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攔停交通工具、強制離車與排除抗拒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題數:3
攔停交通工具、強制離車與排除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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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2日

學習重點 攔停交通工具的法定要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只有兩種:「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攔停後只能採行該項所列三款措施,要求提供行車紀錄器影音不在其中。 攔停後的進階措施有兩種,門檻不同。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時,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強制離車並非沒有限制,必須同時符合三項:有法律授權、有客觀事實支持的合理懷疑、符合比例原則。申論題常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為說明架構。 一般性攔停(如設管制站逐車攔停)與個別性攔停(針對特定人、車的危害判斷)要件不同。酒測原則上屬行政調查,但可能轉入刑事程序。 駕駛人拒檢、拒不離車時,警察可以用必要的強制力排除,包括破壞車窗,但要受比例原則拘束。被訴毀損時,可以主張「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 核心觀念 一、攔停交通工具之要件(警職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兩者符合其一即可。 已發生危害:危害已經實際發生,例如已經肇事、擦撞他車。 易生危害:以一般人的客觀標準,依現場具體跡象判斷,例如車輛左右搖晃、偏離車道、蛇行、車速異常。警察個人的主觀臆測或單純直覺,不足以構成攔停理由。 題目若寫「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這是正確敘述。 二、攔停後得採行之措施(第8條第1項三款) 款次措施內容 第1款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第2款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依職權法定原則,警察只能做法律授權的事。這三款是攔停後的基本措施,「要求駕駛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內的影音資料供查閱」不在其中,因此屬於錯誤敘述。如要取得這類資料,須有其他法律依據(例如刑事訴訟法上的強制處分),或經當事人自願提供。 三、強制離車與檢查交通工具(第8條第2項) 條文規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措施前提發動門檻 強制離車已合法攔停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 檢查交通工具已合法攔停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門檻較高) 所以「攔停後,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如何?」答案是強制其離車。此時並不能直接檢查交通工具,更不能直接使用警棍或開槍示警。 四、強制離車之限制與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之說明架構) 強制離車會限制人民的行動與身體自由,實務上強調這項權限不是沒有限制。答題時可以依下列層次說明: 法律授權:依據是警職法第8條第2項。前提是第8條第1項的攔停本身合法,也就是車輛已發生危害或客觀上易生危害。 事實上的合理懷疑:駕駛人或乘客必須有「異常舉動」,並且依客觀事實足以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不能以主觀臆測或例行公事為由,一律命令下車。 目的限制:強制離車的目的在防止危害,保護執勤員警與他人安全,並便於依法查證。不能拿來作為任意搜索或蒐集證據的手段。若要檢查車輛,必須另外達到「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的門檻。 比例原則(警職法第3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適當性:所用手段有助於達成防止危害的目的。 必要性:在同樣有效的手段中,選擇侵害最小的。 狹義比例性:手段造成的損害,不可與所欲達成的利益顯失均衡。 程序與救濟:員警應告知攔查事由及法令依據。民眾當場表示異議時,依第29條處理。 五、一般性攔停與個別性攔停 類型依據與要件特徵 一般性攔停(集體、全面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依第6條第2項,指定須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且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行經該處的人車都可攔停,不需個別的合理懷疑。但地點的指定本身須符合要件。 個別性攔停第6條第1項其他各款(對人)、第8條第1項(對交通工具)須針對個別人、車,有危害或易生危害的客觀合理判斷。 週六夜間設點「逐車」攔停,在警察法規上稱為管制站,屬一般性攔停。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指出:臨檢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能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或隨機盤查。管制站的地點與時段,必須有危害防止上的合理基礎。 查證身分的措施規定在第7條。無從確定身分時,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 六、攔停酒測之定性:行政調查或犯罪偵查 原則上屬行政調查:依據是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目的在防止交通危害、確認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屬危害防止的行政作用,並非刑事訴訟法上的偵查行為。 可能轉入刑事程序: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時,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的不能安全駕駛罪。此後應依刑事程序處理,屬於行政調查轉換為犯罪偵查的情形。 拒絕停車受檢、拒絕接受酒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另有處罰規定。 七、強制力之行使與排除抗拒 強制離車本身就是法律授權的強制措施。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拒不下車或不開車門時,警察為實現合法的職權措施,得使用必要的強制力排除抗拒,包括破壞車窗。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警察處於依法執行職務的狀態,也就是攔停與強制離車的要件均已具備。 相對人確實有抗拒或不配合的事實。 符合比例原則,例如先喝令、告知,仍無效時才升高手段,所用方法也不可逾越必要程度。 使用警棍等警械,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的規範,合理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此外,警職法第28條是即時強制章的概括條款: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必要措施。但以其他法定職權或其他機關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危害者為限,具有補充性。 員警被訴毀損罪時的合法抗辯架構: 攔停合法:車輛左右搖晃,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第8條第1項)。 強制離車合法:連闖紅燈拒檢、困在車陣中仍不開門,屬異常舉動,並可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第8條第2項)。 排除抗拒的手段合乎比例原則(第3條),警棍使用也符合警械使用規範。 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可阻卻違法。 攔停是否合法,應依行為當時的客觀情狀事前判斷。事後酒測只有每公升0.14毫克(未達道交法規的0.15毫克處罰標準),並不影響攔停與強制措施當時的合法性。何況駕駛人拒檢、闖紅燈,本身就已違規。 八、拒檢追車之合法性判斷 駕駛人蛇行、偏離車道,警察閃燈、鳴笛、以擴音器喝令停車受檢,這些都是依第8條第1項的合法攔停作為。駕駛人加速闖紅燈逃逸時,警察追緝仍須受比例原則拘束。依第3條,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終止執行。 員警見對方高速逃逸而放慢速度、保持距離,並未逼車或碰撞,可說是已衡量追緝風險而節制手段。事故是駕駛人自己酒駕、超速、闖紅燈造成的,難以歸責於警察。依案例中的酒精濃度,駕駛人並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九、民眾異議(第29條)與相關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行使職權的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警察認為異議有理由,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得繼續執行。經請求時,應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實務上使用「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 因警察違法或不當行使職權致權益受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另有規定。 十、選擇題其他相關考點 警職法所稱警察,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第2條),並非以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所稱的作用法上或廣義警察為範圍。 以科技工具對特定人進行觀察等資料蒐集活動,須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並非警察分局長。觀察對象須有事實足認其有從事犯罪之虞,觀察範圍限於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 常考陷阱 擴張攔停後的措施:「得要求駕駛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音資料」是錯誤選項。出示證件、檢查引擎號碼、要求酒測,才是第8條第1項的法定措施。 「不得強制其離車」:錯。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得強制其離車」。 異常舉動的法律效果張冠李戴:異常舉動加上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法律效果是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要「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警棍、開槍則不是這個階段的法定效果。 攔停後「必要時得檢查交通工具」:這種寫法不精確。檢查交通工具有獨立的較高門檻,不是攔停後就當然可以檢查。 易生危害之判斷:須「依客觀合理判斷」。選項寫成「警察主觀認為」或「任意、隨機攔停」,均屬錯誤。 管制站的指定權人與要件: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並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科技觀察的同意權人:是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寫成「分局長」即為錯誤。 警察的定義:警職法採「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寫成「以釋字第588號之廣義警察為範圍」即為錯誤。 酒測定性:原則上屬行政調查,但酒精濃度達刑法標準後會轉入刑事程序,不可一概而論。 異議的效力:異議無理由時,警察得繼續執行,民眾不能因為已經提出異議就拒絕配合。 以事後結果論合法性:攔停與強制措施是否合法,以行為當時的客觀情狀判斷。不因事後酒測未超標,就變成違法。 破壞車窗並非當然合法:必須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相對人確有抗拒,且手段符合比例原則。 記憶口訣 攔停要件:「已生危害或易生,客觀合理才能停。」 攔停三措施:「看證件、驗引擎、測酒精;行車紀錄不在名。」 第8條第2項兩門檻:「舉動異常叫下車,犯罪之虞才搜車。」 比例原則:「適當、必要、不失衡。」 排除抗拒:「依法執勤遇抗拒,先喝令、再強制,破窗也要合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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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9 警察因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前,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 (A)強制其離車 (B)檢查交通工具 (...
  3. 23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警察依法攔停交通工具,必要時得依法對乘客查證身分,並得檢查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