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熟記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查證身分之六款法定事由,並區分「合理懷疑」與「有事實足認」兩種門檻 查證身分只是查明身分,不包含逮捕、搜索、扣押、測謊等其他強制處分 掌握查證身分之必要措施(第7條)、拍搜要件及帶往勤務處所之限制 理解異議權(第29條):人民對警察行使職權之方法或程序,得當場表示異議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權限屬於「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即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核心觀念 一、查證身分之地點與法定事由(第6條第1項) 警察須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且對象符合下列六款事由之一,才可以查證身分: 款次法定事由門檻與關鍵字 第1款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唯一使用「合理懷疑」的一款,限於「犯罪」 第2款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已發生、即將發生皆包括 第3款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有事實足認」;保護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 第4款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有事實足認」;須為「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 第5款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客觀上欠缺停(居)留許可 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須經合法指定(詳見第五部分) 重點提醒: 第1款只限於「犯罪」,違反行政罰(行政法上義務)之虞不是查證身分事由。 「合理懷疑」只出現在第1款;第2、3、4款都是「有事實足認」。題目常把「有事實足認」偷換成「合理懷疑」。 二、查證身分之範圍:只能「查證身分」 對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者,警察依本法得實施的措施是查證其身分。依第7條第1項,查證身分得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即俗稱「拍搜」)。 逮捕並移送、搜索、扣押,屬刑事訴訟法上的強制處分,須依刑事訴訟法要件為之;測謊也不屬於查證身分的措施。拍搜是為了預防危險而進行的外部檢查,與刑事訴訟法上的「搜索」不同。 三、帶往勤務處所之限制(第7條第2項) 前提:依詢問、令出示證件的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才可以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強制力: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 報告及通知: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並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若身分已經查明,就不能再以「查證身分」為理由帶回;後續如要帶回,須另有其他法律依據。 四、交通工具之攔停(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依情形採取不同措施: 情形得採取之措施 攔停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例如後行李箱) 因此,攔停之後並不當然可以檢查行李箱,須達「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的門檻。 五、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第6條第2項) 實質要件: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指定權限: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職位有無指定權限 巡佐(不論資深與否)無 派出所所長無 分局業務組長無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有 六、進入場所之限制及與行政執行法之比較 警察只能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查證身分。依第6條第3項,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不能「隨時」進入。 行政執行法對執行時間另有規定:原則上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執行,但有下列例外: 情形效果 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得於夜間、休息日執行 日間已開始執行得繼續至夜間 七、程序規定與救濟 (一)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二)比例原則(第3條):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目的已達成或無法達成時,應終止執行。 (三)當場異議(第2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即使是合法盤查,人民仍然可以就程序表示異議。 警察認為異議有理由: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警察認為異議無理由:得繼續執行;經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因警察行使職權違法或不當致權益受損害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國家賠償: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八、申論題作答架構:盤查、拍搜、帶回 這類申論題應依「盤查 → 拍搜 → 帶回」分段涵攝: 盤查是否合法:先確認地點,例如市政府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判斷是否有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合理懷疑」。單憑前科不足以構成合理懷疑,但行為人企圖潛入首長辦公室、遭詢問時支吾其詞、只一再要求見首長,綜合這些客觀情狀,可認為有犯罪之虞,因此盤查合法。警察並應遵守第4條表明身分、告知事由的規定。 拍搜是否合法:拍搜須在合法盤查之下,且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攜帶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第7條第1項第4款)。褲袋明顯鼓起,加上前述鬧事情狀,可認已達此門檻。拍搜屬外部拍觸檢查,不是刑事搜索。確認有器械後要求交出,可依本法有關扣留凶器或危險物品的規定處理。 帶回是否合法:第7條第2項的帶回,僅限於「顯然無法查證身分」,且受三小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報告及通知等限制。若身分已能查明,就不能以查證身分為由帶回,應另尋依據。例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屬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對現行違序行為人,警察得依該法通知到場,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作答時須說明帶回的具體法律依據,以此判斷是否合法。 常考陷阱 「不服合法盤查之程序,不得表示異議」:錯。第29條允許對方法、程序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盤查合法與否不影響異議權。 「合理懷疑其有違反行政罰之虞者」得查證身分:錯。第1款限於「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 「合理懷疑有人犯藏匿之處所」「合理懷疑為防止他人身體之具體危害」:錯。這兩種情形都必須「有事實足認」。看到第2至4款的情形卻寫成「合理懷疑」,就是錯誤選項。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正確。已發生與即將發生的犯罪都包括在內。 對犯罪嫌疑人得「逮捕移送、搜索扣押、測謊」:錯。依本法得實施的是「查證其身分」。 「警察得隨時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證身分」:錯。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且不得任意妨礙營業。關鍵字是「隨時」。 行政執行法的「徵得義務人同意得夜間執行」「日間已開始執行得繼續至夜間」:都正確,常與警職法的選項混在同一題。 「易生危害交通工具攔停後,未必得檢查後行李箱」:正確。檢查交通工具須「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得強制離車」也正確。 「違法行使職權,可能產生國家賠償責任」:正確。 指定權限給巡佐、派出所所長、分局業務組長:錯。必須是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褲袋可疑即可拍搜,不需合法盤查前提」:錯。拍搜須在合法查證身分中,並有明顯事實足認攜帶危險物。 記憶口訣 六款事由:「犯罪嫌疑可合理,知情危害要事實,重大藏匿滯留處,無許可者與指定」 犯罪嫌疑可合理:第1款是唯一的「合理懷疑」 知情危害要事實:第2、3款是「有事實足認」 重大藏匿滯留處:第4款 無許可者與指定:第5、6款 指定權限:「指定要找分局長,所長組長沒份量」 帶回限制:「顯然查不到才帶,三小時、不強制、要報告、通知親友律師」 交通工具:「合理懷疑叫下車,事實足認才查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