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熟記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得使用槍械」的各款情形,並能辨別哪些情形不在其中(例如單純「執行搜索、扣押」)。 區分兩層法規:警械使用條例(法律,規定「何時得用槍」)與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警政署函頒,規定「持槍警戒、鳴槍制止、逕行射擊」的發動要件)。 掌握逕行射擊的典型情形: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警察本身生命、身體受暴力脅迫而情況急迫時,也可以直接用槍。 理解「社會治安」是不確定法律概念,範圍包括公法保護的個人主觀公權利及法益,不限於社會整體安全。 申論題要能用比例原則、急迫性、勿傷及第三人、原因消滅即停止檢驗具體用槍行為是否合法。 核心觀念 一、警械使用條例之槍械使用時機(第4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使用刀、槍械: 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等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有得使用警棍之特定情形(如協助偵查犯罪、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或依法執行職務遭受脅迫),非使用刀、槍不能制止時。 判斷重點: 執行搜索、扣押原則上屬於得使用警棍的情形。要另外符合「非使用槍械不能制止」,才可以升級用槍。選項只寫「執行搜索、扣押時」,就屬於不得使用槍械。 財產類的條文是「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警察人員自己的土地、建築物受威脅」不是用槍事由。 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受暴力脅迫,且情況急迫時,可以直接使用槍械,這是最典型的正確答案。 二、用槍的基本原則(條例內的限制規定) 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也就是比例原則。 原因消滅即停止:使用警械的原因已經消滅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勿傷及其他之人:使用警械時應注意不要傷及無關第三人。 勿傷致命部位:除非情況急迫,應注意不要傷及其人致命部位。 違法用槍之責任:違反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時,由政府負賠償責任。警察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政府得向其求償。另可能另有刑事責任。 三、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三種用槍類型 「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由內政部警政署函頒。鳴槍制止、逕行射擊等發動要件明定於這份規範,警械使用條例本身並沒有分別規定。 用槍類型強度典型發動情形 持槍警戒低執行各項職務時,研判自身或他人可能遭受襲擊 鳴槍制止中發生暴力犯罪且持續進行;其他治安事件於警察人員或他人有遭受危害之虞 逕行射擊高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特定情形,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例如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 三者是由低至高的層級關係。已經達到得逕行射擊的情形,自然也可以採取持槍警戒、鳴槍制止。所以歹徒意圖奪取配槍時,警察得持槍警戒、鳴槍制止,並得逕行射擊,不必逐級使用。 四、「社會治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第4條「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中的「社會治安」,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不是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要依具體個案涵攝判斷。 它的範圍包括公法所保護之個人主觀公權利及法益,不只是抽象的社會整體秩序,也涵蓋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的保障。 「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全」概念內容不同,不能畫上等號。 五、申論題的答題架構(用槍合法性) 法律依據:先檢驗是否符合條例第4條各款。只是徘徊、看到警察就離開、不服取締,不構成「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也沒有警察或他人生命身體受強暴脅迫的情形。 規範層級:對照「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沒有將危及生命身體的情形,就不得逕行射擊。射擊輪胎仍然是對人車使用槍械,不能因為「只打輪胎」就認定合法。 比例原則與急迫性:嫌疑程度低,又有其他手段可用(例如記下車號事後追查),開槍顯然逾越必要程度。 注意義務:射擊行進中車輛,很容易傷及車內第三人,違反「勿傷及其他之人」。第三人中彈後仍然持續開槍,也違反「原因消滅應停止」及急迫性要求。 法律效果:用槍違法。政府對死者家屬負賠償責任,對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警察得求償。警察個人另涉刑事責任(例如過失致死)與行政懲處。 常考陷阱 「警察人員之土地、建築物受威脅」:錯誤。條文是「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而且也不是「得直接使用槍械」的情形。 「違反集會遊行法逾時不解散」「室外聚眾鬥毆」:這些單純的違序或治安狀況,不等於警察生命、身體受暴力脅迫且情況急迫,不得直接用槍。 「執行搜索、扣押時」:屬於警棍情形,不得逕用槍械。這一項最常被放在「何者不得使用槍械」的題目裡。相對地,拒捕脫逃、持兇器經告誡仍不拋棄、騷動足以擾亂社會治安,都是條例明列的得用槍情形。 逕行射擊情形混入低層級要件: 「研判自身或他人可能遭受襲擊」屬於持槍警戒。 「暴力犯罪持續進行」「其他治安事件有遭受危害之虞」屬於鳴槍制止層級。 只有「意圖奪取配槍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才是逕行射擊。 關鍵字:「可能」「之虞」強度較低;「奪槍」直接危及生命。 「奪槍時只能鳴槍、不得逕行射擊」:錯誤。奪槍是逕行射擊情形,三種類型都可以採取。 發動要件的出處:鳴槍制止、逕行射擊的發動要件規定在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不是警械使用條例,也不是武器彈藥統籌調配辦法或裝備機具配備標準。 「社會治安」三種錯誤寫法: 寫成「確定法律概念」。 寫成「僅及社會安全,不及個人生命身體」。 寫成「與社會安全概念相同」。 以上三者都錯。正確寫法是「包括公法所保護之個人主觀公權利及法益」。 申論陷阱: 「只射輪胎、不是故意打人」,不能因此合法化用槍。 「事後發現沒有其他不法」,不是判斷關鍵。合法性應以開槍當時是否具備法定要件與急迫性來判斷。 記憶口訣 第4條七款:「變、騷、逃、防、身、兇、棍升級」 非常變故、騷動擾亂、拒捕脫逃、所防衛之物、警察身體裝備、兇器不拋、警棍情形非槍不能制止。 用槍三層級:「可能就警戒,之虞就鳴槍,奪槍就射擊」 高層級的情形可以向下兼採低層級手段。 用槍四原則:「急、停、旁、要」 急迫必要、原因消滅即停、勿傷旁人、非急迫勿傷要害。 社會治安:「不確定、含個人」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包括公法保護之個人主觀公權利及法益。