可知,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為互斥關係,違法情事造成之損害應請求損害賠償而非損失補償,二者不得併存。 常考陷阱 陷阱一:「特別犧牲」用語之誤用許多考生誤以為「特別犧牲」僅為形容詞,凡有損失即可主張。實則「特別犧牲」為法律概念,指損失已超越一般社會義務所應容忍之程度,需個案判斷。 陷阱二:合法vs.違法之混淆常見考題以「警察違法行使職權」為題幹,選項卻出現「損失補償」,此為典型陷阱。正確救濟應為「損害賠償」。 陷阱三:補償方法之記憶錯誤民事侵權得請求「回復原狀」,但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損失補償為「金錢」為之,二者不可混淆。 陷阱四:請求期間之記憶錯誤損失補償請求權之期間為「知有損失後2年內」及「自損失發生後5年」之雙重限制,非僅記5年即可答對所有題目。 陷阱五:減免主體之混淆減免補償金額之主體為「法院」,非「警察機關」。且減免內容為「金額」,非「駁回請求」。聽到「法院得駁回其請求」應立即判斷為錯誤。 陷阱六:救濟程序之混淆對警察機關損失補償決定不服→須先訴願再行政訴訟,不能直接起訴。國家賠償則向普通法院民事訴訟,不經訴願程序。 陷阱七:地主義務範圍之擴張地主有「忍受義務」不等於「積極作為義務」。考題常見錯誤選項為「得命令地主積極介入、參與搶救人命行動」,此為錯誤之擴張解釋。 陷阱八:可歸責事由之定位錯誤「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非請求權成立要件,而是法院減免金額之事由,兩者層次不同。 陷阱九:救濟途徑之漏列或誤列違法情事造成之救濟不包括「損失補償」;合法行為造成特別犧牲之救濟不包括「損害賠償」,此為互斥關係。 記憶口诀 口诀一:救濟三分法「違法侵權要國赔,合法犧牲要補償,冤屈程序撤或重。」 口诀二:損失補償記六點「合法前提、犧牲程度、金錢補償、二年知後、五年發生實際損失金額減。」 口诀三:土地使用兩不忘「被動忍受是義務,積極作為不得命;特別犧牲事後救,金錢補償二五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