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熟記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得詢問之人別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職業、工作場所、手機號碼、血液都不在其中。 分清查證身分的四種措施:攔停、詢問、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檢查身體及攜帶之物。身分證明文件不限國民身分證。 掌握帶往勤務處所的要件:以詢問、令出示文件的方法顯然無法查證時,得帶往。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留置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報告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理解交通工具攔停(第8條)的要件與措施,以及「得強制離車」「得檢查交通工具」的門檻;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可以指定臨檢處所。 掌握警銬的使用時機(第20條),並能比較臨檢、攔停、檢查與刑事訴訟法上逮捕、搜索的差異。 核心觀念 一、查證身分之對象與指定臨檢(第6條) 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的場所,可以對下列人查證身分: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或即將發生的犯罪知情者。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身分必要者。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指定權限: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的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並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主管長官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因此「分局長為防止犯罪之必要,指定特定路段攔停車輛並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是正確的敘述。 進入營業場所: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二、查證身分得採取之措施(第7條第1項) 款次措施重點 第1款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攔停時起算留置時間 第2款詢問人別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第3款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不限國民身分證 第4款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限於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 三、得詢問之人別資料範圍 資料是否屬法定人別資料 姓名是 出生年月日是 出生地是 國籍是 住居所是 身分證統一編號是 職業否 工作場所否 手機號碼否 血液否(屬侵入身體的採樣,與識別身分無關) 人別資料是用來確認「這個人是誰」的資料,所以只限於與身分識別直接相關的項目。職業、工作場所、手機號碼屬於個人生活資訊,與確認身分沒有必要關聯,不在法定範圍內。血液更屬侵入身體的採樣,不是查證身分可以蒐集的資料。 四、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法條用語是「身分證明文件」,不限於國民身分證。相對人沒有帶身分證時,可以請其出示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等附有個人照片、足以識別身分的文件。外國人也一樣,並非只能出示外僑居留證,護照等文件也可以。 冒用他人證件:相對人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時,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五、帶往勤務處所與留置時間(第7條第2項) 要件:依第1項第2款(詢問)、第3款(令出示文件)的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例如相對人不肯陳述姓名、不提出證件,又企圖逃逸,就屬顯然無法查證。 效果:警察「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這是裁量,不是「應立即帶往」。 強制力: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相對人企圖逃逸,就屬抗拒,可以使用強制力。 時間:自攔停起算,不得逾3小時。從到達勤務處所才開始算是錯的。 程序: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並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本國人與外國人適用相同規定。外國人沒有出示居留證,也要先以詢問、令出示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的方法查證,仍顯然無法查證時,才得帶往。 六、交通工具之攔停與檢查(第8條) 攔停要件(第1項):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例如凌晨未開車燈、車速忽快忽慢,或行駛時車輛搖晃,依客觀合理判斷都屬易生危害,可以攔停並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進一步措施(第2項): 措施要件 得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 得檢查交通工具(例如置物箱)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 兩者都是「得」,而且各有門檻。攔停之後並不是「應」一律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 七、警銬之使用(第20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必要時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人民拒絕接受查證身分,又已有自傷行為時,可以對其使用警銬。使用時不得逾必要程度。 八、臨檢、攔停、檢查與逮捕、搜索之比較(申論重點) 比較項目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攔停、檢查刑事訴訟法之逮捕、搜索 性質行政危害防止措施刑事偵查之強制處分 目的防止危害、查證身分保全被告、發現及保全證據 發動門檻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檢查交通工具須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須有犯罪嫌疑;搜索原則上須法官核發搜索票,例外才可無票搜索(如附帶、緊急、同意搜索) 侵害程度短暫攔停,查證身分留置不得逾3小時;檢查以識別特徵、目視為主逮捕剝奪人身自由並移送偵審;搜索可全面強制搜尋人身、物件、住宅、交通工具 救濟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9條)依刑事訴訟法聲請救濟(如抗告、準抗告) 申論答題架構:駕駛人行駛時車輛搖晃,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的法律依據是第8條第1項。要檢查置物箱,須依第8條第2項,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只是未聞酒味、沒有其他事實時,不能直接檢查置物箱。最後再依上表,從性質、目的、門檻、令狀、侵害程度、救濟比較其與逮捕、搜索的差異。 常考陷阱 把職業、工作場所、手機號碼混進人別資料:只要選項出現這三項,就是錯誤敘述。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出生年月日都屬人別資料,常被拿來混淆。 血液:血液不是查證身分可以蒐集的資料;令出示國民身分證則屬合法措施。 「只能出示國民身分證」:錯誤。健保卡、駕照等附照片的身分證明文件都可以。 外國人「應立即帶往勤務處所」:錯誤。帶往勤務處所須先以詢問、令出示文件的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而且是「得」不是「應」。選項後半「不得逾3小時」雖然正確,整句仍錯。 留置時間的起算點:是「自攔停起」3小時,不是自到達勤務處所起算,也不是6小時或24小時。 帶往時使用強制力:原則上不得使用,遇抗拒(如企圖逃逸)才可以。 「攔停汽車應強制駕駛人離車並檢查交通工具」:錯誤。強制離車須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檢查交通工具須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而且都是「得」。 指定臨檢的權限: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不是任何員警都能自行指定。 進入營業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且不得任意妨礙營業,這是正確敘述。 警銬時機:抗拒留置管束、攻擊或毀損(或有其虞)、自殺自傷(或有其虞),共三款。 記憶口訣 人別資料:「姓名生日出生地,國籍住所身分證」 只認身分、不問生活:職業、工作場所、手機、血液一律排除。 帶往勤務處所:「問不出、證不出,才得帶;非抗拒,不強制;攔停起,三小時;報指揮,通親友」 交通工具三段式:「易生危害可攔停;異常舉動得離車;犯罪之虞得檢查」 警銬三時機:「抗拒、攻毀、自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